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PAKTOR PTE. LT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恩婕 施可秀 連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消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涉外管轄及準據法: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依我國公司法修法前第375 條規定(該規定自民國107 年11月1 日起刪除)認許之外國公司,並在我國設立臺灣分公司,有其分公司經理人居留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26 頁),故本件為涉外私法事件。又查,本件兩造業於Paktor Premium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27頁),並於第4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契約未規定之處,悉適用臺灣之法律規範規定(見原審卷第27頁),是本院自有本件簡易事件第一、二審管轄權,且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本件審理範圍: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其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該經減縮部分即係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該部分之原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就此部分再行擴張上訴聲明。查,原審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服務費之主張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萬8,000 元本息)。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後,於108 年11月5 日當庭表示除應扣除已參加課程費用1 萬8,000 元與20%之手續費即2 萬1,600 元外,其餘6 萬8,400 元願意退款予被上訴人等語,並將上訴聲明減縮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8,4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6 萬8,4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2 頁)。依上開說明,該減縮之6 萬8,400 元本息部分之原判決已歸於確定,兩造均應受拘束,本院自毋庸為實體審究。至上訴人繼於108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4 日擴張上訴聲明(即又對原判決敗訴部分聲明全部上訴),並非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爭執之已參加課程費用1 萬8,000 元與20%手續費即2 萬1,600 元,以及此二款項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為3 萬9,600 元本息),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7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選定「真愛尊榮方案」,約定上訴人提供24個月排約服務、顧問服務,伊應付顧問服務總費用為10萬8,000 元(下稱系爭費用),上訴人並保證於24個月內為伊媒合至少10次實體約會。詎伊支付全額系爭費用後,上訴人自簽約後6 個月從未為伊媒合達成任何1 次實體約會,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約積極履行其契約義務,顯無法完成其所保證24個月內進行10次實體約會之約定,伊乃於108 年2 月19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全額退費,上訴人受領系爭費用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契約第3 至5 條內容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上訴人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既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拒絕返還已收取之行政費用(即手續費)2 萬1,600 元,復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拒絕返還所附贈之I'M POSSIBLE約會導航」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之定價1 萬8,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 萬9,600 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3 萬9,600 元本息部分即6 萬8,400 元本息,因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壹、二所述),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簽約後至系爭契約遭被上訴人終止前之期間,伊確實有為被上訴人提供排約對象而提供勞務,依民法第 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4 款、第1 款約定的必要費用即行政費用2 萬1,600 元,另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歸還其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價值1 萬8,000 元。伊自得於返還之系爭費用中扣除而不予返還,縱應返還,伊業以上開債權為抵銷,亦毋庸返還。至於系爭契約書第3 至5 條內容固為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然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曾主張契約審閱期之權利遭剝奪處,縱認本件有未給予審閱期間之瑕疵,亦已補正,被上訴人遲至本件訴訟中方主張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效果,其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自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6 萬8,4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㈠兩造於107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全文暨附件如原證1 (見原審卷第21至31頁),方案內容文宣如原證3 (見原審卷第39頁)。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提供排約服務、顧問服務,並約定上訴人保證於24個月內為被上訴人媒合至少10次實體約會,被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全額支付上訴人系爭費用。 ㈡系爭契約為上訴人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於107 年8 月19日簽約同日才交付契約文件給被上訴人,簽約之前並未先讓被上訴人攜回審閱。 ㈢於107 年8 月19日至108 年2 月19日期間,上訴人曾在107 年9 月5 日、107 年9 月7 日、107 年10月3 日、107 年10月29日、108 年1 月14日陸續推薦共5 位排約對象給被上訴人,其中107 年9 月7 日推薦的排約對象年齡不符合被上訴人篩選條件,但並未為被上訴人媒合達成任何1 次實體約會(見上證1 ,本院卷第26至32頁)。 ㈣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8 日參加了系爭課程(見本院卷第28頁);從未使用健身房會籍10days服務。 ㈤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向其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費用全額(見原審卷第3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3 萬9,600 元本息等節(另請求給付6 萬8,400 元本息部分,原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不再論述),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返還系爭費用應扣除行政費用2 萬1,600 元,並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主張有支出必要費用之受任人應就其支出費用與金額之事實為舉證。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其所支出必要費用即行政費用2 萬1,600 元乙節,已遭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第239 、367 頁)。上訴人對此雖自承就支出行政費用2 萬1,600 元乙節並無相關單據可以證明,而是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項第1 款、第4款、第5 款等「行政費用」為20%之契約約定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頁),然又經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簽約前上訴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3 條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應不構成系爭契約之內容等語。經查: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向權利者,無效;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此與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因消費者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時,常有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而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服務,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乃將判斷時間延後,而提供消費者於訂約後詳細考慮而解除契約之「猶豫期間(冷卻期間)」,未盡相同。要之,「審閱期間」主要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前之契約權益保障,與「猶豫期間」目的在提供消費者訂約後之契約權益保障,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功能及法效,得以互補,然彼此間並無替代性,自不能以消費者未儘速表示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 項之效果、解除契約或撤銷意思表示,即排除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適用。 ⑵而上訴人於簽約前並未先交付系爭契約書給被上訴人合理期間審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㈡點),依上說明,雖簽約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契約可供閱覽,上訴人未依法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之瑕疵,亦無從補正,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第3 條主張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 項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效果,核屬有據。況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9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全額退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㈤點),當時被上訴人已要求不扣行政費用,與簽約相隔不過6 個月;縱計算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並明確主張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 項之效果時,即108 年5 月2 日(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亦僅相隔約8 個月餘,均未超過一年,難謂被上訴人有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而足使上訴人信任其已不欲行使權利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中依消保法第11條之1 第3 項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3 條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⒊綜上,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自無從作為計算行政費用之根據,上訴人稱支出行政費用2 萬1,600 元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自無從從退還款項中扣除行政費用2 萬1,600 元或為抵銷。 ㈡上訴人抗辯返還系爭費用應可與系爭課程之價值1 萬8,000 元抵銷,核屬有據: ⒈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附件方案內容所包含贈送或優惠之商品與服務,乙方(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不得要求折抵或抵銷;若本合約終止,贈送或優惠之商品與服務將取消或歸還。」(見原審卷第29頁)。查被上訴人已參加系爭課程,已如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㈣點所述,且被上訴人亦承認系爭課程為贈送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上訴人抗辯其可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參加系爭課程之價值,核屬有據。至系爭課程之價值為1 萬8,000 元,既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之「真愛尊榮方案」廣告文宣影本載明「約會一日密集訓練班(價值18,000元)」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則上訴人抗辯其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6 項,有請求被上訴人歸還1 萬8,000 元之債權,自堪採之。 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㈥項得對被上訴人請求歸還1 萬8,000 元之債權,並無清償期之約定,依民法第315 條之規定,應自該債權發生時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起,即得隨時請求清償,故其清償期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請求10萬8,000 元不當得利債權之清償期,均已屆至,可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互為抵銷而消滅。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不當得利債權,經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歸還1 萬8,000 元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尚餘9 萬元【計算式:10萬8,000 元-1 萬8,000 元=9 萬元】得請求,亦即被上訴人本件起訴於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受民事起訴狀催告翌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參照)之範圍為有理由(其中之6 萬8,400 元本息已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 萬1,600 元本息(除確定部分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 萬9,600 元本息中逾上開應准許(即1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