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筱齡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筱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 年7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7 年12月22日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23 號裁定自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中之台北北門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6元、華泰銀行萬華分行存款1,261 元、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907 元,其中華泰銀行帳戶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下稱國保年金)帳戶,除國保年金匯入外無其餘款項存入,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屬於清算財團,其餘存款則因數額甚微顯無分配實益,經司法事務官認應排除於清算財團外;另兆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洋公司)之股份60萬股部分,因該公司近4 年來之營業收入均為0 ,且兆洋公司於107 年3 月7 日起停業,並於同年10月15日解散登記完畢,足認該等股份無變賣之價值。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僅有第五信用合作社股金1 萬1,000 元,經債務人自行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15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9 時28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一日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債務人於107 年12月22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值68歲(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5頁戶籍資料),堪認已無工作能力,且其無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每月僅領有國保年金4,400 元等情,有債務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8 年7 月5 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7 月5 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08 年7 月8 日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08 年7 月8 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8 年7 月8 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7 月9 日函、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國保年金匯入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9至45、57至59、73至85、99至101 頁),是本院認仍應以前開國保年金4,400 元之金額,作為債務人於清算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所得數額。而債務人雖未陳報其支出狀況,然參以本院先前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23 號裁定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000 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其每月平均所得已不足支應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頁),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即105 年7 月26日)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目前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存在。又債權人富邦銀行經本院詢問後,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 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