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梁世賢、黃麗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梁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姵吟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不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並交付訴外人李蕙娟持票調現,惟李蕙娟未依約交付伊借款,附表編號2 、4 本票,為伊與訴外人許粹剛間借貸關係而簽發。被上訴人雖提出民國104年10月2 日,其母即訴外人林黃林尾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至匯穎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匯穎公司)之匯款單,惟匯款日期早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且非匯款予伊,顯見該筆匯款與借款無關,被上訴人係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伊自得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又附表編號4 本票原未載發票日,係由他人事後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 2186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787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匯穎公司負責人,本身亦為代書,理應知悉簽發本票應負責任。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透過伊姪女即李蕙娟介紹向伊借款,伊徵得其母黃林尾同意,分別於104 年10月2 日、105 年5 月3 日以黃林尾名義匯款1,200 萬元、900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匯穎公司帳戶,嗣上訴人未足額清償,伊遂要求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併要求李蕙娟背書負責。黃林尾因年邁,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伊,由伊行使票據權利,伊與匯穎公司素無往來,無由匯款,伊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借款,非惡意或非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伊收受系爭本票時,應記載事項已臻完備,且未禁止背書轉讓,伊執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6年度司票 字第12186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787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6號本票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7875號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68頁至第69頁),是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足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而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足認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900萬元之借款合 意,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原本未載發票日,不得主張票 據權利,是否可採?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是否可採? ⒈上訴人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李蕙娟持票調現等情(見原 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而上訴人亦不爭執李蕙娟持系爭本票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59 頁),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第159頁),則被 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既由其票據前手(即背書人黃林尾)依其票據前手(即背書人李蕙娟)之指示匯款900萬元至匯 穎公司帳戶,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 前手黃林尾,係以900萬元之代價取得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當然得受讓主張前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顯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900萬元之借款合意,被上訴人不得 對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是否可採?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不爭執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 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又上訴人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訴外人李蕙娟持票調現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嗣李蕙娟持系爭本票供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9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59頁),並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 第159頁),雖上訴人爭執未收到借款900萬元云云,惟 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李蕙娟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即伊交付系爭票據予李蕙娟向金主調現,而李蕙娟未將金錢交付上訴人等情)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是上訴人抗辯未收到借款900萬元,無庸負 票據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2本票原本未載發票日,不得主張票 據權利,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所蓋用印文真正乙節不爭執,僅稱: 附表編號4 本票原未載發票日,係由他人事後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84 頁),是上訴人自應就該票據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提出自行留存本票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87 頁);惟上訴人同日簽發附表編號2 本票已載有發票日(見原審卷第215 頁),並據證人李蕙娟到庭證述:「(提示原審卷第11頁及其反面,問:你收到本件本票的時候,上面的發票日跟到期日有無記載?)發票人、到期日及票面金額都是原告梁世賢親自寫的,當時我是在場的,系爭本票上面指定受款人是空白的。」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28 頁),顯見上訴人並無故意遺漏等情,前揭影本僅能證明上訴人影印該本票時之現狀,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本票時之現狀,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舉證證明,自不能遽認系爭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12186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5月5日 3,000,000元 106年7月31日 TH0000000 2 105年6月13日 96,000元 106年6月14日 TH0000000 106年度司票字第17875號 3 105年5月5日 3,00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TH0000000 4 105年6月13日 320,000 元 106年10月11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