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俐安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俐安(原名:周玲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9 月2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依債務人108 年1 月8 日民事陳報狀、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5 年度及106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債務人就中國信託銀行公館分行存款、華南銀行天母分行存款、玉山銀行古亭分行存款、士林蘭雅郵局存款、國泰世華和平分行存款分別僅有新臺幣( 下同) 828 元、391 元、0 元、146 元、29元,數額皆微少,無清算之實益,認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另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存款則為債務人領取薪資及育兒補助之帳戶,依消債條例第99條之意旨亦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債務人名下僅有兩張有效之保單,為傷害險及旅行平安險,無預估之解約金;又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 月4 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8 年2 月5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依職權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依權則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㈢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稱: 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不足部分,則賴配偶協助支付;又債務人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之規定受免責之裁定,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更無任何隱匿財產或為不實說明之處,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所指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於107 年9 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除於同年月28日在宏恩綜合醫院打零工而領有1,428 元之收入外,主要係任職於富邦人壽,再於108 年1 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於107 年10月至108 年5 月間之收入為17,075元;又因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而領有每月津貼6,660 元,迄今共領5 次,合計33,300元;另於107 年11月22日領有臺北市生育補助20,000元;並於同年月30日領有勞保局生育津貼22,200元;且曾於108 年4 月16日銷售家中童書而獲取貨款1,478 元,是總計收入為95,481元( 計算式:1,428元+17,075 元+33,300 元+20,000 元+22,200 元+1,478元=95,481元) 等情,業據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頁) ,並經本院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為佐(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3頁) ,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助字第1080125687號函覆為憑( 見本院卷第69頁) ,堪信為真,是可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自107 年10月起至108年5月止,共計95,481元。 ⒉又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與未成年子女陳○雨之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時相當,且因懷孕而有額外支付之產檢費1,442 元、生產所支付之醫療費用59,330元,及坐月子之費用24,500元、自108 年1 月迄今因留職停薪每月應自付之健保費325 元;至於債務人另一未成年子女陳○言於107 年11月19日出生,每月支出約僅2,000 元至3,000 元左右,此部分以每月2,500 元之育兒津貼支應,尚無額外支出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愛月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府坐月子媒合暨服務契約、戶口名簿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3 頁) 。而觀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認定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10,371元( 計算式:8,413元+1,958元=10,371元) ,加計上開產檢費、醫療費、坐月子費用、健保費等支出後,則可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07 年10月起至108 年5 月止之必要支出,應為169,865元 【計算式:(10,371元×8 個月) +1,442元+59,330 元+24,500 元+(325 元×5 個月) =169,865 元】。 ⒊綜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然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且不足部分係仰賴配偶協助支付等情,亦據債務人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72頁) ,是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載( 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71號卷第55頁,下稱執行卷) ,債務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 筆,然該保單為傷害險,無預估之保單解約金,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亦已提出名下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存摺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等件到院( 見執行卷第27頁至第43頁) ,則可認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為不利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事。 ⒉復依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院卷第31頁),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2 年內即自105 年3 月2 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堪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並無至國外旅遊消費之情事;復觀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載( 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 ,其自101 年12月2 日後即無消費紀錄;而依前開債務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所示,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曾有遠東百貨、財團法人靈糧書房、天下雜誌、富邦MOMO、愛買景美店、大葉高島屋百貨、班尼頓廣告風格攝影、南門書局等消費紀錄共計38,660元( 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卷第99頁至第101 頁),然參本院107 年度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 ,債務人於聲請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10,652 元,而上開奢侈商品、服務等非必要支出消費之金額尚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05,326 元( 計算式: 210,652 元÷2 =105,326 元) ,即核與新 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此外,其他債權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等件以為證明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⒊再查,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