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丁千惠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 理 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丁千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未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債務人之聲請清算為向法院調解之聲請,故移付本院簡易庭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108年4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額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91年出廠機車1台,二者皆價值甚微且難已變賣,勘認無 變價實益,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投資額價值及機車1台合計0元,債務人查無財產可供分配,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而於108年8月1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 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未獲分配,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況,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予以不免責(消債職聲免卷第31-33頁)。㈡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45、49、81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視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請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情形(消債職聲免卷第 39頁)。 ㈣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於清算程序期間,債務人未曾匯入任何款項予陳報人,且全體債權人未獲分配,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請職權 予以不免責裁定(消債職聲免卷第41頁)。 ㈤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債務人名下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屬他人所有,現在已幾乎沒有價值,該筆收入甚微聲請人多年一直未注意,非故意隱匿;因債務人患有缺鐵性貧血,債務人朋友推薦秀美利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販售之補鐵健康食品,該公司經營模式類似直銷概念,加入會員並購買產品會有回饋獎金,債務人於105年3月至9月間購買陸續獲得回 饋,因債務人係為補鐵健康食品加入,並未將該回饋金視為薪資收入,且該筆收入最後領取月為105年9月,早於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前二年,因此漏未陳報;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開始聲請清算,收入來源均為國民年金4,615元,而其中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之幾何健康事業 39,800元收入,是受朋友之邀參加永信藥廠的活動抽中獎品IPHONE X 64G一台,並非固定收入;債務人收入微薄,生活開銷單純,每月伙食費用約2,500元、水電瓦斯費共約1,000元、交通費用約500元、醫療費用約300元、雜支約300元, 而自裁定開始清算至今收入如同以往,生活費依舊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77-181頁)。 ㈥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有國民年金收入4,615元,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或社會補助,另於107年間有幾何 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39,800元,係活動抽中IPHONEX 64G一台,業據提出105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消債職聲免卷第55-73頁) ,是債務人清算前2年之收入,僅有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4,615元係固定收入,本院即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可處分 所得之依據。 ⒉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債務人每月支出伙食費約 2,500元、水電瓦斯費約1,000元、交通費用約500元、醫 療費用約300元、雜支約300元合計4,600元【計算式: 2,500元+1,000元+500元+300元+300元=4,600元】,雖僅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本單繳費蓋章後即為繳費憑證)、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悠遊卡加值收據等件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75-79頁、消債 補卷第27-28、32-38頁、消債清卷第21頁),而未就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部分,提出相關單據明細佐證,然考其支出無明顯過奢之處,實屬合理,且均未逾越臺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194元、106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652元、10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9,388元,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4,600元,應以採信。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05年12月5日至107年12月5日),每月可得處分所得為4,6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600元後,每月尚餘15元【計算式:4,615元-4,600元=15元】,2年合計360元【計算式:15元×24月= 360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0元,均未獲得分配,故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是以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件普 通債權人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無出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可查(消債職聲免卷第117頁)。而債權人滙豐 銀行主張檢視債務人債務明細,皆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屬有投機行為至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等語,惟債權人滙豐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自無法認定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 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至法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志騰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