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破更二字第5號聲 請 人 林芮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破抗字第22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芮弘破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廣禾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禾生公司)之負責人。廣禾生公司因營運需求向銀行借貸資金,而聲請人為該等資金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並另自行對外貸款以支應公司營運。嗣廣禾生公司營運不順無力清償債務,導致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亦無力清償之窘境。現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118,669,879元,已超過個人財產所能清償範圍,為此,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暨相關債權文件(包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105年度司促字 第3964號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506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字第13161號支付命令、105年度訴字第1033號民事 判決、105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1537號本票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438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045號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6046號支付 命令、105年度司票字第308號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 928號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930號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375號本票裁 定、105年度司票字第2782號本票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26810號支付命令、105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見破字卷 第8-33),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見破字卷第34-36、59-60、77-78、86頁)、聲請人之 106及107年度薪資印領清冊、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新的債權人清冊(見破更一卷第225、229-249頁)、108年1月至10月薪資印領清冊(見破更二卷第39頁)、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發票及付款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受款人為 聲請人之支票(見破更一卷第355頁)等文件,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聲請人之保險資料,聲請人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定期壽險於107年5月17日為止之保單解約金債權有82,378元(富邦人壽公司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破字卷第52至53頁、第92頁),暨鉅峰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峰公司)函復陳明:聲請人目前任職該公司,擔任主要技師,自106年迄今每月 可受領薪資約40,000元,縱聲請人經宣告破產,仍會繼續聘僱聲請人等語(鉅峰公司回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11日桃院豪簡三106年度司執字第53559號函暨其附件,見破更一字卷第145至147頁、第185頁、第374頁、本院卷第55頁)等各項事證,足見聲請人現有之資產總額為現金300,000元、對富邦人壽公司有8餘萬元之保險解約金債權、2003年出廠之KIA品牌4Q9-6477號,2476CC中古車輛1台(詳如附表1),及每月可向鉅峰公司領取之薪資40,000元, 而其負債總額達105,510,148元(詳如附表2),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等語,堪認屬實。 ㈡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而查,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所須必要生活費用項目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 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手機費1,300元、雜支4,000元、配偶及子女撫養費23,700元,合計40,000元(見破更一字卷第222頁),是聲請人自106年1月迄今任職鉅峰公司每 月實領薪資,足以支付其個人及其家屬每月所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以,若聲請人宣告破產,尚可列為破產財團有前開300,000元及保單解約金約8萬餘元,及2003年出廠之KIA品 牌4Q9-6477號,2476CC中古車輛1台。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見破字卷第61、70、80-82、89、90頁),至107年4 月26日止除尚欠牌照稅3,845元及執行必要費用48元外,並 無其他積欠稅捐等優先債權存在。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如附表2所示,負債雖達105,510,148元,但綜觀附表2所示之 債權人共有33人,其中12人為金融機構、3人為民間資產公 司、1人為聲請人任職公司,其餘則為借款債務及票據債權 ,而該等債權人均業已陳明其債權數額,則本件破產事務顯非繁雜,參酌聲請人主張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多為60,000元,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尚足支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事務之報酬等情,亦據提出相關實務見解(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破抗字第22號卷43至47頁)資為佐參。準此,聲請人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為2人以上,其 資產復尚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有破產實益,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破產法第63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1: ┌──┬────────┬──────────────────┐ │編號│聲請人財產 │金額(新臺幣) │ ├──┼────────┼──────────────────┤ │ 1 │現金 │300,000元(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發票 │ │ │ │及付款,票號YCA8376813,受款人林芮弘│ │ │ │) │ ├──┼────────┼──────────────────┤ │ 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82,378元 │ │ │有限公司定期壽險│ │ │ │,至107年5月17日│ │ │ │為止之保單解約金│ │ │ │債權 │ │ ├──┼────────┼──────────────────┤ │ 3 │其他動產(汽車)│2003年出廠之KIA品牌4Q9-6477號,2476C│ │ │ │C中古車輛1台 │ └──┴────────┴──────────────────┘ 附表2 ┌──┬──────────┬────────────────┬───────┬────────┐ │編號│名稱 │積欠金額(新臺幣) │聲請人所附債權│備註 │ │ │ │ │人清冊原編號 │ │ ├──┼──────────┼────────────────┼───────┼────────┤ │ 1 │中國信託銀行 │301,266元(至107年12月20日止) │10 │ │ ├──┼──────────┼────────────────┼───────┼────────┤ │ 2 │玉山銀行 │41,335元(至107年12月16日) │8 │ │ ├──┼──────────┼────────────────┼───────┼────────┤ │ 3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219,762元 │12 │ │ ├──┼──────────┼────────────────┼───────┼────────┤ │ 4 │台新銀行 │1,228元(107年12月25日) │9 │ │ ├──┼──────────┼────────────────┼───────┼────────┤ │ 5 │臺中商銀 │本金995,986元,利息26,548元,及 │11 │ │ │ │ │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年息4.85%計算之利息,暨105年3月1│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 │ │ │ │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 │73,142元(107年12月26日) │3 │ │ ├──┼──────────┼────────────────┼───────┼────────┤ │ 7 │台北富邦銀行 │126,231元(107年12月25日) │2 │ │ ├──┼──────────┼────────────────┼───────┼────────┤ │ 8 │合作金庫 │308,868元,及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1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3.43%計算之利息 │ │ │ │ │ │,暨自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訴訟費用3,310元。 │ │ │ ├──┼──────────┼────────────────┼───────┼────────┤ │ 9 │渣打銀行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02,906元 │5 │ │ │ │ │(至107年8月28日) │ │ │ ├──┼──────────┼────────────────┼───────┼────────┤ │ 10 │裕融公司 │本金及利息合計785,342元。 │22 │ │ ├──┼──────────┼────────────────┼───────┼────────┤ │ 11 │遠東銀行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28,664元。 │7 │ │ ├──┼──────────┼────────────────┼───────┼────────┤ │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本金3,298,341元,及自105年11月11│4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6%計算 │ │ │ │ │ │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 │ │ │ │ │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 │ │ │ │ │金。 │ │ │ ├──┼──────────┼────────────────┼───────┼────────┤ │ 13 │和新小客車租賃公司 │廣禾生公司欠2,958,000元。 │25 │ │ │ │ │林芮弘為連帶保證人。 │ │ │ ├──┼──────────┼────────────────┼───────┼────────┤ │ 14 │中租迪和公司 │欠款474,000元,及自105年1月28日 │21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 │欠款64150元,及自105年1月20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15 │曾華南 │150,000元 │19 │ │ ├──┼──────────┼────────────────┼───────┼────────┤ │ 16 │王鈺婷 │125,214元 │27 │ │ ├──┼──────────┼────────────────┼───────┼────────┤ │ 17 │聯邦銀行 │182,043元 │6 │ │ ├──┼──────────┼────────────────┼───────┼────────┤ │ 18 │陳玉華 │200,000元 │13 │ │ ├──┼──────────┼────────────────┼───────┼────────┤ │ 19 │鉅峰精密有限公司(本│3,750,000元(原5,722,760元,經本│14 │ │ │ │院107年度破更一字第6│院函詢後,已變更為前開數額) │ │ │ │ │號記載為「潘巨華」,│ │ │ │ │ │經本院函詢後,確認債│ │ │ │ │ │權人為「鉅峰精密有限│ │ │ │ │ │公司」 │ │ │ │ ├──┼──────────┼────────────────┼───────┼────────┤ │ 20 │簡浩恩 │800,000元 │15 │ │ ├──┼──────────┼────────────────┼───────┼────────┤ │ 21 │陳晼屏 │400,000元 │16 │ │ ├──┼──────────┼────────────────┼───────┼────────┤ │ 22 │陳品霏 │514,192元 │17 │ │ ├──┼──────────┼────────────────┼───────┼────────┤ │ 23 │吳旻賢 │4,000,000元 │18 │ │ ├──┼──────────┼────────────────┼───────┼────────┤ │ 24 │廖敬昕 │76,598,200元 │20 │ │ ├──┼──────────┼────────────────┼───────┼────────┤ │ 25 │亞洲當鋪 │700,000元 │23 │ │ ├──┼──────────┼────────────────┼───────┼────────┤ │ 26 │金元當鋪 │660,000元 │24 │ │ ├──┼──────────┼────────────────┼───────┼────────┤ │ 27 │廣三大帝國管理委員會│13,320元 │26 │ │ ├──┼──────────┼────────────────┼───────┼────────┤ │ 28 │張惠美 │3,350,000元 │28 │ │ ├──┼──────────┼────────────────┼───────┼────────┤ │ 29 │岳尚賢 │1,202,100元 │29 │ │ ├──┼──────────┼────────────────┼───────┼────────┤ │ 30 │盧德軒 │20,000元 │30 │ │ ├──┼──────────┼────────────────┼───────┼────────┤ │ 31 │陳俞真 │660,000元 │31 │ │ ├──┼──────────┼────────────────┼───────┼────────┤ │ 32 │周逸文 │1,000,000元 │32 │ │ ├──┼──────────┼────────────────┼───────┼────────┤ │ 33 │陳妙娟 │800,000元 │33 │臺中地方法院108 │ │ │ │ │ │年度司票字第1002│ │ │ │ │ │號本票裁定所載債│ │ │ │ │ │權金額為80萬元,│ │ │ │ │ │聲請人於其所附債│ │ │ │ │ │權人清冊誤載為 │ │ │ │ │ │800萬元 │ ├──┴──────────┼────────────────┼───────┼────────┤ │ 共 計 │105,510,148元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