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1號原 告 翊丞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源 被 告 施志明 施景祥 施永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以108年度補字第251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送達原告陳報之地址,並經依法寄存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收費答詢表附卷足證。揆依首揭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