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簡坤山 被 上訴 人 廖威智 江政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裕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振公司)前出售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農用機1臺予被上訴人江政(下稱江政勲),並收受江政所簽發154萬元之價款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雙方就其餘價金 給付發生爭議,裕振公司遂委由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訴請江政給付買賣價金,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判決 後,江政提起上訴並委任被上訴人廖威智(下稱廖威智)為訴訟代理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下稱系爭高院案件)。另裕振公司收受系爭本票後,依序背書轉讓予訴外人黃樹福、林美惠,林美惠持系爭本票對江政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4號、106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林美惠執此對江政聲請強制執行,江政委由廖威智為訴訟代理人,於106年11月7日對林美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宜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3號,下稱系爭宜院案件),林美惠則委由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嗣上訴人因裕振公司提供之系爭本票影本背書人欄僅有裕振公司,誤認系爭本票係裕振公司直接背書予林美惠,遂於107年1月18日以書狀將上開情事陳報宜蘭地院,並於107年4月20日審理期日時為言詞陳述。後經上訴人核對確認後,隨即於107年5月1日具狀檢附林美惠所持系爭本票影本更正先前之錯誤陳 述。詎江政勲、廖威智於系爭高院案件提出民事準備二狀竟稱:「簡坤山律師在審理庭上公然說謊」、「簡坤山律師作諸多悖離事實之陳述,惡性誠屬重大」等語,又於系爭宜院案件中提出民事準備三狀稱:「特提出迥異於被證2系爭本 票之影本,刻意藉提不同背書順序之影本,藉此混淆該院之視聽」、「被告訴代簡坤山為脫免票據法之對價抗辯」、「完全悖離事實之陳述,令人難以相信此為一資深律師之言行」、「刻意為脫免票據法之對價抗辯」、「硬拗系爭本票之背書順序,令人難以相信此為一資深律師之言行」、「被告訴代主張系爭本票背書順序,前後不一致,明顯惡意」、「明顯將處分自己之物與處分他人之物刻意混淆」、「其心誠屬可議」等語,上開言論均非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表達,單純為詆毀上訴人違背律師應遵守之執業準則,為圖勝訴,以假象或謊言使承審法院分辨不出是非真偽,係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言論,已超過言詞辯論之範圍,前開書狀經繫屬法院之相關人員(包括法官、書記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作業人員)、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員工,及案件當事人林美惠、裕振公司之相關業務員工閱覽知悉,致上訴人身為律師之形象、地位、人格、聲譽產生負面社會評價,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 3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廖威智、江政勲則以:林美惠於106年2月間以系爭本票正本送交宜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本票之背書順序為江政、黃樹福、裕振公司、黃樹福、林美惠,而該聲請書狀所列送達代收人為上訴人律師事務所法務助理,足見上訴人對前開背書順序應為知情。上訴人以裕振公司訴訟代理人身分,在系爭高院案件106年3月30日、106年9月6日、107年3 月14日書狀陳述系爭本票背書順序為江政、黃樹福、裕振公司、黃樹福、林美惠,與黃樹福證述相符。詎上訴人以林美惠訴訟代理人身分於系爭宜院案件107年1月9日書狀陳述 之背書順序竟為江政、黃樹福、裕振公司、林美惠,且於107年1月18日陳報之系爭本票影本背面第三個背書欄位竟為空白,與系爭本票實際記載不符,其後於107年4月3日、107年5月1日書狀及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背書順序為江政、黃樹福、裕振公司、林美惠,前後陳述不一。被上訴人2人因此在書狀陳述「簡坤山律師在審理庭上公然 說謊」、「簡坤山律師作諸多悖離事實之陳述,惡性誠屬重大」、「被告訴代簡坤山為脫免票據法之對價抗辯」、「完全悖離事實之陳述,令人難以相信此為一資深律師之言行」、「硬拗系爭本票之背書順序,令人難以相信此為一資深律師之言行」、「被告訴代主張系爭本票背書順序,前後不一致,明顯惡意」、「明顯將處分自己之物與處分他人之物刻意混淆」、「其心誠屬可議」等語,僅係在訴訟上針對上訴人主張所為評論,並非針對上訴人個人,亦無惡意。況被上訴人針對前述二案爭點所為陳述主張,縱影響上訴人之名譽,亦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11條規定阻卻違法,不該當民事上 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裕振公司於系爭高院案件委由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訴請江政勲給付價金(案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臺灣高 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廖威智為江政勲之訴訟代理人;另江政於系爭宜院案件委由廖威智為訴訟代理人,對林美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宜蘭地院106年度訴 字第493號),林美惠委由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高院案件107年7月2日民事準備二狀記載: 「簡坤山律師…在審理庭上,公然說謊」、「簡坤山律師…作諸多悖離事實之陳述,惡性誠屬重大」。於系爭宜院案 件108年2月22日民事準備三狀記載:「特提出迥異於被證2 系爭本票之影本,刻意藉提不同背書順序之影本,藉此混淆該院之視聽」、「被告訴代簡坤山…為脫免票據法…之對價抗辯」、「完全悖離事實之陳述,令人難以相信此為一資深律師之言行」、「刻意為脫免票據法…之對價抗辯」、「硬拗系爭本票之背書順序,令人難以相信此為一資深律師之言行」、「被告訴代主張系爭本票背書順序,前後不一致,明顯惡意」、「明顯將處分自己之物與處分他人之物刻意混淆」、「其心誠屬可議」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板簡字第2431號卷〈下稱新北卷〉第79頁、原審卷第176- 186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書狀陳述上開言詞,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廖威智擔任江政勲於系爭高院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7年7月2日出具民事準備二狀,記載:「值得注意者, 簡坤山律師為避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無視其 在本件訴訟已多次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過程為『受票人黃樹福、被上訴人(即江政勲)、黃樹福、林美惠』(詳參原審卷第41頁、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第104頁),竟在另案答辯(二)狀表示系爭本票之背書過程為『受票人黃樹福、被上訴人、黃樹福指定的林美惠』(詳如上證11),並在另案107年4月20日審理庭上,公然說謊稱『先前在本件訴訟所提出書狀係語意不清』及『系爭本票背書欄位,並無裕振公司背書予黃樹福之記載』等語(詳如上證12),直至另案法院表示將向鈞院調閱相關卷宗資料,並經訴訟代理人提醒調閱票據正本後(詳如上證13),簡坤山律師方承認系爭本票之背書過程為『受票人黃樹福、被上訴人、黃樹福、林美惠』(詳如上證14)。準此,無論係訴外人黃樹福與其委任簡坤山律師,分別在兩案作諸多悖離事實之陳述,惡性誠屬重大…」等語,另廖威智於系爭宜院案件擔任江政勲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08年2月22日出具民事準備三狀,記載:「據上開內容,可知本件被告訴代簡坤山在本案(宜蘭地院 106年度訴字第493號)因擔心執票人林美惠與裕振公司間並無對價關係,遂無視被證2系爭本票之實體背書過程…竟大 膽變更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過程為『江政勲、黃樹福、裕振公司、林美惠』,希望藉此脫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 抗辯」、「據上開補正資料,可知本件被告訴代為取信鈞院,並補強其上開『嶄新』背書順序之主張,特提出迥異於被證2系爭本票之影本,刻意藉提不同背書順序之影本,藉此 混淆該院之視聽」、「…豈料被告訴代簡坤山明知其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之代理人』,亦明知系爭本票之背書順序,更有甚者,本件被告訴代簡坤山尚在另案多次以書狀方式(詳如原證12至15),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順序為『江政勲、黃樹福、裕振公司、黃樹福、林美惠』,甚至系爭本票之正本就在宜蘭地院,受訴法院調卷並無任何困難,今竟僅為脫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而公然表示背書順序為 『江政勲、黃樹福、裕振公司、林美惠』,完全悖離事實之陳述,令人難以相信此為一資深律師之言行」、「…被告訴代簡坤山先後提出不同系爭本票之背面,可證明被告訴代簡坤山自始持有系爭本票之正反面影本,甚至系爭本票即係由被告訴代提出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足證被告訴代係明知系爭本票之背書順序,刻意為脫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 抗辯,臨訟置辯,經原告訴代多次善意提醒,仍硬拗系爭本票之背書順序,令人難以相信此為一資深律師之言行」、「被告訴代主張系爭本票背書順序,前後不一致,明顯惡意」、「被告訴代在答辯(四)第5頁稱『裕振公司是否曾將系 爭農機賣斷給黃樹福,並不影響裕振公司與原告間所簽訂買賣之債權契約效力』云云,明顯將『處分自己之物』與『處分他人之物』刻意混淆,實有不當」等語,有上開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79頁、原審卷第178-186頁)。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侵害名 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蔑、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情。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亦即行為人依上開標準客觀上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係屬真實,即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再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 解釋已釋示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而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查上訴人於系爭宜院案件中,在107年1月18日以書狀陳報系爭本票背面僅有裕振公司背書、代理人為協和企業社黃樹福之影本,並於107年4月20日審理期日時陳述:「請參被證二背面第一行代理人黃樹福,故黃樹福不是票據的背書轉讓人,黃樹福是代理人將票據交還給裕振公司,黃樹福背書轉讓給被告,黃樹福並非系爭票據的前手」、「原證五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另案為裕振公司所提出的書狀,當時應該只是語意不清,此由陳報部分、一所述已將系爭本票給第三人,該第三人就是『林美惠』,裕振公司並沒有背書轉讓給協和企業社,所以從系爭本票看起來也沒有裕振公司背書轉讓給協和企業社的字樣」等語,有該書狀及本票影本、宜蘭地院 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新北卷第47-53頁 ),再於107年5月1日具狀陳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裕 振公司(係由裕振公司於宜蘭地區之經銷站協和企業社代理收受)後,先由裕振公司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黃樹福,黃樹福再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此部分被告不再爭執。被告之前因見票據上並無黃樹福之背書(見被證二),故誤以為係黃樹福請裕振公司直接背書轉讓予其配偶林美惠,惟既經被告查明,被告即不再爭執上開事實,並提出所持本票之正反面影本」等語,有該民事答辯三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 -66頁),是上訴人確有先陳述「黃樹福非系爭票據的前手」一情,嗣後始加更正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據此於 107年7月2日之系爭高院案件民事準備二狀記載:「簡坤山 律師…竟在另案答辯(二)狀表示系爭本票之背書過程為『受票人黃樹福、被上訴人、黃樹福指定的林美惠』…,並在另案107年4月20日審理庭上,公然說謊稱『先前在本件訴訟所提出書狀係語意不清』及『系爭本票背書欄位,並無裕振公司背書予黃樹福之記載』等語…,直至另案法院表示將向鈞院調閱相關卷宗資料,並經訴訟代理人提醒調閱票據正本後(詳如上證13),簡坤山律師方承認系爭本票之背書過程為『受票人黃樹福、被上訴人、黃樹福、林美惠』。準此,無論係訴外人黃樹福與其委任簡坤山律師,分別在兩案作諸多悖離事實之陳述,惡性誠屬重大…」等語,其主張並非毫無根據。雖在系爭宜院案件中係上訴人表示請求調取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案件卷宗(即系爭高院案件之一審卷 宗),而非廖威智,此有系爭宜院案件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見新北卷第53頁),而與被上訴人前開書狀內容不符,惟此節尚不影響「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並非毫無根據」之認定,附此說明。至被上訴人書狀所載:上訴人上開陳述係「公然說謊」、「作諸多悖離事實之陳述,惡性誠屬重大」等語,則係根據前開事實陳述所為之意見表達,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意見表達之言詞縱屬尖酸刻薄,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況衡酌被上訴人係以書狀表達意見,原即僅供該案訴訟之用,並無使無關之人知悉之意,且訴訟文書之本質原即具有較高之對立性,諸如「公然說謊」、「悖離事實」、「惡性重大」等語,尚難認屬極端偏激言詞。又在訴訟書狀中指摘對造,原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之常態,依一般經驗法則,大眾咸對於訴訟書狀所載內容是否合於實情,均不至於深信,自難謂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所載前開內容會使社會上對於上訴人個人評價有所貶損。再被上訴人於系爭宜院案件中民事準備三狀所載稱上訴人「刻意藉提不同背書順序之影本,藉此混淆該院之視聽」、「竟僅為脫免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對價抗辯,而公然表示背書順序為『江政勲、黃 樹福、裕振公司、林美惠』,完全悖離事實之陳述」、「臨訟置辯」、「硬拗」、「前後不一致,明顯惡意」、「刻意混淆,實有不當」等語,亦係對訴訟事件所為意見表達,非無端指摘,復非屬偏激不堪之言詞,難認有何逸出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之程度。至於被上訴人稱「令人難以相信此為一資深律師之言行」一語,則係其主觀意見,並無真實與否可言,縱然該言詞使人感受不快,仍難謂屬侵害名譽之極端言詞。且律師於訴訟中為當事人之利益而為各種攻擊防禦方法,原即為律師之職責,縱然律師倫理規範第43條規定:「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此為律師倫理之範疇,與本件言論是否侵害名譽權之認定標準,係屬二事。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前開陳述,係屬對於事實之意見表達,無真實與否可言,且尚非屬極端言詞,自不成立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書狀所載,尚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