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凱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鈞和 被 上訴人 吳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家宏,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08 年4 月15日解散,並選任王鈞和為清算人,惟王鈞和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08 年12月9 日以裁定命王鈞和聲明承受訴訟,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王鈞和續行訴訟。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9日簽訂SUPER KTV電 話亭KTV 設備銷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SUPER KTV 電話亭KTV 設備2 座(每座新臺幣〈下同〉218,000 元)、冷氣2 座(每座27,000元),兌幣機1 座(20,000元),與2 台電話亭之安裝費(1 台15,000元,共2 台),總價金為513,000 元,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全數如實付清,惟系爭合約因上訴人無法提供適合、符契約本旨之場地,已經雙方合意解除,上訴人亦明示願意進行退款,然上訴人迄今僅返還433,000 元,尚有80,000元未返還,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無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僅有不知何人私刻之負責人小章,系爭合約不成立;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稱「何宏榆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惟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家宏,且何宏榆非公司員工,上訴人亦無授權何宏榆對外代表公司進行任何業務洽談及合約簽訂之權利,系爭合約應是被上訴人與何宏榆間之糾紛;再上訴人公司股東王鈞和於107 年7 月30日分別收到被上訴人及何宏榆匯入453,000 元及60,000元,該款項如係購買上訴人之電話亭KTV 設備,上述款項應匯入上訴人公司,故王鈞和旋於107 年8 月30日將上述款項513,000 元匯給何宏榆,並請何宏榆將款項還給被上訴人,惟何宏榆卻未將所有款項返還予被上訴人,本件應係被上訴人與何宏榆私下之糾紛,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查,何宏榆於107 年7 月29日與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SUPER KTV 電話亭KTV 設備2 座、冷氣2 座、兌幣機1 座,並包含2 台電話亭之安裝費,總價金為513,000 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何宏榆訂金6 萬元,被上訴人於107 年7 月30日匯款453,000 元至何宏榆指定帳戶(台北富邦市府分行,戶名:億勝嘉商行王鈞和,帳號:000000000000),何宏榆亦於同日匯款6 萬元至上開王鈞和帳戶;嗣被上訴人與何宏榆合意解除契約,何宏榆並匯還被上訴人433,000 元等情,有系爭合約、匯款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37至39頁、第107 頁、第147 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又民法第169 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 年5 月間參加世貿加盟展,在上訴人所設攤位與何宏榆認識,何宏榆有交付被上訴人印有上訴人公司的名片乙節,業據證人何宏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90頁)。參以上訴人陳稱:其有於107 年5 月間參展,何宏榆有在現場,且系爭合約為上訴人制式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可徵何宏榆係於上訴人之加盟展所設攤位內,以上訴人公司員工身分向被上訴人招攬業務,並使用上訴人制式之合約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雖否認何宏榆為其員工,僅是其委外裝設KTV 設備的廠商,亦未授權何宏榆對外招攬業務,然觀何宏榆交給被上訴人的名片,固與上訴人提出之名片外觀不同(見原審卷第191 頁),然觀兩張名片之外觀,均印有相同格式之電話與地址,且何宏榆之名片更加註上訴人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而證人何宏榆復證稱:上開名片為上訴人為其印製,伊有將名片交予被上訴人使用,王鈞和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外觀上即可令人認定何宏榆確實為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參以被上訴人所匯款之453,000 元係匯至上訴人之現在法定代理人王鈞和(當時為上訴人股東)銀行帳戶內,核與證人何宏榆證稱係王鈞和指定將價金匯至其帳戶等語相符。從而,上訴人對何宏榆參與其設展攤位之事實既明知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對何宏榆向被上訴人表示為其業務經理並招攬本件業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對何宏榆表示為其業務經理而向被上訴人招攬本件業務而未為反對之表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故系爭合約應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雖辯稱:未授權何宏榆對外招攬業務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即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其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已如前述,即上訴人應就何宏榆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而何宏榆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分別於107 年10月9 日、同年月22日各匯還被上訴人423,000 元、10,000元,合計433,000 元,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存摺交易明細可考(見原審卷第33、35、37、39頁),系爭合約解除後,何宏榆僅匯還被上訴人433,000 元,上訴人亦自陳何宏榆有承認有部分的錢沒有還給被上訴人,印象中說還欠8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80,000元,洵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0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