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 當事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3號上 訴 人 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黃越勝 被上訴人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被上訴人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兢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兢美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2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選任黃越勝清算人,並向臺北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此有競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2月1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73 頁),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清算完結,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是原審由黃越勝以選任清算人身分為兢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收受送達,應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原請求:㈠兢美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數位彩印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返還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開發公司)。㈡兢美公司與黃越勝應連帶給付震旦開發公司6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㈢兢美公司與 黃越勝應連帶給付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2萬66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就前開訴 之聲明第1項表明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436 條之1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兢美公司前與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震旦開發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予兢美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租賃期間為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750元,並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兢美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1200元。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契約所生之債務,承租人之負責人負連帶責任。詎兢美公司自107 年12月起便未依約給付租金,經渠等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㈠兢美公司與黃越勝應連帶給付震旦開發公司6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兢美公司與黃越勝應連帶給付震旦行公司2 萬6 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㈠兢美公司與黃越勝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2萬4750元,及其中1萬9250元部分,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計算之利息。㈡兢美公司與黃越勝應連帶給付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989 1元,及其中8691元部分,自108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均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答辯略以:系爭機器於108年6、7月取回,兩造間 系爭契約即已終止,原審以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作為渠等應返還租金及計算遲延利息之基礎,認定事實有誤,欠款部分由內部員工處理,都已離職,兢美公司已停業應已清償,如認有欠款,因經濟問題請求分期付款,願每月支付500元等語,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前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震旦開發公司出租系爭機器供上訴人兢美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9 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750 元,並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兢美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為1200元,兢美公司之負責人即黃越勝並就兢美公司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此有系爭契約及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89-9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款約定 「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1.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 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2.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3.本契約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 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第六條第1項前段約定 「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見原 審第89-90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兢美公司自107年12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至被上訴人自陳於108年7月取回系爭機器止(見本院卷第88頁),上訴人尚分別積欠7 期之租金及7期之計張費用(即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6月止),並提出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臺北西松郵局108年3月14日00034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頁),核屬有據,是系爭契約已因兢美公司未依約 給付租金及費用,嗣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終止,則被上訴人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公司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1萬9250元(計算式:2750元x7=1萬9250元)、計張費用8691元(計算式:600元+750元+2541元+1200 元x4=8691元),均屬有據。上訴人黃越勝既為兢美公司之選任清算人即負責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前段約定, 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上訴人意旨稱欠租起迄期間認定有錯誤,且已清償欠款,然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無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 前段約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自送達最後一位上訴人即黃越勝之翌日即108年7月4日(見原審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定有明文。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系爭契約第五條第2項約 定,本件係承租人即兢美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方提前終止契約,兢美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震旦開發公司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震旦行公司,然震旦開發公司既得取回依系爭契約提供予兢美公司使用之系爭機器,並再行出租獲利,震旦行公司亦毋庸再對兢美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則渠等請求兢美公司與黃越勝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即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15期)租金總額4萬1250元(計算式:2750元x15=4萬1250元)、計張費用1萬8000元 (1200元x15=1萬80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故將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部分,酌減至相當於2 個月租金總額5500元(計算式:2750元x2=5500元)及終止契約當期計張費用之1倍 金額1200元(1200元x1=1200元)為適當,且此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違約金5500元、1200元部分,無從請求週年利率8%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兢美公司與黃越勝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2萬4750元(包括租金1萬9250元和違約金5500元),及其中1萬9250元部分,自108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兢美公司與黃越 勝應連帶給付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9891元(包括計張費用8691元和違約金1200元),及其中8691元部分,自108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數位彩印機機號:00000000 品名 廠牌 機型 數量 20CPM數位彩印機 SHARP M-SH-MX2010U 1 臺 2010U雙面自動送稿機 SHARP S-SH-RP12 1 臺 2614N/2010U/2310U單紙匣鐵桌1*500 SHARP S-SH-DE12 1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