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文生 被 上訴人 布拉格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亮 訴訟代理人 張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2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即布拉格春天伯爵特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第5款及第8款約定,區分所有 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伊繳交住戶管理費及各項費用,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每月6日至 25日前繳交)未繳納應繳金額時,伊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住戶管理費為每月按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計算,系爭房屋坪數為48.32坪,上訴人自民國105年1月12日 起至107年1月18日止,共積欠伊2年又6天,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297元【計算式:55元×48.32坪×(24+6/31)=6 4,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管理費,及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1月18日止,應分攤之大、小公共電費金額為6,692 元,共計7萬989元未繳納,經伊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989元,及自107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但只是信託契約之受託管理人,並非真正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已出租,系爭規約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包括信託關係之受託人,伊既無法享用其利益,也不應負擔其費用。又系爭房屋在1樓, 面對馬路,伊用不到系爭大廈內資源。況伊雖受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但亦無法進入系爭房屋使用,不應負擔公共電費,故被上訴人應向真正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收取管理費及公共電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屋坪數為48.32坪,於105年1月12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 權人,登記原因為信託,委託人為瑞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嗣於107年2月12日變更登記為彥騰國際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所有之情,此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及申請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6至82頁反面)。 ⒉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管理費、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大小公共電費分攤額, 上訴人均未繳納之情,此有新莊郵局第742號存證信函、105年4月份、106年11月份、12月份、107年1月份財務月報表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8163號卷第3頁、原審卷第30 至32頁)。 ⒊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管理費為6 萬4,297元。 ⒋系爭房屋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大小公共電 費金額為6,692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是否負有繳納管理費及分攤大小公共電費之義務? ⒈上訴人得否以其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 ⒉上訴人得否以其未使用系爭大廈電梯、大廳為由拒絕給付公共電費? 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有繳納管理費及大小公共電費分攤額之義務: 按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住戶管理費及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費用;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每月6日至25日前繳交)未繳納應繳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規約第10條第2款、第6款及第8款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26頁)。又 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信託人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後,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就信託外部關係而言,上訴人在法律上即為信託物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即屬被上訴人所管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依系爭規約約定自有給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之義務,亦即,在信託契約對外關係中,因處理信託事務,需由上訴人對外支付公寓大廈管理經費,上訴人尚不得以其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未曾使用系爭大廈內資源為由拒絕給付管理費及公共電費。系爭房屋自105年1月12日起至107年1月18日止之管理費為6萬4297元,自105年10月間起至107年1月18日止應分擔之大小公共電費金額為 6,69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 繳金額7萬989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按規約係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所訂 立的規約乃由區分所有權人團體運作而生,目的在於規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以增進公共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故區分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不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拘束,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團體秩序之安定。查系爭房屋於105年1月12日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信託,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規約雖訂立於98年4月19日,有規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頁),惟 上訴人既經登記而繼受為區分所有權人,仍應依規約之約定繳納費用,與是否未受通知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無關聯,上訴人所辯,無足可採。 ㈢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法院就當事人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僅就其中主要者予以調查審認,而就非必要者漏未斟酌,祇須漏未斟酌部分並不影響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而廢棄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 人指摘原審有未予審認是否有通知上訴人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受信託登記無法進入大樓使用、未使用大樓資源不應繳公共電費等抗辯之違反,惟上開抗辯縱經斟酌,對於上訴人應繳納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之論斷亦無影響,自無上訴理由所指摘之裁判結果之不備理由違法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989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