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文仁、台北市麟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趙振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張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本立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麟光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振定 訴訟代理人 王祥榕 鍾先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15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陸萬參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麟光新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A棟大樓內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詎系爭房屋自民國103 年至106 年5 月間,共發生3 次公共管線排水管倒灌淹水情形,其中第一次淹水為系爭社區頂樓於103 年4 月30日進行清洗水塔工程時,導致系爭房屋陽台鋪設木板處有滲水約1 平方公尺,上訴人遂將此情通知訴外人即斯時管委會主委王明雄及財務委員熊漢琳。第二次淹水則係因系爭社區於103 年11月9 日進行頂樓平台防水工程,上訴人於前開工程施工前業將前述第一次倒灌淹水情形轉知施工單位即訴外人鑫固防水工程行負責人邱朝毅及系爭社區7 樓住戶即訴外人王祥榕等人,並表示倘若再從樓頂放水,恐將再次造成系爭房屋淹水,迄料施工單位於施作防水工程時,乃造成所排放之污水自系爭房屋陽台排水孔倒灌至屋內,系爭房屋之客廳、餐廳及主臥室因而積水高達一公分之深,上訴人遂通知邱朝毅、王祥榕前來查看淹水情形,斯時財務委員熊漢琳同時前來關切及前任主委即訴外王明雄亦於同日下午前來查看實際狀況。迄料,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存有前述反覆淹水之情,然竟未立即就公共排水管線進行有效改善或疏通,致使系爭社區於106 年5 月9 日進行清洗水塔工程而於當日上午9 點施作水塔大量放水時,因公共管線排水不及而倒灌至系爭房屋內,致客廳、餐廳、主臥及部分房間之地板,淹水高達3 至5 公分深即第三次淹水(下稱系爭倒灌事件),上訴人遂立即通知樓頂施工單位及主委王祥榕前來查看狀況。事後上訴人因系爭倒灌事件受有新臺幣(下同)21萬8,149 元損害(計算式:電扇泡水損壞2,999 元+木質地板修復費用17萬6,850 元+室內裝修將家具及物品搬出並於施工後搬回,計搬家費用6,000 元+鋼琴搬遷調音費用2,500元+室內裝修需在外租屋而支出短期房租1 萬2,000 元+牆面 補土粉刷費用1 萬4,000 元+水電維修費用800 元+清掃費用 3,000 元)。又系爭社區共分為6 棟大樓,每棟大樓2 樓住戶前後陽台樓地板下方之公共雨水管線均有2 個幾近90度轉角,故近年每逢大樓清洗水塔而大量放水或暴雨,致水流自樓頂灌下排至系爭社區2 樓樓地板之公共雨水管線時,因公共雨水管線年久未維護清理而渲洩不及,造成2 樓房屋前後陽台排水孔冒水倒灌之情。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樓頂若大量排水流至公共排水管線,將造成公共排水管線阻塞、導致宣洩不及而積水,並倒灌至系爭房屋知之甚詳,然竟未立即就公共排水管線進行有效改善或疏通,被上訴人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顯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管委會職責。另系爭房屋之陽台排水孔共有2 個,其中陽台左側排水孔(下稱系爭排水孔),上訴人雖以木頭地板裝潢加以延伸覆蓋,然並未以水泥或任何黏著物予以封死,故清洗水塔所生之大量污水始會因排水不及而自系爭排水孔滲出;而系爭房屋陽台右側之排水孔,其上方空間係原告作為儲藏室之用,並未以木板或任何物品予以覆蓋,且儲藏室與木板地板有2.6 公分之高低差,然前述淹水時,大量污水亦從此排水孔同時溢出,導致系爭房屋嚴重受損,即系爭房屋發生前述3 次淹水,均係因頂樓施工時大量排水所導致,在在顯示系爭社區之公共管線應確實有阻塞問題。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有所謂「陽台外推」之情,然參酌系爭房屋之格局圖,其客廳與前陽台之間僅設有落地鋁門窗,且鋁門窗之門框軌道僅有4 公分之高度,再參系爭房屋之照片,詳究其差別,實僅係拆除鋁門窗及門框軌道,然該等設施即非『主要結構』及『主要設備』」,自無違反建築法等情事,被上訴人 指摘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云云,實屬無稽,遑論第三次淹水時水量之大,已非原始設計之低矮門框可以阻擋,被上訴人稱因原始陽台門檻可以擋住淹水,然因為上訴人拆除門檻及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才讓水淹進室內云云,均屬對事實之誤解。為此,上訴人爰依據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36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96 條、第21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21萬8,149 元及給付精神損害10萬元,其中14萬3,000 元部分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7萬4,449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及2 至7 樓每層之前陽台左右兩端均設有獨立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系爭排水管均直接排向街道排水溝,未和其他排水口連通,系爭倒灌事件發生前,被上訴人實未曾知悉系爭排水管曾發生排水口有倒灌情形。嗣系爭倒灌事件發生後,王祥榕進屋查看後,竟發現上訴人擅將系爭房屋客廳和前陽台間本設之4 公分門檻拆除,及將客廳外推至陽台,並以木質地板將系爭排水口覆蓋,上訴人前述行為實違反建築法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內政部解釋函意旨,並造成系爭排水管無法排水及觀察排水口狀況,以至污水自系爭排水口到灌。又被上訴人諮詢專業廠商後渠等均表示,系爭排水管係埋在柱子等建築構造體而無外露部分,故沒有方法可以直接對管線檢測來發現異常,即系爭排水管線無法經由共有部分或公共區域定期檢測維護,被上訴人實無未盡定期維護之責的可能。又本案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謂以豪大雨水量模擬水塔清洗排放水與雨天水量進行鑑定後認,當排水量超過原排水管排水負荷時,會造成排水滿溢倒灌云云,然「豪大雨水量」、「水塔清洗排放水量」、「原排水管排水負荷」的大小關係如何?如果十公升水量可視為超過「豪大雨水量」,那水塔放水不是應該視為超過「『連續』豪大雨之水量」?兩者粗估有數倍的差距,如何能達到模擬的效果?鑑定人又如何能保證「水塔清洗排放水量」不會超過「原排水管排水負荷」?且被上訴人於鑑定前已依防漏廠商建議將系爭排水管排水口限縮,然會勘時鑑定人員竟表示不用還原排水口大小,然此將使粗估發生倒灌時單位流量會是報告8.57公升/分的兩倍,顯然也沒有達到鑑定人所稱「模擬水塔清洗排放水」的效果,遑論系爭鑑定報告未指出確實倒灌處,無法認定鑑定已完成。另系爭鑑定報告研判倒灌原因為「排水幹管阻塞」,然未載明其認定之依據外,復又表示「測試結果顯示,排水管並無阻塞,因此無修復疏通之需。」而顯有矛盾,況鑑定人在無發現阻塞跡象後仍研判倒灌原因為阻塞,鑑定人既然沒有阻塞的實證,其「阻塞原因說」就是一種假說,況管線老舊劣化致使水量超過一定限度時,近二樓樓地板的排水管線轉折處容易產生激流、亂流引起倒灌也有可能,鑑定人應提出更多合理的解釋,甚應重新鑑定。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惟上訴人應就電風扇泡水損壞、木質地板修復費用、牆面補土粉刷、水電維修與系爭倒灌事件有關及其應修繕之面積外,亦應扣除折舊費用;搬家費、鋼琴調音費用、短期租屋費用應證明其必要性,且前開費用其中弘毅水電108 年3 月25日水電維修收據部分,該水電行老闆稱是修理進門口對面牆壁的插座,其插座離地面有27公分,該損害不是淹水所造成的,另打掃清潔部分,依開立收據者的印戳為某某水果行而且位於淡水,打掃清潔與水果行之關係及地理位置甚不合理。至慰藉金部分,本案系爭事實及損害發生之責任,應屬歸責於上訴人自己故意過失,其僅空言精神與身心受有痛苦,卻無證明,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即系爭鑑定報告)認,鑑定結果無法證明系爭排水管有淤泥堵塞情事,進而推認上訴人以木頭地板裝潢加以延伸覆蓋系爭排水孔,應為造成系爭倒灌事件之主因,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149 元,及其中14萬3,400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餘17萬4,7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雖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106年5 月9 日進行頂 樓水塔進行清洗作業時發生系爭倒灌事件,導致上訴人因水流倒灌而發生淹水造成損害等情並無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倒灌事件肇因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倒灌事件所生淹水損害21萬8,149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倒灌事件肇因為何? ⒈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鑑定單位 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意見(見原卷第182頁以下) 表示:「鑑定當日以豪大雨水量,模擬水塔清洗排放水與雨天水量,放水前與放水後二樓陽台排水孔含水率並無明顯變化,且無倒灌現象,且觀察一樓外牆排水管相對位置並無漏水,測試結果顯示,排水管並無阻塞,因此無修復疏通之需」、「由二樓前陽台二個排水口漏水痕跡現況,顯示二樓地坪曾因淹水造成客廳櫸木地板脫落,牆面亦因潮氣上升受損,鑑定會勘時現狀並無漏水現象。」,該鑑定結論並認「標的物前陽台二個排水口,鑑定人研判曾經因排水幹管阻塞,屋頂排水無法宣洩,造成水由地板排水口倒灌,損害地坪與牆面裝修材料」(見原審卷第185 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 頁),依前開鑑定意見,鑑定人研判曾經因排水幹管阻塞,屋頂排水無法宣洩,造成水由地板排水口倒灌,惟未予說明依據及理由為何,被上訴人亦認該鑑定報告結論有誤,且未說明倒灌點究為系爭陽台何處排水孔,本院遂傳訊鑑定人到庭說明,並經鑑定人詹添全於本件109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倒灌主要是排水管可能有阻塞,所以因為阻塞才會倒灌回來,至於水量的大小因為在倒灌的當時沒有人發現,據屋主說倒灌當時他不在家,是回家之後才發現屋子裡面都是水,所以排水量減少跟倒灌之間沒有直接的關係,應該是阻塞的關係。因為我要了解水管如果沒有暢通的話才會倒灌,我用的是最大的氣象的豪大雨的量,即使這量遠大於水塔放水的排水量,如果這樣都不會倒灌,就表示會倒灌主要的原因是因為水管阻塞才會造成,而不是排水的量太大。」、「因為我們現場鑑定的時候,經過放水試驗,沒有嚴重阻塞的現象,所以我們只能夠推測曾經因為排水幹管阻塞排水無法宣洩,造成倒灌的現象。」,其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研判曾有排水幹管阻塞之依據?何部位之幹管阻塞及是否可確認本案倒灌之出水點為何處?現場兩個排水孔,左邊的被封閉,請問與本件右邊排水孔倒灌有無關連?等事項時則證稱「因為我們現場鑑定的時候,經過放水試驗,沒有嚴重阻塞的現象,所以我們只能夠推測曾經因為排水幹管阻塞排水無法宣洩,造成倒灌的現象。」、「陽台右邊的那個排水管是阻塞跟倒灌的源頭,因為淹水的範圍是集中在那邊。」、「就是屋主前陽台的右手邊。」、「從屋頂看是沒有關連的,兩邊是各自獨立的。」等語,並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連續三次都是因為堵塞,那鑑定的時候沒有堵塞的原因是什麼?事項時復證稱「這我沒辦法回答,因為103 年大概差三個月就淹兩次,然後過了三年到106 年又再淹一次,這個沒有規律性。屋頂會不會有飄來了落葉、髒東西剛好就流到排水孔裏面,也沒有人看到沒有證據也沒有影像,這種是沒有辦法預知的東西,我們沒有辦法去認定。我模擬那個排水,因為他們都有提到說是不是水箱在清洗的時候,水量會不會造成裏面阻塞然後倒灌,這是一個原因,所以我們就做了一個測試,實際用水量大過洗水塔排水的水量,看會不會造成滲漏。我們檢測的時候沒有倒灌,表示說那個時候水管是通的。」等語;另鑑定人林平昇入前開期日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案鑑定方法、鑑定方法以模擬超豪大雨雨量方式,是否即能與本件水塔瞬間放水之情形等量齊觀,以及研判曾有排水幹管阻塞之依據及造成阻塞之原因為何時分別證稱「用水分計先看地面是不是潮濕,第二次再從上面漏水,漏到下面來。從屋頂灌水到樓下。當超大雨的時候水溝滿了,灌下去就慢了,就會浮出,但我們這次用超大豪雨的水量去灌很順暢。可以類比可以這樣說,都是很大的水量去灌的。」、「上面有用水分計來測試,還有水,可見得當時下灌的時候因為很大,所以水會灌上來,含水量還很高,表示有水浮上來。」、「我們測試的時候沒有看到阻塞的現象,但是水很大的時候,應該水會浮上來,會浮到二樓那麼高,因為水分計一測有水在裡頭,可見得水曾經跑到二樓上來。」,並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進一步問水溝滿了就會浮出之意時證稱「水很大的話,還是繼續流下來,沒有問題,但大雨的時候各地方的水溝滿了,有時候會排不下去就會愈積愈高,就流到二樓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23頁)。 ⒉綜合系爭鑑定報告內容及證人即鑑定人詹添全、林平昇等人 之證詞,系爭倒灌事件肇因於污水自系爭房屋陽台右側之公共排水管線倒灌自屋內,故被上訴人雖辯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空廳外推,並以木質地板將系爭排水口即系爭房屋左側排水口覆蓋,然發生倒灌之排水管即為右側排公共排水管線,系爭排水管左右兩側管線均為各自獨立,足認上訴人前述覆蓋系爭排水口之行為,自非系爭倒灌事件發生之因素,勘以認定。又鑑定時系爭排水管雖無倒灌現像,即測試結果顯示排水管並無阻塞,惟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8 年2 月26日函補充鑑定報告第四點除已補充內容可知,系爭房屋陽台右側排水回放水後,以水份計量測排水口混凝土封口處含水率約為11.5%至16.1%,雖小於17%而屬乾燥), 惟已相當接近微潮濕外,復佐以鑑定人林平昇證稱本案鑑定時,放水試驗後以水分計檢測顯示仍有水在排水管,即水曾倒流至系爭大樓二樓,且若大雨各地方水溝溢滿時,水有時候會排不下去就會愈積愈高,就流到二樓上來,顯見系爭排水管線存有導水不暢之情事。參以鑑定人已詳為說明其鑑定所採行科學方法及論理過程,經核尚屬合理,系爭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證述,應堪憑採。本院審酌系爭排水管倒灌未有一定之規律性,即非於大雨或清洗大樓頂樓水塔而大量排水時即會發生倒灌,顯非肇因於系爭排水管線設計或設置不當所致,其發生應歸屬於偶然性之成因,是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人詹添全認系爭倒灌事件肇因於排水幹管阻塞,屋頂排水無法宣洩,造成水由地板排水口倒灌至系爭房屋內,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相符,應屬可信。果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本於具體事證,並以推測作成報告,該鑑定報告不能證明系爭房屋淹水原因云云,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系爭倒灌事件所生淹水財產上損害21萬8,149 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2 款復有明定。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此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亦明。 ⒉本件系爭排水管屬各樓層區分所有物即專有部分共用之公共 管線,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其系爭排水管應負有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則被上訴人即預定於106 年5 月9 日進行清洗水塔工程,亦明知施作時水塔將大量放水延系爭排水管流至一樓道路之排水溝,然被上訴人竟怠於確認系爭排水管是否排水通暢、有無異物阻塞排水管或排水管出水之排水溝,即貿然委由施作廠商進行清洗水塔工程,導致清洗水塔施作時排放大量水量,因系爭排水管阻塞或排水不暢而延系爭排水管線倒流灌至系爭房屋,並致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並無怠於履行管理維護責任之情,依上說明,並不足採信。⒊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規定即係為同法第213 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爰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部分說明如下: ①木質地板修復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發生水自系爭排水管倒灌入屋內,致損壞木質地板而需修繕,並據提出三商美福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訂單彙總表及發票、室內木質地板淹水受損及施工照片、未淹水前照片(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108 頁、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151 頁至第152 頁、第215頁至第216 頁)為憑。惟上訴人所呈木質地板修復費 用發票證明,並無法區分修復之工資與材料,本院酌以工資材料比例各一半計算,是修復材料費用應以發票金額總計一半即8 萬8,425 元(計算式:17萬6,850 元÷2 )計 算。復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詳如前述,而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超過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則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木質地板係於89年12月間鋪設,至106 年5 月9 日間發生水流倒灌時,已使用逾10年以上,已逾耐用年數,殘值為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1,上開 修復材料費用折舊後為8,843 元(計算式:8 萬8,425 元×0.1,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大樓為73建成,上訴人應證明木質地板確於89年12月間鋪設,惟 不論木質地板究係於89年12月間亦或73年間鋪設,然其即均逾10年以上,就木質地板殘值,已不生影響。是而,前開木質地板殘值再加計不折舊之工資8 萬8,425 元後,合計上訴人得求上開修復費用應為9 萬7,268 元(計算式:8,843 元+8 萬8,425 元)。而被上訴人雖謂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修繕面積僅需16㎡,上訴人修繕面積達22㎡,尚非 合理云云;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以系爭鑑定報告補充報告書固亦表示損壞範圍鑑勘時現場測量約16㎡,其該報告亦稱,前開16㎡並未加計其他未損壞範圍(見原審卷第1 87 頁),惟本院認室內裝設木質地板本需整體性修繕, 始能達成回復原有狀態之目的,而非僅就部分毀損部分修繕已足,是被上訴人此部所辯,尚無足取。 ②油漆及補土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支出油漆及補土費用已據提出工程報價單及轉帳名細為憑(見原審卷第31頁及第220 頁),雖被上訴人抗辯亦應扣除折舊,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查前述補及油漆,各該修繕材料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系爭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被上訴人即未舉證證明有舊品之交易市場存在,且系爭房屋不因前述修繕工程而增益其價值,尚難認上訴人因更換新品而獲有額外利益,依上說明,並無扣除折舊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油漆及補土費用1 萬4,000 元,應予准許。 ③搬運費用、鋼琴調音、房租費用、清掃費用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修善、更換室內木質地板需將室內家俱、設置於地板物品遷出,且於裝修完畢後需清掃及重新就搬運後之鋼琴進行調音,並因前述工程施作而使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期間內不堪居住而有另行租屋之必要,合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有其提出之天興精緻搬家搬契約書、大都市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搬運簽收單、一心樂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8 頁、第221 頁),堪可信實。故上訴人請求前揭費用計2 萬3,500 元(計算式:搬家費用6,000 元+鋼琴搬遷調音費用2,500 元+房屋租金1 萬2,000 元+清掃費 用3,000 元),亦應准許。至被上訴人辯稱清掃費用收據行號為水果行,然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既已明確載明品名為二樓打掃清潔費,並蓋用免用發票專用章及有「張淑文」簽名,且房屋裝修後需進行打掃亦符生活常理,是被上訴人此部所辯,亦無足取。 ④至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倒灌事件而支出水電維修費、電扇 泡水損失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舉證前開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倒灌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其舉證即有疵累,前述請求,尚難所准。 ㈢上訴人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否准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屋因嚴重水流倒灌已達客觀上無法居住之狀態,而原告因家中潮濕環境所造成極度不舒適之感受外,並因善後水流倒灌所造成家中設施損害以及清潔,認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故原告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已被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據此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漏水情況對原告之影響程度、本件漏水時間久暫、期間為解決水流倒灌所花費之時間、心力,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辯稱依鑑定人所述可,系爭房屋前陽台與室內依當時建築設計通案,會有一門檻將滿溢倒灌水流阻擋於室外,然因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外推至陽台而拆除此門檻,導致滿溢倒灌水流進入室內而擴大損害,上訴人前述行為,就本案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並違反建築法第2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前開陽台外推亦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6 月11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101284 號函認定為違建云云,並據提出前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244 頁)。惟由建築法第86條規定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視情形決定拆除與否,建築法第25條規定顯屬前述之效力規定,違反時乃由建築管理機關對於建築物增建之是否合法與否、應否取締之行政管理措施,此由前開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文僅表應予列管足證,尚無從僅以上訴人存有拆除系爭房屋客廳與陽台間門檻之行為,據為推認上訴人就系爭倒灌事件所致系爭房屋裝潢設施之損害與有過失。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原設有門檻高度約為4 公分(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55 頁),本院審酌原設有門檻之高度,復參以系爭房屋室內淹水照片室內淹水高度及範圍,以及上訴人雖拆除前述門檻,惟其所舖設木質地板距陽台地面磁磚高度為2.6 公分、系爭倒灌事件肇因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排水管未善盡其管理維護義務而導致阻塞、上訴人就系爭公共排水管阻塞並無可歸原因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房屋原設有之門檻足以阻檔系爭倒灌事所倒灌之水流量或降低損害等有利事實盡其舉證之責,難認系爭房屋原設有門檻足以阻檔水流倒灌至系爭房屋內或降低損害之結果,自難認上訴人拆除門檻行為對於損害之擴大發生具有原因力。據此,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5萬4,768 元(計算式為:木質地板修復費用9 萬7,268 元+油漆及補土費用1 萬4,000 元+搬家費用6,000 元+鋼琴搬遷調音費用2,500 元+房屋租金1 萬2,000 元+清掃費用3,000 元+非財產上損 害2 萬元)。 七、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因屬有據,故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4,768 元,及其中9 萬1,750 元(計算式為:木質地板修復費用訂金7 萬1,750 元+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 萬3,018 元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見原審卷第233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爰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至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