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3號上 訴 人 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銀 訴訟代理人 陳正中 被 上訴人 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108 年度店簡字第5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福特牌Explorer Limited 4.0、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部(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6萬2,500 元,嗣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3日至105 年3 月7 日期間陸續給付部分買賣價金,累計支付15萬3,125 元予被上訴人,然尚欠買賣價金10萬9,375 元未付,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1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375 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辯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於每月5 日,由上訴人給付2 萬1,875 元用以清償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然因被上訴人自遲未交付系爭汽車予上訴人,上訴人乃拒絕給付105 年4 月5 日起至105 年8 月5 日止,共計5 期,金額計10萬9,375 元之買賣價金分期款。又被上訴人係為經營汽車零售業務之商人,買賣標的物價金自屬於商人所供給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買賣價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契約既無一期未付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故自約定最後一期分期款清償日即105 年8 月5 日起算,被上訴人系爭契約價金請求權應於107 年8 月5 日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至被上訴人固曾於107 年1 月8 日發函向上訴人催告,然其既未於催告後6 個月內依法起訴,遲至同年12月6 日始向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縱認買賣價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然系爭汽車雖已完成過戶,並停放於寶橋路辦公室,惟系爭汽車仍置於被上訴人控制管理之下,上訴人公司員工雖偶爾得使用該汽車,然此係得身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楊建新同意,尚無從以此認被上訴人已履行交付系爭汽車之義務,此亦由楊建新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偵查程序中自承「其於105 年3 月29日遭解除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後,其乃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汽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及於同年4 月11日以LINE向上訴人之刑事告訴代理人陳正中表示,若給付尾款,即會交車」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實未交付系爭汽車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且依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可溯及免除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自107 年1 月9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再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1,399 萬4,818 元之債權,現於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56 號案件審理中,故若認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債權順序與被上訴人請求予以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均不爭執渠等於104 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汽車乙輛,買賣價金26萬2,500 元,分12期支付,每期2 萬1,875 元,按月於每月5 日支付,而上訴人於104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7 日間陸續給付分期款,計給付15萬3,125 元,迄今尚欠10萬9,375 元未付等節,有系爭契約及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9347 號卷第9 至11頁、原審卷第2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另主張伊已履行交付系爭汽車之出賣人義務,上訴人自應給付買賣價金剩餘款項10萬9,375 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㈡承上,若認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是否可採?㈢如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予以抵銷,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得行使買賣價金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8 款2 年短期時效? 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是而,「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應視所販賣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進而適用上開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復前款規定所稱之「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人,始得謂「商人」,此參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裁判意旨自明。經查,被上訴人係為經營特用作物栽培、飼料批發、飲料批發、化粧品批發、化粧品零售、乙類成藥零售、國際貿易、生物技術服務、農、林、畜牧顧問、食品顧問、管理顧問、乳品制造、罐頭、冷凍、脫水及醃漬食品製造、實用油脂製造、調味品製造、豆類加工食品製造、未分類其他食品製造、飼料製造、食用菇類栽培、食品什貨批發、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等業務服務或商品銷售之商人,此參被上訴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營業登記項目」欄位記載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依前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上訴人之公司營業登記項目既未載有「各種汽車及其相關原物料、其他機件等之製造銷售、汽車零(配)件之銷售、汽車車身換裝及銷售、汽車銷售業務」等營業項目,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係以經營汽車零售或相關零件銷售為其營業活動之商人,雖該前開營業登記項目亦記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內容,上訴人並據此辯稱被上訴人依法令仍屬可經營汽車零售業務之商人,本件系爭汽車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應有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定2 年短期時效適用云云,然該項概括業務之增列,僅係為便利商業彈性靈活經營,以避免從事商業經營者欲經營法令限制以外之業務時,仍需辦理業務登記變更之煩;況且,公司雖均以營利為目的,然從事之業務各異,若被上訴人所供給販賣者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固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惟若被上訴人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為經營汽車銷售業務或從事相關商品販賣為其日常頻繁交易之商人,尚無從推認被上訴人為經營汽車銷售之商人,系爭汽車買賣之價金,自不得認係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指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是上訴人所辯系爭汽車價金請求權應有2 年短期時效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難採憑。 ㈡承上,若認未罹於時效,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是否可採?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則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前述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如無先為給付之義務,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均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故出賣人移轉其物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建新亦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同時兼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9 月9 日將系爭汽車過戶予上訴人,楊建新亦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寶橋路之辦公室停車位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另主張前開停車位為兩造合租房屋之停車位,渠等均得使用,且寶橋路房屋亦為上訴人公司之出貨倉庫,楊建新於系爭契約簽署後已將其中一把鑰匙置於前述倉庫辦公室內,供上訴人公司員工使用,且因斯時楊建新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負責管理公司營運,故上訴人使用系爭汽車運送貨物或接送客人至桃園農場,均需經填寫申請書供楊建新簽核等情,有上訴人公司之公務用車輛管理辦法、派車申請單及車輛公務里程數紀錄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宗,及被上訴人本案所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6590號卷第20頁、第104 頁、第112 至115 頁、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已履行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尚非無據。而上訴人雖辯稱寶橋路停車位為被上訴人公司辦公室使用之停車位,且伊公司員工雖偶爾得使用系爭汽車,惟需得楊建新之同意,系爭汽車實置於被上訴人控制管理之下,甚楊建新曾於北檢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87號偵查程序中主張,系爭汽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難認被上訴人業已履行交付車輛之義務,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可知(本院卷第293 至295 頁),前述寶橋路之辦公室係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上訴人否認該處為其公司辦公室,已難憑信;本院復審酌上訴人105 年3 月29日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及105 年4 月6 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119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可知,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楊建新應將其所掌管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移交予公司資產管理執行人陳正中,上訴人並以存證信函請求楊建新移交包含系爭汽車在內之資產及鑰匙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主觀上除認伊已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外,並將該車列為公司之資產並予以管理,蓋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若被上訴人尚未履行系爭契約出賣人義務,上訴人於105 年3 月29日解除楊建新於伊公司總經理職務時,理應係向被上訴人或楊建新請求催告履行系爭契約出賣人義務,而非請求楊建新點交因職務掌管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依此,被上訴人主張已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予上訴人外,亦已交付予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業已履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僅因楊建新斯時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並負責管理系爭汽車之使用,上訴人公司員工始需向楊建新申請,即非向被上訴人申請使用,應屬可採。果爾,系爭汽車既已列為上訴人公司公務車並供公司員工申請使用,上訴人公司員工、業務復有使用之事實,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汽車為由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汽車占有後,其後縱因為上訴人占有系爭汽車之楊建新之行為,而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中,亦僅生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或楊建新返還系爭汽車之問題,就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出賣人義務之法律事實並不生影響,即與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無涉。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生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免除遲延給付責任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如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有理由,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予以抵銷,應否准許? 再按,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債務互相抵銷。是而,依前開規定,抵銷應具備之要件有: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復有明定,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固據以附表編號順序所示之債權(下稱系爭主動債權)與被上訴人本案之請求予以抵銷云云,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對伊執有系爭主動債權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主動債權乙節,雖據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及該繕本所附證物憑(見本院卷第45至250 頁),然此僅證明兩造間另有損害賠償紛爭存在之事實,尚不足茲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有系爭主動債權,即與前述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抵銷要件不符,上訴人自亦無從以此與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債權10萬9,375 元為抵銷,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375 元及自107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彰言 附表:抵銷債權順序表 ┌──┬────────────────┐ │編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執有之債權(新臺│ │ │幣) │ ├──┼────────────────┤ │ 01 │被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自上訴│ │ │人受領200 萬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 萬│ │ │元。 │ ├──┼────────────────┤ │ 02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25噸動物營養品│ │ │之買賣契約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9 萬│ │ │3,250 元。 │ ├──┼────────────────┤ │ 03 │被上訴人未依與上訴人間所訂之買賣│ │ │契約給付21.015噸動物飼料營養品,│ │ │上訴人得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物之瑕│ │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 │償68萬4,500 元。 │ ├──┼────────────────┤ │ 04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顧問契約無效,│ │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 │上訴人返還87萬3,472 元。 │ ├──┼────────────────┤ │ 05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辦公室暨軟硬體│ │ │使用合約書無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 │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7 萬│ │ │4,756 元。 │ ├──┼────────────────┤ │ 06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授權契約無效,│ │ │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 │上訴人返還556 萬8,84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