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傅俊欽 被 上訴人 大環淨健康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11日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定租期自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伊並於締約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之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 金)。嗣因伊經營不如預期,且上訴人不履行出租人修繕義務,伊遂於106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伊並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返還 上訴人,而因伊於租期屆至前終止系爭租約,故伊願賠償上訴人相當1個月之租金即7萬5,000元之違約金,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即15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故 伊扣除7萬5,000元後,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5萬元之保證金。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0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與伊,惟本件系爭保證金應扣除被上訴人提前解約之違約金15萬元,並應扣除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報繳租賃所得稅之損害金3萬3,480元,且應扣除被上訴人因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費率調降之不當得利差額5,497元,復應扣除被上訴人租金支票遲 延交付違約金6萬2,000元及租金遲延給付違約金4萬元,再 應扣除因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之電費自契約用電還原為一般用電,至伊基本費超出之606元。此外 ,因被上訴人擅自將廁所磚牆拆除,以輕隔間改小面積,並墊高廁所地面及將衛生設備管路移位,而未恢復原狀,況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交還伊時,未拆除所有木作、外接水電瓦斯管路、打除輕隔間及地坪,並恢復原磚牆及地板磁磚等,故伊亦得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自系爭保證金中 扣除房屋結構體所害賠償金20萬元,被上訴人所稱有漏水未修繕情形並非實情,漏水情形均係1、2天就修好,往後系爭房屋即無漏水問題。再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附加火災法律責任險並於每年期滿繳交下一年度房租支票同時出示有效之翌年保單收據,伊亦得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1,500元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其餘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15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租賃所得稅之損害金3萬3,480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不當得利差額8, 059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遲延交 付支票違約金6萬2,000元、遲延交付租金違約金4萬元,有 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系爭房屋之電費基本費超出之606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 扣除被上訴人擅自改建系爭房屋廁所等之房屋結構體損害賠償金20萬元,有無理由?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附加火災法律責任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㈦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茲分敘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契約嚴守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依當事人請求或職權酌減,茲為民法第251條、第252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被上訴人若於租賃期未滿擬 提前解約,被上訴人應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及公證處雙方 並應至公證處辦理終止手續,被上訴人應負擔所有手續之費用,並給付上訴人2個月租金做為中途解約違約金(見原審 卷第23頁),堪認兩造約定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係相當於2個 月之租金15萬元。次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訂立之系爭租約原租期係103年10月1日至108年9月30日共5年,經被上訴 人於106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將於106年12月1 日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此有系爭租約、106年10月12日 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5至25頁、第119至12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項約定,自 應給付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然而,本院審酌上訴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即被上訴人已履行3年餘之系爭租約期間上訴 人所受之利益),並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等各要素、情節及一般租賃交易之常情,應認本件提前解約之違約金係相當於2個月之租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1個月之租金即7萬5,000元為適當。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造成系爭房屋有4 個月沒有租金收入之空窗期,造成伊損失4個月租金30萬9, 000元,而且被上訴人遲延交付支票多達31天、遲延給付租 金多達20天,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先付後用之約定,被上訴人應至少停業20天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以1天損失3萬元營業額計算,20天則損失60萬元,系爭租約之提前解約違約金並無過高等語。惟查,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 條約定於1個月前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終止 後因未能立即再出租與他人間之空窗期之損害認均屬被上訴人之責任,尚難認為公允,此外,被上訴人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預先開立當年度之租金支票予上訴人,難認有何未 繳租金使用可言,至遲延交付支票及租金依系爭租約已另定有違約金之約定,而1日3萬元之營業額亦屬上訴人自行估算,均難認為有據。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提前解約違約金並無過高等節,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租賃所得稅之損害金3萬3,48 0元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不當得利差額8,059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以每月租金7萬5,00 0元之12%之租賃所得稅繳納,擅自只繳交給政府每月租金6萬6,000元之12%,必將造成上訴人在稅務上的損失及產生 損害金賠償的問題,上訴人受有租賃所得稅之損害金3萬3, 48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有租賃所得稅短 繳情形,雖提出103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第126頁、第266頁、第354至364頁),然而,被上訴人嗣已於108年1月21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補申報自103年10月起至105年12月止每月9,000元(即75,000與66,000之差額)之租賃所得稅差額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354至364頁),足見經被上訴人補申報後,被上訴人已無短繳上訴人所稱系爭租約租賃所得稅之情形,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曾短繳系爭租約租賃所得稅之情形,將造成其在稅務上有何損失及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租賃所得稅之損害金3萬3,480元等節為有理由。 ⒉另,上訴人抗辯因前述被上訴人以6萬6,000元而非7萬5, 000元作為二代健保計算基礎,且二代健保稅率後已自2%調降至1.91%,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與實際給付之保費,於103年10月至105年4月間,差額為3,42 0元 ,而於105年5月至106年3月差額為2,629元,又於106年4月 至106年9月差額為1,440元,且於106年10月至106年11月共 計2月差額為570元,以上合計為8,059元等節,雖有106年全民健康保險各類所得(收入)扣繳補充保險費證明單、租賃期間補充保費總表、健保署繳納以及申報明細、保費繳款書(見原審卷第95頁、第127頁、第402至409頁)附卷可稽。 惟參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每月租金7萬5,000元,此租金含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第1年度第1個月之租金,金額6萬6,000元(見原審卷第15頁),應認兩造所約定之7萬 5,000元(金額自106年10月1日起為7萬7,250元)與其中6萬6,000元(金額自106年10月1日起為6萬7,980元)之差額部 分9,000元(差距金額自106年10月1日起為9,720元)為被上訴人繳納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之金額。而前述二代健保補充保費雖因被上訴人以6萬6,000元申報而有差距,共計金額為6,7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第6欄所示),惟此部分應屬有無短繳保費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因被上訴人以6萬6,000元申報所生差額之6,782元部分,應無理由。 ⒊另被上訴人所繳保費因後續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率自2%調降 為1.91%而有1,277元之差距(計算式如附表一第4欄所示),系爭租約約定之7萬5,000元(金額自106年10月1日起為7 萬7,250元)扣除掉應繳納之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 費,確應為原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此部分倘因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率調降而減少繳納之部分,自屬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租金,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被上訴人所繳納因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率調降之保費差額1, 277元,自屬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租賃所得稅之損害金3 萬3,480元,為無理由。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二代 健保補充保費差額1,277元,為有理由,逾1,277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遲延交付支票違約金6萬2,00 0元、遲延交付租金違約金4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租金支票共31日,而租金遲延給付期間共計20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應給付遲延交付支票違約金6萬2,000元、遲延交付租金違約金4萬元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約定,給付方式 以每月為1期,每月租金於前1個月月底前繳付,先付後用,被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11日前開立第1年度剩餘之11張支票 ;及每屆滿1年之前五天(9月25日前),預開支票12張,通知上訴人到店裡領取,或掛號郵寄至本約所載上訴人住所地,交由上訴人依期兌現。如有延遲交付或寄達,或支票到期如遭退票,均視為未給付,支票延遲交付或寄達及租金延遲給付期間,被上訴人同意每日支付上訴人2,00 0元之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頁),堪信兩造確有交付支票遲延及租金遲延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每日2,000元違約金之約定。而被 上訴人確有交付支票遲延及租金遲延給付等情,並有104年 10月9日之收據、105年10月5日之收據、上訴人存摺明細105年10月5日、105年10月19日、106年10月3日中國信託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第 166至17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上訴人確得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 ⒉然而,上訴人因支票遲延31日及租金遲延20日所受之損害,應係存入銀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如依系爭租約第3條以每月租金6萬6,000元(即每年79萬2,000元)計算每日2,000元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92%(計算式: 2000×365=730000,730000÷792000=0.92,小數點第2位 以下四捨五入),遠超出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之規定,實 屬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遲延天數非多,上訴人因支票遲延31日及租金遲延20日所受損害甚小,是上訴人請求10萬 2,000元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元為合理,上訴人抗辯應扣除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系爭房屋之電費伊基本費超出之606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未將自來水用戶名更正為被上訴人用戶名,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向電力公司申請還原為一般用電,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13項、第5條第5項約定 致伊基本費超出606元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107年1月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據等為據(見原審卷第178至180頁,本院卷第 213至219頁),然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未將自來水用戶名及電力用戶名變更為被上訴人究造成上訴人何損害之證明,另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申請變更為非一般用電,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基本費超出606元之 損害,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606元等語,亦無理 由。 ㈤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被上訴人擅自改建系爭房屋廁所等之房屋結構體損害賠償金20萬元,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另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被上訴人改建之廁所牆壁、廁所面積縮小、馬桶移位、墊高廁所及廁所地板磁磚(下稱系爭廁所改建工程)之房屋結構體損害賠償金20萬元等語。經查,系爭房屋確經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廁所改建工程等情,此有系爭房屋改建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221至23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⒉惟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得因合約用途之需要於租賃物內部自行裝潢,添置相關設備,惟不得變更即損害租賃物之樑柱、主牆、水泥樓地、水泥天花板等結構體之重要設施,且需符合住戶公約及建築法第77條之2等相關法令規定,裝潢及使用房屋期間若造成 房屋結構損壞,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修復之責(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可知系爭租約約定之承租人賠償修復責任,係約定房屋結構有損害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廁所改建工程主要係拆除廁所牆壁、廁所面積縮小、馬桶移位、墊高廁所及廁所地板磁磚及瓦斯管路等修繕,上訴人雖稱系爭廁所改建工程將廁所之主牆拆除,該拆除之廁所牆壁為磚牆,自屬主牆而為房屋之主結構等語,惟自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改建照片僅可看出有牆面拆除痕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廁所牆壁係其所稱以鋼筋水泥及磚牆所為之主結構及主牆。況且,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並非用於住家而為店面使用,而店面要用以商業使用會經較大規模之裝潢,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此外,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建物之樑柱、主牆、水泥樓地、水泥天花板等主體結構之修繕由上訴人負擔,其他耗材、設備、簡易修繕由被上訴人負責,是非屬房屋結構體之修繕,亦本屬被上訴人依約得自行處理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金應扣除系爭房屋因系爭廁所改建工程而受有結構體損害之20萬元損害賠償金等節,亦無足採。 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附加火災法律責任險得沒收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對本租賃物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附加火災法律責任險,並於租約起始日生效,且保險效期應與租賃期相同,保單並應加註:「保險公司對於第三人因承保事故所致傷、死亡或財損,而其受請求者為甲方時,保險公司仍應負賠償之責」,並於每年期滿繳交下一年度房租支票同時,出示有效之翌年保單收據,否則上訴人有權立即終止本租賃合約,且沒收租金及保證金,被上訴人不得有異議(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堪信系爭租約第13條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附加火災法律責任險。惟查,系爭租約第13條既係約定在被上訴人未出示有效之保單收據時上訴人有權立即終止系爭租約並沒收系爭保證金,則應認係在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出示保單而終止時始得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本件自103年系爭租約成立起至106年12月1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止,上訴人均未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自難認有權沒收系爭保證金, ⒉上訴人雖抗辯保證金沒收請求權已發生,雖非上訴人終止仍得沒收等語,然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目的既係在於透過承租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附加火災法律責任險,分散系爭房屋因公共意外責任或火災法律責任而生之風險,系爭房屋既然至106年12月1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止均無發生前述風險,自難認上訴人得在系爭租約已終止後再主張有權終止系爭租約及沒收系爭保證金。綜上,上訴人抗辯得沒收系爭保證金等語,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⒈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被上訴人遷出並將租賃物歸收完畢,且履行本契約全部債務(包括水、電、管理費、租賃所得稅及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等費用)後,即上訴人應於7天內將保證金無息退還予被上訴人。經 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1日終止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並已於106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上訴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系爭保證金22萬5,000元扣除前述提前解約違約金7萬5,000元、二代 健保補充保費差額1,277元及前述之支票、租金遲延違約金 2,000元後,被上訴人應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4萬6, 723元,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4萬6,723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應無理由。 。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將系爭 廁所改建工程修繕完畢並回復原狀,且未將瓦斯管路、店面門框、木作天花板、騎樓柱子木作廣告物等裝潢設備拆除乾淨,又未將系爭房屋後門之綠色遮雨棚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將系爭房屋歸收完畢,應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經查,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廁所改建工程,且系爭房屋確有前述裝潢設備遺留等情,此有系爭房屋改建照片、系爭房屋承租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至89頁,本院卷第221至237至243頁),固可認定 。惟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返還房屋時,除損害之房屋結構體(樑柱、主牆、水泥樓地、水泥天花板等)應修繕完畢及負擔本約之違約賠償外,並應將裝潢、設備拆除乾淨,淨空返還(木作、增設泥作、壁紙、外接電線、外接水管均須拆除淨,傢俱、生財器具、雜物垃圾清出),以空屋,且水電、廁所、鐵捲大門等均能正常使用狀況交還甲方。乙方如未按上述約定拆除、淨空返還,均概由甲方代為處理自行拆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及一切相關費用甲方得自保證金中扣除,乙方並應負擔本約之違約賠償。乙方遷出後所遺留於租賃物內之傢俱、生財器具等所有物品視為乙方所拋棄,甲方得任意處分之,廢棄物處理費乙方應支付之。」(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知兩造係約定除有損害房屋結構體應修繕完成外,倘如有其餘裝潢設備物品遺留,即可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廁所改建工程既無證據可認屬系爭房屋結構體(樑柱、主牆、水泥樓地、水泥天花板等)而有回復之義務,且系爭房屋後門之綠色遮雨棚又無證據可認係由被上訴人所拆,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要求返還,況如前所述,上訴人依約本可就遺留物品自行處理,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即抗辯系爭房屋尚未歸收完畢,是上訴人此節抗辯,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6,723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兩造准駁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上訴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 │期間 │A . 每月租金預扣金│B . 每月應繳納保費│A-B 之差額×│C . 每月實際繳納│B-C 之差額×│ │ │額 │金額 │月數 │保費金額 │月數 │ │ │(新臺幣,元以下四│ │ │ │ │ │ │捨五入,下同) │ │ │ │ │ │ │ │ │ │ │ │ ├───────────┼─────────┼─────────┼──────┼────────┼──────┤ │103 年10月至105 年4 月│1500 │1500 │0 │1320 │180 ×19= │ │(共19月) │ │ │ │ │1320 │ ├───────────┤ ├─────────┼──────┼────────┼──────┤ │105年5月至106年3月 │ │1433 │67×11=737 │1261 │172 ×11= │ │(共11月) │ │ │ │ │1892 │ ├───────────┤ │ ├──────┼────────┼──────┤ │106年4月至106年9月 │ │ │67×6=402 │1260 │173×6=1038│ │(共6月) │ │ │ │ │ │ ├───────────┼─────────┼─────────┼──────┼────────┼──────┤ │106年10月至106年11月 │1545 │1476(詳備註) │69×2=138 │1260 │216×2=432 │ │(共2月) │ │ │ │ │ │ ├───────────┼─────────┴─────────┴──────┼────────┴──────┤ │共計 │ 1277 │ 6782 │ ├───────────┴──────────────────────────┴───────────────┤ │ 8059 │ ├──────────────────────────────────────────────────────┤ │ │ │ 備註:以第4年度每月租金77250元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