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王品翔 ○○○○○○○號 羅士傑 被上訴人 宋長恆 訴訟代理人 宋長翰 宋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九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0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其持有上訴人王俊又(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更名王品翔,下稱王品翔)所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並記載上訴人羅士傑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元本息,經本院對上訴人核發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七六八四號支付命令,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以被上訴人所執借據係渠等受脅迫所書立,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為由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十五萬元、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遂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七四號事件受理。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陳報狀,略記載:王品翔自一0六年四月起至一0七年二月期間以合夥開設約書亞環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約書亞環宇公司)及投資股票為由向其取款,除一0六年九月間之十萬元係以匯款方式交付外,其餘均交付現金,經其發現約書亞環宇公司營運狀況及所投資股票資訊虛假,乃請求王品翔返還所有款項,兩造乃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協調,王品翔同意歸還前述款項,羅士傑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立借據交付其收執等語;上訴人則於同年十月九日提出答辯狀,仍爭執王品翔與被上訴人間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原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僅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就借款之交付舉證,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當庭以言詞及書狀爭執王品翔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上訴人僅請求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三號案件之卷宗,一0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審雖詢問兩造簽立該紙借據之緣由,經被上訴人陳稱王品翔未能提出公司單據及投資股票證明,經其要求返還合夥開設公司及投資股票之款項,上訴人方同意返還四十五萬元,並書立該紙借據為證,上訴人則重申簽立是紙借據係受脅迫所為等語,但原審旋於兩造表明已無證據請求調查後諭知辯論終結及定期宣示判決,此經本院細究原審卷宗審認屬實。 (二)簡言之,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依上訴人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書立之借據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兩造攻擊防禦內容及證據方法亦均關於借貸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訴訟標的為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代償請求權甚明,原審固曾行使闡明權、命兩造補充事實上陳述不完足部分,但未曾基於被上訴人前開事實上補充陳述,所生法律關係不明瞭或不完足部分(即王品翔與被上訴人間以該紙借據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性質是否為借貸?如否,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是否依據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曉諭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惟原審逕依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認定兩造間於一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並書立借據為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受脅迫,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元本息(見原判決「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欄第點);是原審係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之訴訟標的「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為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判決,關於「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之訴部分屬訴外裁判,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剝奪當事人就履行和解契約之訴之第一審審級利益。 三、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即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為判決」之重大瑕疵,此部分並剝奪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經本院於一0九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原審判決訴訟程序之瑕疵(見二審卷第一一九頁筆錄),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廢棄原判決,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即本院臺北簡易庭。 四、又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已起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之訴部分判決,前業提及,嗣被上訴人是否變更訴訟標的(即以「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取代「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抑或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和解契約履行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仍保留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代償請求權」),以及訴訟標的間之關係(預備、重疊或選擇合併),宜請一併注意及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