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湘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揚傑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上訴 人 李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 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兩造間稅金問題始未給付本件貨款,其雖嗣以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丹誼公司,而非被上訴人等情為由,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參上訴人於原審之事實主張已陳明其委請丹誼公司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堪認其上訴理由係對原審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提出補強,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至10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代加工包裝禮盒(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迄今仍積欠尾款新臺幣(下同)46萬1,493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1,493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丹誼有限公司(下稱丹誼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僅是丹誼公司與上訴人接洽業務之窗口,並非契約當事人。上訴人之主要客戶正官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官庄公司)要求上訴人之上下游廠商必須為我國境內合法成立之公司,是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公司」乃系爭契約重要之要素。上訴人締約時已與被上訴人確認其經過丹誼公司之授權後始進行交易,被上訴人提供之請款單亦均使用丹誼公司名稱,上訴人待確認交易對象為公司,並取得蓋有該公司統一發票章之統一發票後,才會依被上訴人指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46萬1,493 元及自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其與被上訴人締結,其前為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琦公司)之負責人,英琦公司因稅款問題無法開立發票,始協議由丹誼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已抗辯系爭契約為其與丹誼公司締結,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兩造間對系爭契約之主體究為孰,自有爭執。經查: ⒈參諸證人即上訴人員工陳彥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接洽締約之人,大約106 年開始合作,當時被上訴人是英琦公司負責人,後來英琦公司說要解散改名字,我們公司因為客戶都有公司建檔,也很猶豫要不要配合,因為被上訴人說會成立新公司,跟我們洽談,且跟英琦公司合作時間也沒有什麼狀況,所以就答應被上訴人之後要繼續合作,但要以新公司身分,不能以個人身分來締約,因為我們的客戶對下游廠商都要建檔,一定要跟公司行號配合。... 被上訴人說丹誼公司是她與合夥人一起開的公司,被上訴人就是丹誼公司的窗口,一般都是透過電話或LINE連絡,有時候去丹誼公司驗貨時也會現場講,丹誼公司的工廠在中和,我過去都是一個人過去,付款方式大部分是匯款及開票,帳戶的戶名是丹誼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2 頁);復對照證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亦見證人陳彥君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新公司資料以建檔,被上訴人即傳送丹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丹誼公司名片予證人陳彥君乙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61 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請款單亦以「丹誼公司」為請款名義人(見本院司促卷第12至第1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之主體為公司」乃契約重要要素一節,應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向代理上訴人締約之員工陳彥君出示丹誼公司資料,並提出自己在丹誼公司之名片,復以丹誼公司為名義人製作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亦徵被上訴人已明知上訴人乃以丹誼公司為主體進行締約,兩造應以丹誼公司為契約主體達於意思表示合致。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為締約主體,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然倘被上訴人所言為真,則雙方於發票或對外帳目帳冊上彰明丹誼公司即可,衡情,應無須於內部請款單記載丹誼公司,亦毋庸請被上訴人提出丹誼公司名片資料。而被上訴人締約時之內心真意,縱或以自己為交易主體,並非丹誼公司,然此屬內心之真意保留,被上訴人既明知「公司間交易為上訴人締約之基本要求」,該真意保留並無法拘束上訴人,此觀民法第86條規定即明。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其與丹誼公司之間,應堪採認。 ⒊又被上訴人雖辯稱:丹誼公司僅係兩造為開立發票報稅之用云云,並提出伊與證人陳彥君於106年2月至3月9日之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21至135頁)。然參看該對話紀錄固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員工陳彥君表示:「我可以商量一件事嗎?可不可以不開發票,因為我有欠稅,對不起讓妳為難了,後面我再(用)廠商的發票開給你」、「英琦這公司發票已經沒用了,所以這個月發票會先用會計師那邊的發票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1 頁)。細繹該對話內容所談及者為106年間交易之發票該如何開立等事宜,此與107年間之系爭契約原因事實、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本難單憑該對話內容推認丹誼公司僅係為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用。又依兩造對於本院所陳之歷年交易流程,均為接洽、交貨、開發票再付款乙情,並無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92 頁),可知開立發票乃契約成立生效後,於上訴人付款前始須踐行之流程。從而,被上訴人締約後,於請款前始協議發票開立事宜,自無影響兩造原本締約主體即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以自然人身分締約之認定。職是,被上訴人所執前開對話紀錄,尚無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丹誼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據上,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前開請求如數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如前所述,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