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林松震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大碗小吃店 法定代理人 李秀蘭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五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一○七年一月間任職伊小吃店時,向伊股東游皓翔表示要購車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游皓翔交付二萬元予上訴人付款車商後,又於同年月十八日自伊所使用之「游皓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十八萬元後,在店內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自一○七年一月起按月自其薪資扣八千元以還款,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九日離職,上開借款僅償還三萬二千元,仍有十六萬八千元未還,為此提起本訴,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一○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雖伊一○七年一月至同年四月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各「預支」八千元,然僅能證明伊曾於該四個月各向被上訴人預支八千元,不能證明伊曾向被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又被上訴人為合夥團體,縱認兩造間借款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仍應以全體合夥人提起訴訟,卻逕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為此於原審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於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自其股東游皓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十八萬元,及上訴人一○七年一月起至四月間薪資曾每月以「預支」名義扣款八千元,嗣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九日離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游皓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收支明細、上訴人薪資條及存摺封面暨收支明細(見原審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及證一、證二及證三)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尚欠十六萬八千元未還等情,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僅由合夥人之一李秀蘭提起本訴,而未以全體合夥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等語置辯。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合夥之事務,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明。故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依反面解釋,於合夥有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得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為合夥事務而涉訟。本件被上訴人為合夥組織,設有負責人為李秀蘭及營業名稱、項目、地址,有原審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在卷可查,則被上訴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李秀蘭,既有代表合夥事業執行業務之權限,自得本於合夥人全體利益,代表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無須再經全體合夥之公同共有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殊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尚欠十六萬八千元未還等情,亦為上訴人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曾於一○七年一月十八日自其股東游皓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十八萬元,及上訴人一○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之薪資確曾每月以「預支」名義扣款八千元等事實為真正,已如前述;且證人游皓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他(指上訴人,下同)是在107年1月間分兩次跟被上訴人借了20萬元...第一次是107年1月15日我拿了2萬元給他,因為車商來了,他要付定金,第二次是同年1 月18日我去中國信託信義分行提了18萬元現金,我到被上訴人公司的廚房拿給他,現場有李秀蘭與楊晴羽都有看到,我還交代楊晴羽要跟會計說公司借他20萬元,每個月要還8千元,從1月份的薪水開始扣」、「林松震(指上訴人)(說)從薪水內每個月扣8 千元,但他只還了4期,目前還剩16萬8千元未還」、「(車是)上訴人(要買),他原本的車拋錨..後來跟我說要買車...跟被上訴人..借錢..(107年1月15日2萬元)是上訴人要付的...公司答應借上訴人20萬元,所以先交付他2萬元..(上訴人所購買的車子總價款)不到20萬元,上訴人說要借20萬元想要整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二頁);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一○七年一月間向其借得二十萬元,並以上訴人一○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離職前之薪資按月扣還八千元,總計已扣還三萬二千元,尚欠其十六萬八千元未還等語,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得二十萬元,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未果,尚欠其十六萬八千元未還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及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云云,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其十六萬八千元,並自催告翌日即一○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