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蘇立瑋、王漢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9號上 訴 人 蘇立瑋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王漢青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29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B所示本票逾新臺幣捌拾壹萬 柒仟貳佰柒拾壹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 撤回上訴準用之。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4項、第26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編號A、B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提起上訴,嗣因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A之本票 債權,以上訴人退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交還附表編號A之本票與上訴人之方案達成和解,上訴人則於民國110年2月22日具狀撤回確認附表編號A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7頁、第205頁),並經被上 訴人於本院110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05頁),依前揭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 此部分毋庸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原為訴外人広辭有限公司(現變更登計為広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広辭公司)股東,邀同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九後酒吧,於106年12月委請被上訴人擔任九後酒吧執行長一職 ,由被上訴人負責九後酒吧之經營管理。未料被上訴人竟於107年2月23日向上訴人表示九後酒吧經營狀況不佳,積欠裝潢尾款、食材貨款及員工薪資,並稱其已自行出資墊付上開費用,要求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以利其向廠商及員工表示誠意,並稱若上訴人不簽發本票,廠商即會拒絕供應九後酒吧食材,如此將導致九後酒吧無法繼續營運。因被上訴人當時為實際經營九後酒吧之人,上訴人乃相信被上訴人所言,於107年2月23日簽發附表編號B所示: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17,271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竟於107年3月間離職,且從未提出任何其墊付裝潢尾款、食材貨款及員工薪水之明細,故無從證明其確實墊付上開款項;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確實墊付上開款項,亦係其為広辭公司墊付之款項,其應向広辭公司而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從未解釋系爭本票上記載之1,217,271元票面金額係如何計算得出。又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基於擔保之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實際協助營運九後酒吧之期間,亦多次將九後酒吧每日營業所得現金自行取走,未曾向上訴人交代該等款項之去向,被上訴人另有侵占九後酒吧營業款項之嫌,更應返還上開自行取走之營業所得。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被上訴人已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成立有爭執,雙方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代墊之款項轉為借款,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確實有代墊之事實。㈡被上訴人抗辯有代墊40萬裝潢尾款,另有63萬多元是代付購買威士忌之酒錢,剩下的十幾萬被上訴人稱是其付的一些小東西,故本件重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代墊40萬元之裝潢尾款、63萬多酒錢,以及其所稱之一些小東西云云。然: ⒈被上證10僅為第三人開立給広辭公司之發票,並無被上訴人代墊之匯款證明;被上證11只能看出被上訴人似向訴外人買酒。然被上訴人開設之品味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味家公司)本以賣酒為業,其向酒商買酒,與幫広辭公司代墊63萬餘元,係屬二事;而被上證12之對話紀錄更非上訴人之發言,難認為與上訴人有何關係,亦看不出被上訴人有代墊高達「63萬餘元」之威士忌酒錢。甚者,證人即賣酒廠商黃敏恭(以下逕稱其名)將酒寄送後,將寄送文件放入LINE對話中,可知寄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街00號8樓」,根本非広 辭公司地址。實則,若広辭公司真的有對外訂酒而有付款之必要,應有如上證13所示:如「二十三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訂單」、「聯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酒田有限公司之銷貨單」等書面資料,該資料上皆可清楚看到,何時銷貨、客戶名稱、送貨地址、應收金額以及簽收人之簽名或蓋印公司大小章表示收訖。但被上訴人對於高達63萬的代墊款,被上訴人究竟從哪個帳戶匯款?代墊給哪個廠商?何時代墊?代墊金額?代墊項目為何?広辭公司收到貨品的簽收單又如何記載?若真有代墊酒錢,以及後續送酒到酒吧,以被上訴人身為執行長完全掌控公司之財務及支出權限情況下,絕無可能提不出代墊之證據。 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広辭公司曾開3張發票給品味家公司云云, 然被上訴人欲調閱之3張發票,即便存在,也是広辭公司與 品味家公司之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更看不出來被上訴人有代墊任何金錢之事實。退步言,被上訴人稱該發票金額分別為5萬6,390元、9萬9,090元、11萬6,772元。果爾,前開 金額並非63萬餘元,即便合計,也與63萬餘元相差甚遠,足見與被上訴人稱曾代墊63萬餘元並非事實。再若被上訴人真有幫上訴人代墊酒錢(假設語氣,上訴人否認),品味家公司在收受被上訴人63萬餘元之威士忌酒錢後,也應開立發票予広辭公司,而非広辭公司開立發票給品味家公司,遑論系爭切結書簽立後,之107年3月28日,被上訴人稱其要將酒吧內之酒,秤重點清,點清後被上訴人也將店內威士忌全數取回,被上訴人一方面要求上訴人給付威士忌酒錢,另方面再將威士忌酒全數取回,實有雙重得利之問題。 ⒊裝潢尾款部分,被上訴人也未代墊分毫。蓋裝潢尾款分別於1 07年3月22日由上訴人自広辭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支領現金8萬元;107年4月13日由上訴人開立広辭公司票據支付12萬5,000元;107年4月20日由上訴人開立広辭公司票據支付19萬5,000元,合計共40萬交付證人即裝潢廠商蔡秋逸(以下逕稱其名),蔡秋逸則於107年3月20日簽收該2支票及現金,並非 由被上訴人代墊。依蔡秋逸證稱:按其習慣既有簽收就表示誰付證人錢,證人就將簽收文件交給誰。而上開三筆款項由蔡秋逸簽收文件正本既在上訴人處,足證前開支票、現金是上訴人交付由蔡秋逸同步簽收。且由前開支票的兌現期間,分別為107年4月13日及4月20日,斯時兩造早已拆夥,被上 訴人更無可能幫上訴人墊付前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有墊付40萬元裝潢尾款,與事實不符。 ⒋再由證人即現任広辭公司負責人,斯時為店長之鄭哲倫(以下逕稱其名)證述,簽立系爭本票當天,雖然有對帳,但被上訴人沒有拿出憑據,僅有被上訴人自己繕打自稱代墊裝潢款等內容之文件,且被上訴人有無代墊酒錢,伊並不清楚,但被上訴人離去時確實把酒皆帶走,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有付過裝潢費,但被上訴人當時請一個設計師來做東西,都是由公司付錢,也是從公司的帳戶扣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所稱之代墊款項與事實不符。且即便鄭哲倫是店長,當時被上訴人從品味家公司放在酒吧的酒,也都是被上訴人自己負責的,伊也沒有管理那一塊,既都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則其是否替酒吧代墊酒錢,確實有疑。 ⒌另黃敏恭證稱被上訴人是拿現金存入其帳戶,則該筆現金是否被上訴人自己代墊,已非無疑。再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也無法看出該筆款項是由該帳戶領出,則被上訴人稱代墊酒錢,已屬無據。遑論前開匯款單據,也與被上訴人所稱63萬元之代墊酒款金額不符。 ⒍又鄭哲倫於110年3月26日親自書寫證明書,略以「王漢青、蘇立瑋與本人於107年3月6日上午一同至永豐銀行東門分行 ,提領現金102,800元轉交於被上訴人支付他聲稱代墊的玻 璃杯、網路工程與旗子之費用,後來發現王將所有杯子帶走。107年3月9日應被上訴人要求又於同一銀行領取100,000現金給他,但事後並未交代該款項實際的代墊項目為何」,足見兩造拆夥後,被上訴人沒有交代實際代墊項目,甚至還將代墊購買的玻璃杯自行取走,且於107年3月6日及9日,已經結清20萬2,800元並交付給被上訴人,並無其所稱尚有121萬餘元之代墊款。 ㈢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121萬餘元之代墊款,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茲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㈣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邀被上訴人共同投資酒吧事業,並擬成立「広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預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擔任九後酒吧之執行長,因酒吧之營業收入不足支付積欠廠商之裝潢費、貨款、員工薪資等款項,僅得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嗣經兩造於107年3月1日在広辭公 司東門門市核對帳目及憑證無誤,確認被上訴人代墊裝潢費40萬元、酒款63萬元、其餘雜支18萬7,271元,共計代墊金 額為121萬7,271元後,同意將之當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清償擔保。 ㈡上訴人固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存有代墊之基礎事實存在,然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㈢由證人即與兩造合作投資九後酒吧之陳嘉德(以下逕稱其名)提供其與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於107年2月27日上訴人稱:「能否幫我確認總共要支出的金額為2,815,723。 」,陳嘉德則回覆:「立瑋,你沒算三張我們借出的金額本票Joseph70W阿倫60w萬庭安30w」,上訴人所稱「能否幫我 確認總共要支出的金額為2,815,723。」,其中即包括本件 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代墊款,表示上訴人早就知道且承認被上訴人之代墊款事實。 ㈣就被上訴人確有幫九後酒吧代墊購酒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已提出御品商行新營分行開立予広辭有限公司東門門市之發票影本為憑(發票金額32,000元)。又參照伊與黃敏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證明伊確有向黃敏恭買酒,且請黃敏恭開立發票予広辭有限公司東門門市。另由陳嘉德提供之「BA9革 命軍會計組」(即九後酒吧之會計群組)對話紀錄,可知陳嘉德曾跟上訴人及上訴人妹妹一起對帳,群組内所提及之広辭有限公司東門門市開立予品味家國際有限公司之三張發票,明細:「1.發票號碼AN00000000、憑證金額5萬3,705元、稅額2,685元、憑證總金額5萬6,390元。2.發票號碼AN00000000、憑證金額9萬4,371元、稅額4,719元、憑證總金額9萬9,090元。3.發票號碼AN00000000、憑證金額11萬1,211元、 稅額5,561元、憑證總金額11萬6,772元」,係由被上訴人付現予上訴人將已開瓶過之酒品及全新之酒品買回,總計剩下已開瓶過之酒品伊以11萬6,772元買回,剩下全新之酒品以9萬9,090元買回,尚另付現購回酒杯994個共5萬6,390元,當時上訴人還告知鄭哲倫開發票予品味家公司。 ㈤就九後酒吧之裝潢、設計費用支出,伊除找蔡秋逸外,尚找了沐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沐氏公司),證明伊有支付設計費用予沐氏公司。而蔡秋逸並不只是介紹人而已,係伊委託蔡秋逸裝潢,蔡秋逸再自行找其他廠商施工,裝潢款也都是直接付給蔡秋逸;伊也有找鐵匠Joyce Chen(陳小姐)施作 招牌不銹鋼鐵架等工程,工程費用也是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 ㈡兩造合作之九後酒吧於106年12月23日開幕,被上訴人擔任九 後酒吧之執行長。 ㈢上訴人簽立被證5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蘇 立偉經營広辭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於中華民國107 年2月23日向王漢青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 壹元,在不受脅迫且自願之情況下,開立本票乙紙為擔保,本票號碼:TH0000000,到期日為107年3月5日」(見院審卷第67頁)。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持有,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0條(即現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上訴人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九後酒吧經營之款項(含裝潢尾款40萬元、酒款63萬元、其餘雜支18萬7,271元)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被上訴人代墊上述款項,依前述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有代墊上述款項之事實。 ⒉陳嘉德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原因,當時伊有在場,被上訴人在擔任酒吧執行長期間,有支付廠商的貨款(貨品及裝潢)、員工薪水等等,所以上訴人開了系爭切結書及被證6本票 ,上訴人簽名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墊款的明細,被上訴人就把明細交給上訴人。...所謂明細,指發票、報價單、 員工打卡紀錄表。上訴人在酒吧店現場閱覽被上訴人提出來的上開文件資料後,才簽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上訴人要清償被告的代墊款。...伊在公司任職期間,是 行銷經理兼做會計業務,廠商的發票或是收據到酒吧後,會做帳冊的登錄,再將發票、收據正本交給被上訴人,對帳當日被上訴人拿出之前伊給他的發票、收據正本給上訴人看,上訴人有一張一張看,伊也拿帳冊明細給上訴人核對,並且將明細的電腦檔傳送給上訴人,上訴人看完後有收起來,所以上訴人收到的資料是當時對帳的全部資料。兩造對帳後,被上訴人將發票、收據等資料均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43-145頁),復提出九後酒吧應付帳款明細(參見原審卷第175頁)為證。而陳嘉德原與兩造共同出資經營九 後酒吧,與兩造均無仇怨,亦擔任酒吧會計,負責製作帳冊,其所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係核對代墊款明細後,才簽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情為真。另鄭哲倫證述:....依照當時的狀況,被上訴人多少有代墊酒吧營業的錢,但金額多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149頁)...他們對帳的時候,有些發票是在上訴人這邊,...後來他們在 對100多萬的帳,上訴人手上有一些發票,被上訴人是否有 提出這些發票不曉得,是他們兩個自己在對等語(本院卷二第153頁)。足認兩造確實經對帳確認被上訴人有代墊前揭 款項後,上訴人始簽立系爭本票及切結書,如無相關單據或墊付款事證,上訴人何以相信被上訴人確有墊付款?上訴人既於對帳後以個人名義簽發向被上訴人借款1,217,271元之 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自有承擔九後酒吧債務之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代墊費用之債權存在,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代墊酒款,然已與陳嘉德前開所述不符。又黃敏恭證述:被上訴人有向伊買酒,有寄過信義路,...送到九後酒吧的酒,款項是被上訴人付的,用匯款 方式,...匯到伊個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7至468 頁);另被上訴人提供其與黃敏恭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曾向黃敏恭購買酒品寄送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即九後 酒吧營業地址),金額達15萬100元、16萬5,100元,黃敏恭則將發票寄送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助理官禹成代收(參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40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曾以匯款方式為九後酒吧支付上開酒款予黃敏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代墊品味家公司酒款之63萬元發票云云,惟鄭哲倫證稱:有關酒吧威士忌酒,一部分是跟被上訴人買來,另還有跟約三、四家廠商進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自陳嘉 德於原審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記載九後酒吧確有其餘廠商之應付酒款、被上訴人所提出御品商行新營分行之購買酒品發票(本院卷二第229頁)觀之,可知九後酒吧所訂購之酒品 ,並非僅來自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品味家公司之威士忌酒,上訴人所述自不足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後,已將酒吧內之威士忌酒清點帶走云云,惟就此被上訴人辯稱:其為九後酒吧所購置之威士忌酒,因有剩餘,包括已開瓶過之酒品及全新之酒品,所以兩造商量後,由被上訴人付現將已開瓶過之酒品及全新之酒品買回,總計剩下已開瓶過之酒品被上訴人以11萬6,772元買回 ,剩下全新之酒品被上訴人以9萬9,090元買回,被上訴人尚有另付現購回酒杯994個共5萬6,390元,上訴人還告知鄭哲 倫開發票予品味家公司,並提出BA9革命軍會計組之Line訊 息截圖、發票截圖為據(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亦與鄭哲倫證述:發票應該有開(本院卷二第144頁)等語相符,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將酒品買回之情屬實。 ⒋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6日自広辭公司永豐銀行東 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逕行領取現金2,775元、6,812元、4萬8,800元、2萬8,000元、4,100元、2萬6,000元以 支付被上訴人代墊之花生、廚房食材、益泰玻璃、網路施工、水果、旗子尾款等費用共計11萬6,487元,故被上訴人已 逕行取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之代墊雜支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3頁),並提出該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為據(本 院卷一第39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各該款項為伊所領取, 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逕憑前揭提領紀錄,即認係被上訴人所領取。況上開金額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中雜支部分18萬7,271元之金額亦不相符,尚不足認係用以清償被 上訴人代墊款。上訴人嗣改以:據鄭哲倫出具書面稱兩造與其於107年3月6日上午一同至永豐銀行東門分行,提領現金10萬2,800元轉交於被上訴人,支付代墊之玻璃杯、網路工程與旗子費用,復於107年3月9日於上開分行領取10萬元予被 上訴人,並提出鄭哲倫於110年3月26日簽立之文書為憑(本院卷三第79頁),然參諸上訴人所提之存摺交易明細,並無107年3月9日之領款紀錄,又鄭哲倫於109年10月22日到庭作證,上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為詢問,卻於110年10月7日始具狀提出鄭哲倫距事發後逾3年之書面陳述,且與上訴人前陳之 領款方式、領款金額均有不符,難認可採。 ⒌惟關於代墊裝潢尾款40萬元部分,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7年3月1日在九後酒吧內之對話光碟及譯文,其中檔案180301_1714第11分16秒,上訴人稱:「...那個100萬的部分,我們是不是有辦法,...」,被上訴人答稱:「那個100萬裡面,有40萬是裝潢的尾款我還沒有付出去,我只是先壓在我自己身上...那60幾就是威士忌的部分...然後剩下的進貨的那些,我們都從每天的那個營收的現金去付掉,所以我的那個是180...因為威士忌是63萬多,然後裝潢尾款是40萬。...那十 幾就是我付的一些小東西,可是我都有記起來,我剛剛也是請阿官把所有的收據都帶過來。」(參見本院卷第293頁錄 音譯文)等語,足認裝潢尾款40萬元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應尚未支出,此部分本票債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將來墊付之裝潢尾款。蔡秋逸固證稱:有收過錢,不知道何人給我的,因為當時王漢青與蘇立瑋都在一起,...我幫忙拿錢去 付給施工廠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然亦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嗣已支付裝潢尾款40萬元予蔡秋逸;而上訴人主張裝潢尾款40萬元係由伊支付予蔡秋逸,則提出広辭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發票日107年4月13日、同年4月20日、面額各為12萬5,000元、19萬5,000元支票 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第347至348頁)為證; 證人蔡秋逸復證述:此2支票為伊所簽收,就是九後酒吧的 工程款,伊交給施工的人,提示人為廠商,在支票上有簽名簽收支票與現金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應認上訴人之主張較為可採。故裝潢尾款4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既未支付,系爭本票擔保此部分之代墊款債權應不存在。至被上訴人另辯稱:九後酒吧之裝潢,伊曾另找沐氏公司設計,及找鐵匠Joyce Chen(陳小姐)製作招牌不鏽鋼鐵架工程,費用亦由被上訴人支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提出與沐氏公司Jumping、Joyce Chen及蔡秋逸之Line對話紀錄,雖曾 提及被上訴人曾以轉帳、匯款方式支付款項予沐氏公司、陳小姐及蔡秋逸,然此部分縱係屬實,亦僅為簽發系爭本票前所支付之款項,與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尚未支付之裝潢尾款400,000元無涉,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 ⒍綜上,被上訴人對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代墊酒款63萬元、雜支18萬7,271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至代墊裝 潢尾款4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之舉證難認此部分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於代墊款817,271元範圍內,應屬存在,逾上開 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逾817,271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A TH0000000 700,000元 107年2月24日 107年3月5日 B TH0000000 1,217,271元 107年2月23日 10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