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蕭漢蓓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郭宜甄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戴振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鎮平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漢蓓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債務人自107 年9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而依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7 年10月23日陳報狀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存券異動明細表等件所示,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又因財產價值顯有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25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本院將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迄均未陳述不同意見到院,故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8年3月22日上午9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債務人於89年間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裁定其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又債務人雖向法院陳報其無工作,惟若如債務人所言,債務人何以支應其個人生活開銷,若無隱匿所得或財產,其長期以賴何者以支應其生活,若債務人無法提出生活費用來源之明確事證,又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其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情事,故應予裁定不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依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剩餘39,200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並請查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㈣債權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花旗( 台灣) 商業銀行具狀陳稱: 不同意免責,請詳查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暨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㈦債務人蕭漢蓓具狀陳稱: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39,200元,惟債務人自107 年9 月14日起迄今無工作薪資收入,亦未領有政府補助或勞保給付,債務人主要照顧年邁父母親,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無需支付房屋租金,至於膳食費及手機費等費用則均由父母支付,是債務人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且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事由,縱有上開各款事由,而亦屬情節輕微,故應為免責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本件債務人主張其自本院於107 年9 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無工作,且亦無領取政府補助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有債務人戶籍所在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8 年3 月11日中市社助字第1080028667號函覆為憑( 見本院卷第45頁、第69頁) ,堪信為真,是可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又債務人於本院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其目前都在照顧伊父母,有時候會有不定額之零用錢約2 、3,000 元,該筆金額多用於給付醫藥費與買菜,至於手機費部分,如伊之父母有繳費就會幫伊一起繳,生活費膳食費部分亦均由父母支付,父親是軍人退休有退休俸,還有之前拆房子有補助,母親有房子出租,父親也有房子出租,他們是靠房子出租收益等語( 見本院卷第82頁) 。而觀之債務人之父親蕭祖焯為退役軍人,每半年領有退役俸20,225元,另於年初領有年終慰問28,941元;債務人之母親楊阿素有房屋租金收入每月9,000 元,且依蕭祖焯名下之郵政存簿儲金所示,家中之手機費、瓦斯費、電費等生活費用,確係由蕭祖焯依自動扣款方式所支出,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上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5 頁) ,堪認債務人所主張其生活費用係由父母支出一節亦為真實。 ⒉綜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工作或其他固定收入,且不足支應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係由同住之父母親協助等情,業如前所述,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 年12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雖主張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動停止其使用消費行為云云,然不論債務人未使用信用卡、現金卡消費之原因為何,觀諸其自聲請前2 年內,確無信用卡及現金卡之消費紀錄;又依本院所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 見本院卷第49頁)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自104 年9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均無出國之紀錄,可認債務人於上開期間並無至國外旅遊消費之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行為,是尚難據此即認債務人有本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之保管帳戶餘額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錶、存券異動明細表等資料所示( 見本院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卷第60頁至第68頁) ,債務人名下確無任何保險及財產,堪認債務人並無故意隱匿或有未陳報保單及投資等之情事。又債權人滙豐( 台灣) 商業銀行雖主張債務人現為入不敷出,何以支應其個人生活開銷,是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支說明書有不實之記載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債務人自陳係由父母資助生活費用已如前述,且債權人亦未能就債務人有何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不實記載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認債務人因此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前段之不免責事由。 ⒉至於依前開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 見本院卷第49頁) ,債務人於108 年2 月23日有出境紀錄,然此據債務人於免責調查程序中自陳其出國原因係因兒子結婚8 周年,帶伊及家人至巴里島旅遊5 天,費用均由兒子支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 ,並提出暢遊旅行社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收款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而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出國之原因、天數及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所支出等情狀,堪認債務人雖顯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9條之規定,然其情節尚屬輕微,且因旅遊費用非為債務人所支出,故對全體債權人受償情形顯無影響,亦難認因此將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從而,亦可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所稱因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不免責事由。 ㈣再查,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債務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