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專案費用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合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玄岳 訴訟代理人 蔡宛陵 洪宸達 被 上訴人 新軟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案費用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1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簽訂APP 設計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機車行車紀錄器APP (下稱系爭APP ),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2,500 元,付款方式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是於簽約時付一半,即131,250 元,第二階段是於專案交付並驗收完成後,付剩下尾款131,250 元。於簽約時,上訴人有按合約給付被上訴人131,250 元,而被上訴人已如期交付系爭APP 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然上訴人卻遲不付清尾款,被上訴人自107 年9 月至今多次催請上訴人付清尾款,期間並配合上訴人要求更改發票日期,惟上訴人仍未付款並將發票寄還被上訴人。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1,250 元等語。另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則答辯:軟體開發專案須針對買方需求,客製化開發專屬軟體,亦即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APP ,須被上訴人之研發團隊投入時間進行研發及設計,而上訴人所稱預交日107 年6 月15日實係上訴人付預付款之日期,並非被上訴人交貨之日期,是107 年6 月15日並非被上訴人之交貨日,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情事,自毋庸返還預付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資產採購單上記載預交日為「2018/06/15」,被上訴人於其上蓋章簽名並回傳予上訴人,依資產採購單注意事項第9 點約定,資產採購單之約定應可視為兩造合意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應於107 年6 月15日交付產品予上訴人。又發票開立時間須視雙方結帳系統之結帳日而定,故無法徒以發票日即認定上訴人係於107 年6 月15日才支付預付款。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為107 年6 月15日,然被上訴人自承於107 年9 月11日方完成系爭APP ,顯見被上訴人實為延遲交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及資產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 點約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尾款並無理由。退步言,即便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因上訴人遲延交付亦應減少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款131,25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及資產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 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1,250 元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1,250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25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7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設計系爭APP ,費用總額262,500 元(含稅),付款方式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於開始動工時付預付款即131,250 元(含稅),第二階段於全部功能完成,提供軟體測試前支付尾款131,250 元(含稅)。被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5日開立第一階段專案費用131,250 元(含稅)之發票予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3日開立第二階段專案費用131,250 元(含稅)之發票予上訴人,嗣因退回,改於107 年10月1 日開同額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於107 年6 月13日交付第一階段專案費用131,250 元(含稅)與被上訴人,第二階段專案費用即尾款131,250 元(含稅)則尚未支付。被上訴人已將系爭APP 交付上訴人,並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系爭APP 之錯誤修復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並有APP 設計專案合約書、Quotation 、統一發票、107 年6 月13日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73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a . 第一階段:簽約金/ 本專案費用總額的50% ,新台幣131,250 元。b . 第二階段:尾款/ 本專案費用總額的50% ,新台幣131,250 元。」,以及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報價單所載「備註:1.付款方式:分2 階段付款(現金)。第1 階段:開始動工,50% 預付款,131,250 元(含稅)。第2 階段:全部功能完成,提供軟體測試前支付尾款50% ,131,250 元(含稅)。2.新增功能,價格另議。」(見原審卷第13、17頁),可知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提供軟體測試前給付尾款131,250 元。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設計審查紀錄表所示,系爭APP 係自107 年7 月30日開始測試(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即被上訴人至遲已於107 年7 月30日交付系爭APP 供上訴人測試,是依上開契約、報價單之約定,上訴人即應支付尾款131,250 元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提供予被上訴人簽署之資產採購單記載「預交日107 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APP ,上訴人依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 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取消訂單,或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流程為:被上訴人先跟上訴人討論規格及功能,再拿回去給研發人員評估時間、費用,再報價給上訴人看他們是否同意,如果上訴人同意,雙方擬定一份合約,經雙方磋商後,都同意契約就會簽署合約,簽署完合約後,上面有一開始訂金之日期,被上訴人收到訂金後,由研發人員開始製作寫程式做APP 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並與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備註記載「開始動工,50% 預付款」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可徵被上訴人於收受訂金後,方由研發人員開始製作系爭APP 。而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107 年6 月15日;品名APP 專案(MLT );金額總計131,250 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107 年6 月15日應為被上訴人開始動工,亦即上訴人給付第一階段預付款之日期,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該日為交付系爭APP 之日期,蓋APP 之製作需經一定時程,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動工當日即將系爭APP 完成並交付上訴人。據此,上訴人所提採購單上記載預交日107 年6 月15日,應係指上訴人需將第一階段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之日期,而非交付產品之日期。此由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只有口頭表示要盡快交付等語,以及系爭契約只約定驗收期限為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專案7 個工作日內,完成設計功能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13頁),更徵兩造並未約定系爭APP 之確定交付時間。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被上訴人有將產品交付,並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驗收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同證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系爭APP 之情事。至資產採購單注意事項第9 條雖記載:「同一供應商單一品項採購金額超過8 萬元者,須另訂採購合約書,並以採購合約書為準,但依本採購單之約定,較有利本公司者,以本採購單之約定為準」等語,然觀該採購單下方決行、審查、經辦欄位係由上訴人所屬員工簽署,被上訴人僅於其上蓋收發章及負責本件之業務之章乙節,堪認該採購單為上訴人之內部會計表單,是縱該採購單注意事項第9 條有上開記載,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法律效果,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上,上訴人執前詞主張系爭APP 之交付日期為107 年6 月15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APP 云云,難謂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2項、採購單注意 事項第1條,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 之第一階段款項,或依民法第502條第7項請求減少報酬云云,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APP 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要件為承攬人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修補瑕疵,卻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惟上訴人自陳只有公司的工程師知道何時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但工程師已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難認其已提出證據證明有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則上訴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報酬,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款項131,25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採購單注意事項第1 條,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第一階段預付款,以及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94 條,主張減少報酬,俱屬無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反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