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林淑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林邦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明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邦樑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 方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4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為林邦樑,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宋清紅受僱於原審被告志瑞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瑞公司)擔任貨櫃曳引車駕駛,於民國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曳引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方向 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口,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大門(下稱系爭大門),以前往上訴人倉庫送貨,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右轉,導致自後右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下稱B車)之訴外人即被害人于自強見狀煞車不及而衝 撞並滑入A車底下,于自強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 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宋清紅係依上訴人進貨部門員工即原審被告陳聖年(下稱陳聖年)之指示,自大同大學側門之系爭大門進入上訴人廠區,惟因出入口狹小,宋清紅須以先左轉再右大迴轉之異常動作進入大同大學校區道路,此種進貨營業活動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上訴人就該危險亦未指示門衛人員進行交通管制、或危險警示等必要安全措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伊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罪被害人補審會)已於104年8月20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規定給付于自強之父于謹渤遺屬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1萬7,663元,嗣並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宋清紅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惟宋清紅僅依雙方協議清償4期分期款項(計清償4萬7,663元) ,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有17萬元未清償。爰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92條第2 項及第194條規定向上訴人求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7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聖年、林樹信、大同公司與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駁回對上訴人以外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予論列]。 二、上訴人則以:A車迴轉方式所生之特別危險於運送全程中, 行經市區道路轉彎時均會產生,並非只在通行系爭大門時才會產生,且法令並未禁止聯結車於市區道路運送貨物,聯結車於運送途中,其車輛之狀態、行進速度及路線決定,均為運輸業者及駕駛員之實力控制下,故責任主體應為利用聯結車經營而非委託運送之商人或民眾。又民法第191條之3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除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具特別危險外,尚須被害人係在加害人工作或活動中遭受損害,方可請求賠償。系爭大門設有電動鐵柵門,其完全開啟或關閉均須待相當時間,宋清紅自承其為搶後方紅燈秒數,於鐵柵門開啟未達1/4、門衛人員未通知前,即貿然以異常大迴轉方式駕駛A車進入系爭大門,可見系爭事故係於上訴人進貨活動開始即發生,非屬上訴人進貨過程中受到損害,自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另宋清紅於右轉時未打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與上訴人之進貨活動,顯不具因果關係,伊自不負任何侵權責任。況系爭事故於102年3月5 日發生後,警方到場處理並移送予被上訴人進行偵查,客觀上未有無法探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法律上障礙存在,迄至104年8月20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期間長達近2年半,自不發生「客觀上無法探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之法律上障礙」,且至遲於本院以102年度審交 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被上訴人即可當庭詢問確認託運人究係何人,復無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之例外情況,依犯保法第12條第1、3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求償權已罹於時效,伊亦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147頁): ㈠宋清紅於102年3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A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民族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西路與玉門街、撫順街41巷交叉路口,欲右轉進入大同大學(校門口位於民族西路上,緊鄰撫順街41巷旁),以前往上訴人倉庫送貨時,適有于自強自右後方騎乘B車直行而來,與A車發生碰撞。于自強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不治死亡。 ㈡宋清紅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判決犯業務 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1月。宋清紅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宋清紅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㈢于自強之父于謹渤,依犯保法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所設犯罪被害人補審會於104年7月17日以103年度補審字第28號決定書核定應支付補償金21萬7,663元,于謹渤並已於104年8月20日如數領訖。 ㈣被上訴人曾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宋清紅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其後與宋清紅協商分期清償,惟宋清紅清償4期 分期款項後(計清償4萬7,663元),即未依約繼續履行,目前被上訴人尚有17萬元債權未獲清償。 ㈤林樹信受僱於大同公司擔任警衛,負責系爭事故地點大同大學大門(即系爭大門)之人員進出管制工作。 ㈥陳聖年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收發貨人員。 五、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3規定負侵權損賠責任,其得就付給于謹渤之補償金部分 ,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情,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過失侵權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使用系爭大門從事進貨,應了解大型 聯結車輛進入該大門作業之困難度及潛在危險性,應做警示或 阻斷路口之措施以防止事故發生,卻未曾建立適度之交通引導 、人車管制之安全機制,未對大型車輛進出該大門之危險活動 ,進行必要之風險管控,致生系爭事故,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責任云云,並提出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研中心)1 03年7月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逢甲大學鑑研中心104年6月15 日行車事故補充鑑定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 派出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空照圖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6至167頁背面、第169至170頁背面、第173至174頁)。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事故係因宋清紅駕駛A車轉彎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生系爭事故。嗣被上訴人聲請 逢甲大學鑑研中心就A車有無可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106條第6款規定為補充鑑定,雖經該中心表示:「主因聯結車後車斗與車頭間採取聯結狀態,車頭母車與後車斗子車聯結後係呈一體狀態,致整體車身過長(一般約在12米左右),此車頭母車短、車尾子車長之狀態無論左轉、右轉皆會遇到子車受母車牽引而產生內輪差吃掉空間的問題,故直接自外側慢車道右轉進入側門之可能性,依事發當時現場路線規劃理論上是不存在(實際上也不會存在,因聯結車子車必然會因為內輪差與右側某處設施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109年3月17日行車事故補充鑑 定報告貳、一),惟上訴人對此有無注意義務,該鑑研中心另表示:「㈠…應由門衛或場所使用人進行交通管制或由聯結 車之負載人員,如副駕駛或助理等下車協助指引並引導、管制現場車流狀況,…。㈡本報告基於『安全』、『教育』及『學術』 之目的,在『道德上』認為於人口稠密之區域上列應協助執行 交通管理與引導之義務人,其注意義務應有提升之必要,但以現有『法律』或『規定』似乎並未見有特別解釋或強制解釋之 字眼…」等語(見同上頁貳、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僅表示臺北市政府訂有「臺北市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作業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77頁),足見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無課與收受貨物之上訴人注意義務之規範。又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所提供臺北市大貨車及聯結車禁止通行範圍路線(見本院卷一第433、465至467頁),系爭大門前方 之民族西路並非禁行聯結車之路段,且右轉進入系爭大門是否造成危險,乃運輸業者及駕駛之專業,基於專業分工,自不得以上訴人締結運送契約時未將聯結車予以排除,即遽認從事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行為之上訴人已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被上訴人就補償于自強配偶及子女後進行求償之事件中,陳稱:「大同亞瑟頓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聯茂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茂公司),聯茂公司再委託宋清紅,宋清紅是靠行在志瑞公司」(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0號影卷卷二第115頁),可知宋清紅及其靠行之志瑞公司與 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則上訴人雖知悉貨物將運送至其廠區,然其與宋清紅及志瑞公司間既無契約關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運送車輛之車型、駕駛人之經驗等事項即無管領或控制行為,自無從防免損害發生。況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依上訴人101年1月至107年9月貨櫃進場統計表顯示(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上訴人利用系爭大門進貨之總次數共計111次,近十年來僅發過本次系爭事故之情況,衡諸常情 ,亦難認上訴人得以預見本次運送貨物車輛及駕駛者經驗是否充足及系爭大門之人車管制、警示及防護是否齊全等事項,而責令上訴人對車輛及駕駛者有特別要求檢驗或負監督之責或令上訴人於A車通行系爭大門時派員、管制或設置警告 及安全防護。因此,上訴人就A車運抵貨物,尚無於系爭大 門派員警示或實施阻斷路口之措施、建立適度之交通引導、人 車管制之安全機制,及對大型車輛進出該大門進行必要之風險 管控等義務,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於法未合,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一般危險責任?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明揭:「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害發生,而需由被害人證明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實為社會不公平現象。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亦即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因其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製造危險來源並獲取利益,且僅其能在某種程度控制危險,為符公平正義,故特予規定其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本條規定係因應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而於88年修正民法時,在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外另新增之規定,故於適用時,自應參酌上開立法意旨,審酌是否符合被告因危險事業獲取利益,且處於防免損害發生之優勢地位,要求原告負舉證責任對弱勢被害人不公平等要件。易言之,上開條文係規範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本人之責任,故須限於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有獲利可能性之主體,方有其適用。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廠區因出入口狹小,運送人須以大迴轉之異常動作進入系爭大門,此種進貨營業活動已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且此種風險顯然可以透過出入口人車管制、配合現場人員指揮及警示等標準作業流程規避或降低,上訴人 營業處所設於大同大學內,長期利用該出入口,卻未採行必要安全維護措施,造成週邊用路人危險,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一般危險責任云云。查,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酒類銷售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尚非從事危險事 業或製造危險者。又駕駛聯結車於道路行駛,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固為不爭之情,然系爭事故係宋清紅駕駛A車轉 彎未注意後方來車所致,已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上訴人與宋清紅及志瑞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對於運送車輛之車型、駕駛人之經驗等事項並無管領或控制行為,無從防免損害發生,依以往之運送經驗,亦難認上訴人得以預見本次運送貨物車輛、駕駛者經驗是否充足及系爭大門之指揮、管制、警示及安全措施是否齊全等事項,而責令上訴人對之有特別責任,均認定如前,足見造成系爭事故之危險來源,且控制該危險及因該運送行為而獲取利潤者乃宋清紅、志瑞公司或聯茂公司,而非上訴人。依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屬於民法第191條之3所欲規範之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而製造危險來源、能控制危險,並因該危險而獲取利益之人。雖被上訴人以工地現場應派員管制預拌混凝土車進出工地為例,主張上訴人於本件亦應於系爭大門如此為之云云。惟營建工地負責人應如何管理工地,有營建及勞工安全之相關規範,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契約通常亦有明文約定,而本件無上訴人應如何注意之規範,復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大同大學與上訴人間有無關於進出貨物通行系爭大門如何管制之規定或契約約定,上開工地管理之情形於本件即難比附援引,尚難憑此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本於專業分工而以運送契約將交通風險轉嫁由運輸業者或駕駛負擔,屬一般之企業經營模式,且以本件而言,宋清紅並非第一次運送貨物至上訴人倉儲,其對於系爭大門將由警衛開啟電動鐵柵門後,始得進入,應非不知,但宋清紅於鐵柵門尚未完全開啟,警衛亦尚未通知前,即駕駛A車右轉欲進入系爭大門(見原審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一第88頁),可知宋清紅未依指示即駕駛A車右轉 乃發生系爭事故之主因,將此賠償責任歸由宋清紅、志瑞公司負擔,尚難認對其等或聯茂公司有顯失公平之處。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以大同集團之優勢地位將交通風險轉嫁由運輸業者或駕駛負擔,顯非公平云云,亦不可採。因此,上訴人應不負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一般危險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負侵權責任、一般危險責任,並依犯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 應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此外,上訴人既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3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自無庸論述;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再逐一論列,均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