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拍拖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PAKTOR PTE. LTD. TAIWAN BRANCH) 法定代理人 潘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恩婕 施可秀 連致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消簡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再擴張上訴聲明,本院就擴張上訴聲明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上訴聲明之上訴均駁回。 擴張上訴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之全部或一部者,依法即喪失上訴權,該撤回部分之原判決即告確定,上訴人不得就該撤回部分,再為上訴。次按減縮上訴之聲明,係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或變更之範圍縮減,其不服原判決之程度既有減縮,該經減縮部分即係上訴之一部撤回,足使該部分之原判決歸於確定,不得就此部分再行擴張上訴聲明。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真愛尊榮方案」Paktor Premium會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萬8,000 元購買上訴人保證於24個月內媒合至少10次實體約會之排約顧問服務。詎上訴人於簽約且收取全額費用後6 個月內遲未媒合達成任何1 次實體約會,其遂於108 年2 月19日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全額退費等語,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 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萬8,000 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人原全部上訴,原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嗣於108 年11月5 日當庭表示除應扣除已參加課程費用1 萬8,000 元與20%之手續費即2 萬1,600 元外,其餘6 萬8,400 元願意退款等語,並將上訴聲明改為:「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範圍超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 萬8,4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6 萬8,400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12 頁)。上訴人將不服原判決之程度與請求廢棄之範圍減縮6 萬8,400 元本息,為上訴之一部撤回,依首揭說明,該6 萬8,400 元本息部分之原判決已歸於確定,上訴人此後即不得再就該部分以擴張上訴聲明之方式聲明不服。準此,上訴人繼於108 年11月18日將上訴聲明改為「原判決逾新台幣6 萬8,400 元部分廢棄。」(見本院卷第129 頁),於108 年12月4 日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暨補充理由(三)狀將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全部廢棄。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81 頁),就該6 萬8,400 元本息部分復行擴張上訴聲明,請求廢棄變更,此2 次擴張聲明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記載於上訴狀,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減縮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第470 條第1 項同一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固著有此裁判要旨,然該號裁判要旨係適用於反訴原告對於反訴遭駁回部分為一部上訴後,就其餘反訴敗訴部分擴張上訴聲明之範圍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被告,對於自己敗訴部分先全部上訴,嗣後減縮上訴聲明,繼而擴張上訴聲明,與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之情況不同,自無從將其裁判要旨比附援引。是以,上訴人執上開裁判要旨抗辯其擴張上訴聲明為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