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彭仕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洪欽暉 陳少博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原名:王志盛) 法定代理人 鄭友淳 林伯陽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筱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元、林筱蓉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元、林筱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元、林筱蓉之上訴及追加部分均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元、林筱蓉連帶負擔。駁回上訴及擴張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王冠元、林筱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 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 馬公司)、王冠元、林筱蓉(下合稱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 )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㈠上訴人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16萬5,884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安維斯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22 萬4,090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卷第175頁)。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騰馬公司等3人之反訴,其提起上訴後,上訴聲明:㈠上訴人 安維斯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16萬5,884元,及自105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上 訴人安維斯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2萬8,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王冠元、林筱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 人安維斯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主張:上訴人騰馬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1日邀同上訴人王冠元、林筱蓉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安維斯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3份車輛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間分別自104年1月29日至106年1月28日、106年1月29日至107年1月28日、107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28日,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000元,依約應於每期起租日起30日內付款。詎上訴人騰馬公司自105年9月28日起即未繳交租金,經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上訴人安維斯公司遂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車輛。上訴人騰馬公司尚欠105年9月28日至105 年10月28日(即第20-21期)租金62,000元(計算式:31,000元×2=62,000元)、未繳租金總和30%之違約金381,300元〔 計算式:31,000×(60-19)×30%=381,300〕、取回車輛協尋 費用15,000元未付,扣除上訴人騰馬公司前繳納保證金22萬元後,上訴人騰馬公司尚欠238,300元(計算式:62,000+38 1,300+15,000-22萬=238,300),上訴人王冠元、林筱蓉為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返還上開 金額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安維斯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 付上訴人191,300元,及自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則以:上訴人騰馬公司於簽訂系爭租約 前已先交付10萬元購車頭期款予訴外人即車商富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系爭車輛售價為156萬元,由 富康公司以租賃方式辦理貸款,156萬元扣除頭期款10萬元 及上訴人騰馬公司已給付之保證金22萬元後,上訴人騰馬公司每月給付上訴人安維斯公司租金31,000元,實包含系爭車輛價金、保險費、牌照燃料稅,故兩造間實為買賣關係,並非單純租賃。訴外人即代理上訴人安維斯公司用印之陳永錚於簽立系爭租約時僅告知租金之給付及要求上訴人王冠元、林筱蓉繳交保證金22萬元,並未提及承租人之義務,上訴人安維斯公司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型化契約審閱期間之規定,故系爭租約中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約定應屬無效。另上訴人安維斯公司雖提出存證信函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然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上訴人安維斯公司違法委由車 輛協尋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主張:⑴系爭租約關於遲延利息、違約 金、取回車輛費用及損害賠償約定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上訴人騰馬公司自第20期(105年9月28日)起欠繳租金,計至上訴人安維斯公司收回系爭車輛即105年11月20日止 共52天,上訴人騰馬公司積欠上訴人安維斯公司5萬3,773元(計算式:3萬1,000÷30×52=5萬3,733)及其遲延利息383元 (計算式:5萬3,733×5%×52÷365=383)。上訴人騰馬公司於 簽立系爭租約時已給付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保證金22萬元,故上訴人安維斯公司尚需返還保證金餘額16萬5,884元(計算 式:22萬-5萬3,733-383=16萬5,884)。⑵上訴人安維斯公司 於107年8月23日提出之報價單應有隔熱紙、行車紀錄器、DVD七合一組、12吋超重低音組、ETC等配件(下稱系爭配件)合計8萬元,然上訴人騰馬公司承租之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 系爭配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安維斯公司返 還已給付租金關於配件費用部分2萬8,000元(計算式:8萬÷60×21=2萬8,000)等語,並上訴及擴張聲明:⑴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騰馬公司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安維斯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16萬5,884元,及自105年1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安維 斯公司應返還不當得利2萬8,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安維斯公司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租賃契約,目的係供執行業務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主張系爭租約相關 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而無效云云,顯屬謬誤。上訴人騰馬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應給付上訴人安維斯公司違約金38萬1,300元,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逕認系爭租約條款無效而要 求上訴人安維斯公司返還16萬5,884元顯無理由。系爭租約 第1條明定每月租金3萬1,000元,是上訴人安維斯公司受領 租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既已同意 上訴人安維斯公司統一報價租金金額而簽立系爭租約,自應受系爭租約內容拘束,不得空言不瞭解金額細項而脫免其給付租金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雖主張系爭租約關於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損害賠償等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3款定有明文,租用商品,如其目的主要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及消費關係之定義未合,尚無消費 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騰馬公司係經營室內裝潢、飲料批發等之公司,有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第36頁)為憑,堪認上訴人騰馬公司應係以供執行業務及投入生產使用為目的,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與上訴人安維斯公司締結系爭租約,揆諸前揭說明,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⒉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另主張上訴人安維斯公司所為終止系爭 租約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云云。 按對於公司為送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10項、第9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內, 承租人營業處所及租賃車輛保管地點有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又系爭租約有關上訴人騰馬公司之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上訴人王冠元 之地址則為屏東縣○○鄉○○路000號,有系爭租約可稽(原審 卷第7、13、19頁),上訴人安維斯公司前於105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於函到後3日內清償所欠租金,若屆期仍未給付即逕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不另為通知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原審卷第96-97頁)為憑,而該存證信函於105年10月28日寄送至上訴人騰馬公司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因「遷移新 址」而遭郵局退回、上訴人騰馬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王冠元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因「招領逾期」而遭 郵局退回等情,有掛號函件執據、收件回執(原審卷第98-99頁)為憑,該送達址既與系爭租約上所填載上訴人騰馬公 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王冠元之地址相符,且上訴人騰馬公司亦未舉證證明曾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0項約定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安維斯公司變更營業處所,堪認上訴人騰馬公司及王冠元仍以上開系爭租約所約定地址為送達地址,是該存證信函送達地址仍為上訴人騰馬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冠元可得支配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縱經退回仍應認該存證信函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故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1月1日合法終止。上訴人騰馬公司主張上訴人安維斯公司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核屬無據。 ⒊按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應於1個月以前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2年期:1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 金=未繳租金總和×30%,系爭租約第9條第2、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騰馬公司自105年9月28日起違約欠繳租金,經上訴人安維斯公司催繳租金仍不給付而於105年11月1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騰馬公司給付違約金38萬1,300元〔計算式:3萬1,000元×(5×12- 19)×30%=38萬1,300〕,核屬有據。原審衡酌上訴人安維斯 公司依上開約定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實相當於期前清償所可能得有利息之利益、系爭租約之性質、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依契約可得之利益、上訴人騰馬公司違約所致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等一切狀況,酌減違約金為19萬元,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 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上訴人騰馬公司之違約情節,及其違約所造成上訴人安維斯公司另需增加管理、追償之成本及無法收回尚欠本金及利息運用之損失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上訴人騰馬公司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租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上訴人騰馬公司有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則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依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騰馬公司給付前揭違約金,核無不合。 ⒋按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王冠元、林筱蓉均為系爭租約承租 人即上訴人騰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有系爭租約(原審卷第7、13、19頁)為憑,是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依前揭約定 請求上訴人王冠元、林筱蓉就上訴人騰馬公司應付之違約金債務負連帶責任,應屬有據。 ⒌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加收遲延利息。本件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2、3 項請求前揭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核非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所定之遲延償付租金及款項,當無從依該約定請求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安維斯公司請求按法定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雖主張因上訴人安維斯公司取回系爭車 輛,而上訴人騰馬公司所給付買賣價金總額已超過取回系爭車輛時價值,故上訴人安維斯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騰馬公司保證金餘額16萬5,884元云云。查系爭租約明載「車輛租賃契 約」,有租賃標的物、租金、租期之約定,且系爭租約第4 條第11項並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經提前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良好狀況還至雙方所議定之地點,返還予出租人,並自負費用除去租賃車輛上之任何文字、記號或廣告媒介物等語(原審卷第7、9、13、15、19、21頁),非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上訴人騰馬公司(承租人)可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上訴人騰馬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安維斯公司應返還保證金餘額,即屬無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 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實際上並無上訴人安維斯公司107年8月23日報價單所列系爭配件,上訴人安維斯公司應返還系爭配件費用云云。惟系爭租約並無具體載明系爭車輛車內包含配件為何,而上訴人騰馬公司既已同意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3萬1,000元並簽立系爭租約,則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依系爭租約受領系爭車輛租金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安維斯公司返還部分租金,難認有據。又上訴人安維斯公司107年8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報價單固記載:租金含系爭配件等語(原審卷第169頁),然因系爭租約並 未援引上開報價單為附件,仍無從遽認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依系爭租約確有提供系爭配件之給付義務或系爭配件費用價值為何,則上訴人騰馬公司逕以8萬元計算請求返還配件費用 部分租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依系爭租約應連 帶給付之違約金為38萬1,300元,原審僅准許上訴人安維斯 公司請求違約金19萬元,惟就上訴人安維斯公司請求違約金應予准許部分(計算式:38萬1,300-19萬=191,300)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反訴部分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請求上訴人安維斯公司返還保證金餘額16萬5,884元、返還已給付租金關於配件費用部分2萬8,000元及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之反訴及 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擴張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安維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騰馬公司等3人之上訴及擴張請求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