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葉皓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廷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6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37,800 元,及其中新臺幣106,000 元,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3/4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6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下稱時間到府公司)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葉皓文(下稱葉皓文)給付新臺幣(下同)220,75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7 頁),經原審判命葉皓文應給付時間到府公司175,130 元,及其中106,000 元,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時間到府公司其餘之訴。葉皓文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以民事上訴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時間到府公司則於108 年9 月9 日以民事答辯暨附帶上訴狀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1 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本件時間到府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時,上訴聲明第1 項為原判決不利於時間到府公司部分廢棄;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葉皓文應給付時間到府公司220,75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 頁)。嗣於109 年2 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及本院109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上開廢棄部分,葉皓文應再給付時間到府公司45,620元(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第196 頁)。經核時間到府公司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時間到府公司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夢樵於105 年委託時間到府公司向訴外人協新租車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再由吳夢樵向時間到府公司承租,時間到府公司與吳夢樵簽有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為105 年12月20日至108 年12月19日,共36個月,每月租金為10,600元,第一期繳租日為106 年1 月20日,葉皓文則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詎吳夢樵自106 年7 月20日起拒繳租金,時間到府公司於107 年4 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取回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吳夢樵積欠106 年7 月20日至107 年4 月25日期間,共10期租金106,000 元(計算式:10,600元×10=106,000 元),且 因吳夢樵違約,應賠償系爭車輛牌價25%之損失114,750元(計算式:459,000 元×25% =114,750 元),共220,750 元 (計算式:106,000 元+114,750 元=220,750 元),葉皓文為吳夢樵之連帶保證人,負有給付上開租金及違約金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葉皓文給付時間到府公司220,750 元及按約定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葉皓文則以:時間到府公司與吳夢樵間訂有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下稱加盟規範契約),系爭租約係附屬於加盟規範契約,惟時間到府公司未於吳夢樵簽訂加盟規範契約前揭露加盟之重要資訊、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且契約條款多有單方利益條款等顯失公平之情形,違反民法第246 條、第247 條之1 第4 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則加盟規範契約應屬無效,而系爭租約既係附屬契約,亦應無效。縱認加盟規範契約有效,惟吳夢樵以時間到府公司提供不實資訊(商標圖示未註冊完成、未指明保障之業務區域、契約條款顯失公平),欺瞞簽約為由,已於106 年8 年17日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解除加盟規範契約及系爭契約,葉皓文自毋庸再依系爭租約負擔相關給付責任。況且,時間到府公司未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儘速取回車輛以減少自身損失,反將因此所衍生費用轉嫁葉皓文,顯違反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時間到府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葉皓文應給付上訴人175,130 元,及其中106,000 元,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時間到府公司其餘請求,並就時間到府公司勝訴部分,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葉皓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皓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時間到府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時間到府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時間到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為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時間到府公司部分廢棄;㈡、葉皓文應再給付時間到府公司45,620元。葉皓文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查,吳夢樵邀同葉皓文為連帶保證人,與時間到府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由吳夢樵向時間到府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05 年12月20日至108 年12月19日,共36個月,每月租金10,600元(含稅),每1 月計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繳款日為106 年1 月20日。吳夢樵另於105 年12月12日與時間到府公司簽訂加盟規範契約。吳夢樵自106 年7 月20日起未依系爭租約繳付租金予時間到府公司。吳夢樵於106 年8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時間到府公司,主張撤銷其與時間到府公司簽署之加盟規範契約暨系爭租約,時間到府公司有收受前揭存證信函。時間到府公司於107 年5 月14日將系爭車輛取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96 頁),並有時間到府汽車美容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契約暨作業規範、車輛租賃契約書、106 年8 月3 日台北古亭郵局第814 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第111 至113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時間到府公司主張吳夢樵自106 年7 月20日起違約未繳付租金,其已於107 年5 月14日將系爭車輛取回,而葉皓文為吳夢樵之連帶保證人,乃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葉皓文給付租金及違約金等情,為葉皓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租約是否為加盟規範契約之附屬契約?㈡、吳夢樵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㈢、時間到府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葉皓文給付積欠租金106,000 元,有無理由?㈣、時間到府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葉皓文給付違約金114,750 元,有無理由?違約金之數額有無過高?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是否為加盟規範契約之附屬契約? 1.按所謂契約之聯立,只須數內容不同之契約具有相互依存之結合關係,即足成立,至於當事人是否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各個契約,則非所論。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聯立契約者,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之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 2.查,依加盟規範契約:「壹拾玖、…4.營運用貨車由乙方(即吳夢樵,下同)自行準備。或由甲方(即時間到府公司,下同)代為提供;甲乙雙方同意以本契約附件二之租賃契約為依歸,每車每月租金為10,600元整,3 年期滿後依附件二之租賃契約內容歸還」等語,可知吳夢樵所需用之車輛,本可自行準備,亦可向時間到府公司承租,如是向時間到府公司承租,則其等就租賃車輛部分,係另以租賃契約為依據。據此,可知加盟規範契約與租賃契約係各自獨立併存,彼此並無附隨關係,權利義務各不相涉,此由加盟規範契約以及系爭租約俱未規範其中一契約之效力不成立、終止或解除時,他契約之效力亦隨之不成立、終止或解除益明,是依上所述,加盟規範契約、系爭租約間並非聯立之契約。從而,葉皓文辯稱:系爭租約為加盟規範契約之附屬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㈡、吳夢樵得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葉皓文雖辯稱:吳夢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加盟規範契、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商標檢索系統為證。惟查,如上㈠所述,加盟規範契約與系爭租約間並非聯立契約,則葉皓文以吳夢樵簽署加盟規範契約時,時間到府公司未申請商標註冊、違反民法第246 條、第247 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0至22條、第25至26條等規定,吳夢樵係遭詐欺為由,撤銷加盟規範契約,縱有理由,亦無從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又存證信函為吳夢樵單方製作之文件,無從證明時間到府公司就系爭租約有詐欺行為。此外,葉皓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時間到府公司就系爭租約有施行詐術致吳夢樵簽約之事實,則葉皓文主張時間到府公司施行詐術使吳夢樵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租約,且吳夢樵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等情,即乏所據,而不生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之效力。 ㈢、時間到府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葉皓文給付積欠租金106,000 元,有無理由: 1.再按,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1.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發生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 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2.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日期給付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抵扣。」。又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1.承租人應覓妥連帶保證人,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責任。」 2.查,時間到府公司主張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吳夢樵自106 年7 月20日起即未繳納租賃費用,時間到府公司於107 年5 月14日將車輛拖回,依上開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時間到府公司此舉,當可視為已對承租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租約於107 年5 月14日即行終止。又葉皓文為吳夢樵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葉皓文應負連帶清償吳夢樵一切應負之款項責任,是時間到府公司請求葉皓文給付租約終止前未給付之10期租金106,000 元(即106 年7 月20日起至107 年4 月25日止),併按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請求葉皓文給付按年利率16% 計算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㈣、時間到府公司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葉皓文給付違約金114,750 元,有無理由?違約金之數額有無過高: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之數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即以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違約金若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2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時間到府公司固可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 項請求葉皓文給付車輛牌價25% 為違約金即114,750 元(459,000 元×25 %=114,750 )。查,系爭租約所定之違約金,乃係就可歸責吳夢樵事由一方提前終止契約或中途毀約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核屬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條款。本件原審未提及其違約金計算之依據,致本院無從得知其認定標準,本院審酌本件經過16期後即提前終止租約,未到期期數為20期(計算式:36期- 吳夢樵已繳付之6 期- 時間到府公司請求10期之租金=20 期),且時間到府公司已取回系爭車輛,其自得另行處分或使用收益,而足以填補部分損害,故時間到府公司因本件提前終止契約所受之其他損害,衡情應為吳夢樵依約履行時時間到府公司原可獲取之營業利潤,參酌兩造均不爭執之汽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15% ,則時間到府公司可享受之租金利益即實際所受損失應為31,800元(計算式:10,600元×20期×15%淨利率=3 1,800元)。時間到府公司以車輛牌價25%請求違約金114, 750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31,800元堪稱適當。 六、綜上所述,時間到府公司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葉皓文給付已到期租金106,000 元及違約金31,800元,共計137,800 元(106,000 元+31,800 元= 137,800 元),及其中106,000 元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淮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所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又葉皓文請求傳喚證人吳夢樵、簡若語、林辰宇、鄭宇宏、吳彥民、吳忠志、傅文昱、何讚益,以證明時間到府公司以話術、詐欺手法,使被害人簽下不平等合約,再藉故推託濫訴,變相脅迫受害人和解就範。惟如前所述,加盟規範契約與系爭租約間並非契約聯立關係,葉皓文所述待證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前揭爭點之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 │編號│繳 交 租 金 日│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 1 │106年7月20日 │10,600元│106年7月21日 │ ├──┼───────┼────┼───────┤ │ 2 │106年8月20日 │同上 │106年8月21日 │ ├──┼───────┼────┼───────┤ │ 3 │106年9月20日 │同上 │106年9月21日 │ ├──┼───────┼────┼───────┤ │ 4 │106年10月20日 │同上 │106年10月21日 │ ├──┼───────┼────┼───────┤ │ 5 │106年11月20日 │同上 │106年11月21日 │ ├──┼───────┼────┼───────┤ │ 6 │106年12月20日 │同上 │106年12月21日 │ ├──┼───────┼────┼───────┤ │ 7 │107年1月20日 │同上 │107年1月21日 │ ├──┼───────┼────┼───────┤ │ 8 │107年2月20日 │同上 │107年2月21日 │ ├──┼───────┼────┼───────┤ │ 9 │107年3月20日 │同上 │107年3月21日 │ ├──┼───────┼────┼───────┤ │ 10 │107年4月20日 │同上 │107年4月2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