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少威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佩蓮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黃芳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呂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少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且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聲請人自107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更生裁定),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未能提出更生方案規定,並於107 年9 月13日具狀表示更生裁定認定父母之扶養費用僅新臺幣(下同)2,630 元,與聲請人實際扶養費用1 萬3,000 元不同,且聲請人將來有生育之需求,支出勢必增加,故撤回更生之聲請。惟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8日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聲請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故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 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到院,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同年月5 月收受前開通知,於同年月15日具狀請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 項、第56條第 2款規定,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2 月25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進行清算程序。且查,聲請人名下有價值財產包括: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保單2 筆,解約金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3,194 元、35萬3,447 元,合計64萬6,641 元,至其中國信託景美分行存款0 元、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及西元2000年出廠之機車均無變價實益。而聲請人提出現款64萬6,641 元,並由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送達予債權人、聲請人及公告在案,債權人及聲請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已分配於各債權人,故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6 月19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72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卷宗(下稱消債更卷)、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 102號卷宗、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8 年10 月23 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已清償64萬6,641 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曾撤回更生之聲請,係因債權人反對而轉入清算程序,惟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與本院更生裁定認定之扶養費差異甚鉅,且聲請人與配偶有生育之準備,將來之每月生活費用將更高,故無法依本院更生裁定所認定之支出標準提出更生方案,是聲請人未依本院要求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違反之情節輕微,況債權人已受償64萬6,641 元,占債權額比例達46.58%,已逾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2 成以上,是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匯豐汽車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目前年約37歲,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中信銀行另以:按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02 號裁定所載,本件因聲請人經司法事務官命提更生方案,逾期未提而轉入清算程序,顯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稱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其他義務之情形,且依裁定所載,聲請人債務總額僅130 萬餘元,依其收入扣除支出後,55期即可清償完畢,故認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債務,不應予以免責。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查聲請人名下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已納入清算財團分配完畢,請本院調查聲請人是否曾於清算年2 年內為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並請本院調查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旅遊,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 條第2款、第4款之適用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新光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依調解卷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收入為109 萬2,521 元,再依更生裁定認每月扶養費為2,630 元,故實際必要支出為54萬8,400 元,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事由。又聲請人正值壯年,倘認真努力工作應可償還債務,聲請人從未主動與債權人聯絡協議還款事宜,且伊事後得知聲請人已離職,顯見聲請人有刻意躲避債務。 ㈥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6 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依上開說明,應以106 年9 月12日視為清算聲請,並以107 年 6月28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 2.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陳稱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任職於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第一社福基金會),嗣於107 年 9月轉調至第一物業管理庇護工場,再於108 年1 月調回第一社福金金會,自107 年6 月28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 108年8 月止收入共70萬7,305 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47 頁)。依薪資明細單記載,其每月薪資分別為4 萬3,557 元、4 萬375 元、4 萬5,461 元、4 萬919 元(派工津貼2,733 元+薪資3 萬8,186 元)、4 萬5,111 元、4 萬2,945 元、6 萬86元、4 萬6,618 元(加班費8,474 元+薪資3 萬8,144 元)、4 萬5,585 元、4 萬9,917 元、4 萬8,185 元、4 萬8,202 元、4 萬8,534 元、4 萬9,761 元、5 萬2,049 元,合計70萬7,305 元,是本院認聲請人系爭期間平均每月薪資4 萬7,154 元(計算式:70萬7,305 元÷15月=4 萬7,15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 3.聲請人於107 年6 月2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⑴聲請人稱其必要支出與聲請更生時相當,每月約須支出3 萬3,220 元,包括:每月租金為1 萬5,000 元,聲請人負擔 3分之2 即1 萬元,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含加油、維修及保養費用)、租金1 萬元、電話費1,100 元、水電瓦斯費371 元(水費每月為313 元、電費每月為244 元,聲請人負擔3 分之2 )、日常用品費500 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險:1,164 元(汽車牌照及燃料費每年11,920元、機車牌照稅每年450 元、汽車強制責任險每年1,099 元、機車強制責任險每年500 元)等語。惟債務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清算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且聲請人就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高於本院更生裁定認定之2 萬2,661 元,未為適當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生活型態於裁定更生前後並無明顯變化,因此依更生裁定認定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31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租金1 萬元+電信費1,100 元+水電費267 元+日常生活費500 元+汽機車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強制汽車責任險1,164 元=2 萬31元)。 ⑵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父親及母親之扶養費用,分別為5,000 元及8,000 元等語。 ①聲請人曾於107 年10月15日主張更生裁定認定父母之扶養費用僅2,630 元,與聲請人實際扶養費用1 萬3,000 元不同,聲請人之母親雖有工作收入,然事實上聲請人確有奉養而給付8,000 元,另父親扶養費部分雖僅給付5,000 元,但並非父親之扶養費僅需5,000 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18 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未釋明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何扶養父母之必要及支出細項、金額,故以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判斷,其母賴美霞現居臺北市內湖區(見調解卷第 6頁),爰以臺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 6,580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聲請人之父鄭詹爐現居新北市三峽區(見調解卷第79頁),即以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666 元之1.2 倍即1 萬7,599 元計算。 ②而賴美霞於105 年度領有薪資29萬2,113 元,自106 年1 月起至11月止則領有薪資共27萬2,977 元,是聲請人母親於106 年1 月起至11月止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 萬4,816 元(計算式:27萬2,977 元÷11個月=24,816元),有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賴美霞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7頁、消債更卷第42頁至第46頁)。本院審酌賴美霞現年約64歲(44年4 月生),而其於106 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已足以支應108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 倍即 1萬9,896 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母親扶養費用8,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 ③鄭詹爐名下有西元1995年及1998年出廠之小客車2 部及不動產2 筆,總額401 萬1,900 元,於104 年至105 年間並無收入,每月僅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13 元等情,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4 月23日保退四字第10713035150 號函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鄭詹爐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審酌鄭詹爐現年約66歲(41年11月生),名下之不動產為自用住宅而難為其他收益,且鄭詹爐無工作收入,每月僅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13 元,尚不足支應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 萬7,599 元,堪認以鄭詹爐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鄭詹爐共有 2名扶養義務人(含聲請人),聲請人雖稱其不知弟弟鄭少武每月給與多少扶養費用予父親,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鄭少武於104 年度及105 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13萬2,381 元及12萬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 萬516 元【計算式:(13萬2,381 元+12萬元)÷24月= 1 萬515.8 元】,有其104 年度及105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62頁至第65頁)。則聲請人與鄭少武之所得比例約為0.8 :0.2 (即4 萬7,157 元:1 萬516 元),是聲請人應負擔鄭詹爐之扶養費為1 萬4,079 元(計算式:1 萬7,599 元×0.8 =1 萬4,07 9.2 元),從而而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 元,尚與倫情相扶且未逾前開數額,爰予准許。 4.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4 萬7,154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萬2 萬5,031 元後(計算式:2 萬31元+5,000 元=2 萬5,031 元),仍有餘額2 萬2,123 元(計算式:4 萬7,154 元-2 萬5,031 元=2 萬2,123 元),即應審查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5.聲請人於106 年9 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依聲請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第一社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社會公司)薪資明細單所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及104 年9 月至106 年8 月),自第一社會公司領取薪資共105 萬7,312 元(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9頁、消債更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查聲請無其他可處分所得,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為自第一社會公司領取薪資共105 萬7,312 元。而其所列聲請前2 年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經更生裁定認定為每月2 萬2,661 元,則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54萬3,864 元(計算式:2 萬2,661 元×24月=54萬3,864 元)。是以聲請人 聲請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尚餘51萬3,448 元(計算式:105 萬7,312 元-54萬3,864 元=51萬3,448 元),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64萬6,641 元,此有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16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並未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51萬3,448 元,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函查友邦人壽是否曾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變更要保人或保單質借等有損清算財團價值之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行為,以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經查,友邦人壽於107 年7 月16日以友邦字第1070700074號函覆意旨: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D00280860L、D00230687L),查無保單貸款紀錄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頁),復於108 年5 月 2日以友邦字第1080400122號函覆查無變更要保人紀錄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1 頁);另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顯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9頁至第81頁),聲請人除上開國泰人壽之保單外,另有南山人壽、新光人壽、臺銀人壽之保單,經南山人壽於108 年4 月18日陳報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要保人為賴美霞,且無變更過要保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77頁),新光人壽於108 年4 月18日陳報聲請人於該公司無投保紀錄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6頁),臺銀人壽於10 8年4 月24日陳報該保單(保單號碼3430573525)之要保人為賴美霞,該公司對聲請人無任何給付紀錄,亦無變更要保人之情事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7頁至第93頁),堪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保單質借,亦未有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綜上,聲請人並無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之情事。2.又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汽車行照、友邦人壽保單基本資料、薪資列表、聲請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 年度及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明細單、美國人壽保單面頁、友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補發保單申請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供本院調查(見調解卷第8 頁、第25頁至第43頁、消債更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9頁、第71頁至第74頁、司執消債清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8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9 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債權人就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有虛偽陳述及隱匿財產一事,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明,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及短期投資金融商品等相關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之行為等語。經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4 年9 月12日至106 年9 月11日)內並無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查(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依聲請人103 年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所示(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5 頁),聲請人其並無任何股利或其他金融商品收入之紀錄。 3.復觀債權人花旗銀行提出聲請人之106 年2 月至107 年7 月花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暨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23 頁),聲請人於106 年1 月14日、2 月14日、 3月14日、4 月14日分期繳納遠傳電信費各831 元、106 年 2月26日於大潤發景平店消費1,236 元、106 年4 月3 日於大潤發中崙店消費999 元、106 年5 月7 日於星裕國際UA消費2,280 元,可見聲請人僅以前揭信用卡代繳電信費用,尚難以聲請人有該等行為即謂其所為係非必要之奢侈性消費,至於大潤發之花費數額介於數百、數千不等,衡情應屬一般生活所需,尚無從僅以該月結單之交易明細所載之消費處所及金額即判定聲請人此部分係屬消費奢侈商品。縱認星裕國際UA消費2,280 元部分,係屬奢侈、浪費之行為,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共計298 萬288 元,上開奢侈商品、服務等非必要支出消費之金額顯未逾其聲請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49 萬144 元,即核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至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等件證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堪認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 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債務人違反第8 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為修正該款規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中信銀行、匯豐汽車公司主張聲請人仍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遭濫用,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云云。然以現今經濟環境之變化,難以預測,聲請人是否能順利覓得其身體狀況得以負荷且薪資豐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難謂聲請人有何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行為,況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是否積極增加工作收入,或應繼續清償債務,皆非前揭立法理由列舉義務之一,亦不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要件,是中信銀行、匯豐汽車公司之主張,應屬無據。 3.債權人中信銀行另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逾期未提出更生方案而轉入清算程序,顯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款所稱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其他義務之情形,且該上開裁定所載,聲請人債務總額僅130 萬餘元,依其收入扣除支出後,55期即可清償完畢,故認聲請人未清償全部債務,不應予以免責等語。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立法目的,該款項規定係為使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故於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 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形,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而更生方案限期提出之義務、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形,非屬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 款之立法理由所指之「為使清算程序」得順利進行之債務人應負擔之義務,自難以此作為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是前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尚難憑採。 ㈤此外,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亦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