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王宗全、嘉盛營造有限公司、連瑞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宗全 訴訟代理人 王 晴 被 上訴人 嘉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瑞祥 郭家凰 郭家寶 連黃秀姬 謝欣螢 郭林彩碧 郭家寅 被 上訴人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盛公司)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08 年11月7日北市商二字第108322432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108年11月29日經府產業商字第10836267700號函為廢止登記等情,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19頁)、民事陳報狀、臺北市商業處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221-226 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55-259頁)為憑,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命令 解散及廢止登記,復無呈報選任清算人事件,亦有士林地方法院109年9月22日函(卷第317頁)可參,揆諸前揭規定, 應由其全體股東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承受本件訴訟,並經本院裁定由連瑞祥、郭家凰、郭家寶、連黃秀姬、謝欣螢、郭林彩碧、郭家寅為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二、被上訴人嘉盛營造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盛公司前於105年1月12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嘉盛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森濤苑新建工程(下稱森濤苑建案)所需磁磚,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15日依約交付馬毛磚(規格60×60)60片並經簽收,然上訴人請款時,被上訴人嘉 盛公司竟以遭被上訴人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蓮園公司)解除合約為由而拒絕付款。被上訴人嘉盛公司尚積欠貨款40萬元未清償(含已簽收60片之馬毛磚28,665元、下訂拒收604片之馬毛磚288,561元、運費8,000元、自106年8月至108年2月倉儲費用76,000元)。又森濤苑建案之業主為被上 訴人蓮園公司、承造人為被上訴人嘉盛公司,訴外人莊慧娟於104年10月間持印有被上訴人工務部襄理名片與上訴人洽 商訂約,足認被上訴人蓮園公司係經莊慧娟代表與上訴人締約,且被上訴人間為同一體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的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1,3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蓮園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所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嘉盛公司,被上訴人蓮園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蓮園公司應無拘束力,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蓮園公司給付貨款,應無理由;上訴人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為莊慧娟出面與上訴人簽約蓋章議價,而莊慧娟所持名片印有被上訴人蓮園公司之職稱,可見被上訴人蓮園公司係經莊慧娟代表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基於成本考量關係企業多會於員工名片併立標示,而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切結書、送貨單、請款單、磁磚下料單、工程標單均已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嘉盛公司,且關係企業非相同法人格,依莊慧娟名片不足使上訴人誤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蓮園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嘉盛公司:系爭買賣契約蓋用被上訴人嘉盛公司大小章並非於主管機關之印鑑章,且與上訴人洽談系爭買賣契約之莊慧娟係被上訴人蓮園公司職員,並非被上訴人嘉盛公司員工;張明証雖為被上訴人嘉盛公司員工,但被上訴人嘉盛公司否認有授權張明証向上訴人下料;又縱使上訴人得請求價金,然仍不得請求未出貨部分貨款288,561元,且上訴 人請求運費8,000元、倉儲費76,000元部分均無法律依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盛公司間成立,被上訴人蓮園公司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蓮園公司給付價金、運費、倉儲費用,均為無理由: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為特定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合約書人欄位記載:甲方:嘉盛營造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嘉盛公司)、乙方: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並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嘉盛公司用印,有系爭買賣契約(士院卷第12-15頁)為憑,且綜觀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全無涉及被上訴人蓮園公司,應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嘉盛公司,被上訴人蓮園公司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蓮園公司請求給付價金、運費、倉儲費用,洵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莊慧娟持印有被上訴人蓮園公司工務部襄理名片與上訴人洽商訂約,被上訴人蓮園公司應共同負責,並提出莊慧娟名片(士院卷第10頁)為證。惟查證人莊慧娟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蓮園公司員工,系爭買賣契約不是我與原告(即上訴人)簽立,不是我拿給原告,我也不知道是誰拿給原告,我不知道嘉盛公司的事等語(北簡卷第140頁) ,而證人張明証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於105年1月間係經嘉盛公司指派擔任森濤苑興建工程之現場工程師,我沒有見過系爭買賣契約,因為工地都有計價、工地日報系統,我是從系統得知向原告(即上訴人)採購磁磚,原證5(即嘉盛公司 聯絡便函)是我傳真給上訴人,是工地進度到了,我就自己叫磁磚等語(北簡卷第142-143頁),參以證人張明証任職 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期間為104年3月2日至106年8月24日之情 ,有被上訴人嘉盛公司辭職申請單(北簡卷第87頁)可參,足認張明証任職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期間確曾以被上訴人嘉盛公司聯絡便函傳真向上訴人訂購森濤苑興建工程現場所需磁磚。觀諸嘉盛公司聯絡便函之主旨載明:嘉盛營造森濤苑新建工程馬毛磚(三洋)進場事宜、發文單位:嘉盛營造-森濤苑工務所等語,有106年8月7日嘉盛公司聯絡便函(士院 卷第23頁)為憑,而莊慧娟證稱其為蓮園公司員工且未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既如前述,縱莊慧娟之名片職稱上方同時併列被上訴人蓮園公司、嘉盛公司,仍無從遽認莊慧娟確經被上訴人蓮園公司授權出面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蓮園公司給付價金、運費、倉儲費用,殊難採憑。 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71,335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定約時既無交貨期限,則出賣人 依照約載數額,請求買受人收貨交價,買受人即無可以拒絕之理(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44號裁判意旨參照)。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此項行為,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態樣之附隨義務。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 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乙方(即上訴人)以材料 價目表所記載之物件(下稱標的物)及價格出售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標的物之交期自甲方以傳真或電話告知,經雙方確定交貨日起依工地需求依序交貨;交貨地點於大台北地區內之任何地點,乙方均應依甲方通知交貨,乙方不得拒絕或要求加價,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第1款、 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士院卷第12頁)。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應再給付已下訂拒收604片馬 毛磚價金(含營業稅)288,561元〔計算式:604×455×(1+5% )=288,561〕,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材料價目表(士院卷第1 2-16頁)、磁磚下料單(士院卷第22頁)、工程標單(北簡卷第64頁)、報價單(北簡卷第65頁)為證。觀諸上開磁磚下料單除載明訂購60×60馬毛磚送至工地660片、施作位置為已售戶客浴地壁磚外,並於訂單抬頭載明為嘉盛公司森濤苑工地、張明証及行動電話、工務所電話及傳真號碼等訂購人相關資料,核與嘉盛公司聯絡便函所載發文單位、聯絡人張明証及行動電話、工地電話及傳真號碼等聯絡資料相符,參以證人張明証於原審到庭證稱:原證4(磁磚下料單)不確 定是否我傳真給原告(即上訴人),原證5(嘉盛公司聯絡 便函)是我傳真,是工地進度到了,我就自己叫磁磚等語(北簡卷第143頁),足見經證人張明証確認為其傳真予上訴 人之嘉盛公司聯絡便函之聯絡資料與其無法確定是否傳真之磁磚下料單所載訂購人相關資料均相符合,應堪認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有向上訴人訂購60×60馬毛磚送至森濤苑工地。揆 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嘉盛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既負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則上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收貨及交付價金,被上訴人嘉盛公司即無拒絕之理。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材料價目表載明規格60×60馬毛磚單價為 455元(士院卷第16頁),金額計為288,561元。然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嘉盛公司與被上訴人蓮園公司共同給付40萬元即請求上開2公司各給付20萬元,原審已命被上 訴人嘉盛公司應給付28,665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應再給付前揭已下訂拒收馬毛磚價金(含營業稅)17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運費8,000元、 倉儲費用76,000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應再給付運費、倉儲費用,係以磁磚放置倉儲照片(北簡卷第204-208頁)、倉儲寄存證 明(本院卷第167頁)為證。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 其確已支出運費8,000元、倉儲費用76,000元,且觀諸上訴 人所提倉儲寄存證明僅記載:本公司自106年8月至今接受翊泰晶品實業有限公司寄存三洋窯業所生產之尺寸60×60馬毛 磚,數量166件×4片,合計664片,以每月4,000元分租委託 代為管理等語(本院卷第167頁),然未具體表明該私文書 究係何公司所出具,已難遽信屬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運費8,000元、倉儲費用 76,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40萬元及法定利息,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應給付之28,665元本息外,其請求被上訴人嘉盛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17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