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周鎮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周鎮坤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徐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鎮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6年度消 債更字第152號裁定自106年8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惟因債務人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時,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有所增加,經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7年4月2日、107年5月30日到院調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相關事項或提 出單據證明所列支出金額,債務人皆未出席亦不願提出,而僅於107年6月12日具狀表示無法增加清償金額並同意轉清算程序,本院遂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債務人自107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進行清算程序,查債務人財產有民國84年出廠之汽車1輛、柔桑有企業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新臺 幣(下同)200,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6,543元、 國泰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11,912元、富邦人壽保單1筆,解約金217,399元、全球人壽保單2筆,解約金17,243元。而債務人名下之柔桑企業有限公司投資額價值約200,000元及84 年出廠汽車1輛,因柔桑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已停業、汽車出廠已逾23年,二者皆價值甚微,勘認無變價實益,就其餘存款及保單部分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合計279,597 元,是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即上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之等值現金合計279,597元,經債務人提出現款並依分配表分配於 債權人,而於108年9月19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因債務人不當借貸而無力清償債務,以造成債權人重大損失,請依職權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消債職聲免卷第21頁)。 ㈡債務人具狀並到庭陳稱:109年2月20日收到本院函文未如期陳報,係因自韓國返台後需居家檢疫所致,而102年至陳報 日止出國之原因為102年至105年底任職於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亞太區業務銷售,故需常出國,機票食宿由公司負擔;106年轉任研倉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 經理,負責國外業務工作,故需常出國,因係友人所開設之公司,故經協商出國費用自行負擔,並於公司銷售所得利潤返還;後於107年10月離職,離職後並無固定工作,經友人 介紹兼職工作,擔任各項現場活動之影音設備操作人員,機票食宿由承包活動之行銷公司負擔。積欠借款原因,係海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謙毅找債務人擔保債務向兩家銀行分別借款,後因客戶遲延下單導致公司無法周轉而倒閉。㈢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應以債務人於105年12月30日聲請更生時,視為債務人聲請清算,而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清算前2年任職於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日以前每月薪資為31,800元,104年7月1日以後每月薪資為38,200元,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證(消 債更卷第22頁),是本院即以上述薪資作為計算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依據。 ⒉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約14,916元及女兒扶養費7,082元、另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每月扣薪約13,000元,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998元,若加計勞、健保費用,每月收入幾無剩餘。然債務人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為證(調解卷第19-21頁);就女兒扶養費部分僅提出台北市 私立鎮麟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臺北市私立師大文理短期補習班、臺北市私立台大文理短期補習班為證(調解卷第22-25頁);就每月扣薪部分提出花旗(台灣)銀行 函為證(調解卷第9-10頁)而未就其餘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提出相關單據明細佐證,然考其支出無明顯過奢之處,實屬合理,且均未逾越臺北市10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17,753元、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即17,753元、10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8,194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916元及每月扣薪13,000元、女兒扶養費7,082元,共計34,998元應以 採信,另就債務人主張支出勞、健保費用部分,並無提出相關繳費收據佐證,故不以計算。 ⒊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103年12月30日至105年12 月30日),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6月30日間每月可得 處分所得為31,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988元後,已無剩餘;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0日間,每月可得處分所得為38,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4,988元後剩餘3,212元【計算式:38,200元-34,988元=3,212元】 ,2年合計57,816元【計算式:0元×6月+3,212元×18月=57 ,816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79,597元 ,故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應認債務人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 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查債務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消債職聲免卷第27- 49頁),其於本件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曾多次出國,惟據債務人109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所載(消債職聲免卷第103-105頁),稱其係任職於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因公 務出國,相關費用均由公司支付,並提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聲明書、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為證(消債職聲免卷第107-199頁),是以債務人 雖有出國的行為,但其費用為已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支出,故此部分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認不得依同條例第135條免責: 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 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 、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 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次按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 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利其早日重建經濟生活,而債務人仍須盡力遵守本條例規範之相關義務,以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非謂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即可放任程序進行,容任程序進行至免責程序後即可免除一切債務。 ⒉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8月9日 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而原裁定就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核定為14,916元、女兒扶養費核定為7,082元,然債務人於106年11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支出金額卻增加至53,971元,每月清償金額為3,000元;106年11月21日再次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支出金額減為36,167元,每月清償金額仍為3,000元,僅願再加計保單價值攤提之2,771元,惟債務人部分支出並未提出單據,難以判斷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故本院通知債務人於107年4月2日到院調查支出費用相關事 項或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107年4月2日債務人未到庭, 僅由代理人稱:「債務人上星期六(3月31日)才告知無 法到庭,鈞院要求提出之資料都在債務人那裡,原來是債務人要一併帶來,所以今日無法提出。」、「需要調整的部分會回去與債務人溝通,債務人可以到庭的日期會再通知法院。」(司執消債更字卷第200頁),債務人及其代 理人嗣後收到開庭通知並未請求更改日期,惟107年5月30日開庭時債務人及其代理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本院執行更生事件所需資料,僅於107年6月12日具狀陳稱無法增加清償金額並同意轉清算程序,本院遂以北院忠106司執消 債更晴字第117號通知各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又未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可,是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不 予認可,故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查閱前開卷證確認無誤。是本件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協助調查,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延宕更生程序,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致本件最終改行清算程序,其未盡協力義務,已重大延滯程序,故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不免責事由。 ⒊本院審酌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分配總額僅275,1 46元(不含分配表中優先清償之郵務送達費即聲請費4,451元),債權人之受償比例約僅為3.3182%,是本件亦難認 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務 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本院復 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未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 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書 記 官 林志騰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2條所定債 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