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瑕疵修補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秀英、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陳秀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隆通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英 訴訟代理人 李政和 被上訴人 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碧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4日簽訂「雙連極緻停車 塔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停車塔)修繕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修繕合約),依約被上訴人應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 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及檢查手冊」第70頁機械部分2、3之規定關於機械安全裝置之緊急裝置規定,於機械部分裝設油壓止迴閥等裝置(含油壓鋼柱塞、油壓箱壓力及溫度檢知 需符合CNS13350-7、CNS00000-00等保護功能,裝置如下壓 力表及限動開關安裝怖線及修改程式、壓力三針及限動開關等)(下稱系爭裝置)。嗣伊於107年10月間經訴外人泊來 客貝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泊來客貝爾公司)維修保養系爭停車塔時,發現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設置系爭裝置,旋即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補,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乃請泊來客貝爾公司修補,修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250元。又兩造就系爭停車塔簽訂保養合約(下稱系爭保養合約),系爭停車塔原有24個車位,每個車位每月保養費350元,總計每月保養費共8,400元,嗣經被上訴人修繕增設6個車位,兩造即口頭協定由被上訴人保養30個車位,每 個車位月保養費降為315元(含税),期間為101年9月至102年7月;嗣於102年8月後保養費又降為毎個車位月保養費250元,每月共7,500元,並於104年1月1日再依原條件續約3年 至106年12月31日。惟被上訴人僅保養24個車位,對新增之6個車位未做維護保養卻仍收取保養費,已違反系爭保養合約,應賠償伊溢付保養費之損害或返還溢領之保養費,自101 年9月至105年9月止,合計共77,790元(計算式:315元×6個 車位×11個月+250元×6個車位×38個月=77,790元)。爰依民法 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瑕疵修補費26,250元,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保養費77,79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4,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合稱104,040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0年7月4日簽訂系爭修繕合約,伊 已依約完工供上訴人試用3天均正常運轉,上訴人於驗收無 誤始給付驗收款並起算保固期間1年、免費保養半年。系爭 停車塔並非伊設計、製造,原始廠商設計時即未裝置如上訴人所稱油壓鋼柱塞、壓力三針表等系爭裝置,系爭修繕合約價款亦未包含系爭裝置之費用,且系爭停車塔之車台板只載車不載人,當時法規並未強制一定要設系爭裝置,系爭停車塔每年亦均通過政府指定安檢機構之安全檢查並取得使用許可證,上訴人因未付3個月保養費,伊乃於105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養合約,後由訴外人東益停車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東益公司)自106年1月起接續保養至107年4月30日,亦未建議裝設系爭裝置,該裝置之未設置即非瑕疵,上訴人無從於7年後要求伊支付其另請泊來客貝爾公司裝設 系爭設置之費用。又系爭停車塔增加6個車位後,伊每個月 確實依系爭保養合約保養30個車位,並無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04,040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修繕合約,被上訴人於修繕系爭停車塔時未依規定設置系爭設置,顯有瑕疵,被上訴人經通知後拒絕修繕,應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償還其支出之修繕費26,250元;又被上訴人僅保養24個車位而非依系爭保養合約保養30個車位,顯不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項或第179條規定賠償或返還保養費77,79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請求瑕疵修補費26,250元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間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雖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既是承攬人對於所完成工作之無瑕疵擔保責任,自以承攬契約所合意工作內容而生之瑕疵為擔保之範圍。 2.上訴人雖主張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及檢查手冊」第70頁機械部分2、3之規定關於機械安全裝置之緊急裝置規定,於機械部分應裝設系爭設置,被上訴人為資深停車塔業者應知之甚詳,自有裝設義務云云,並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CNS133504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水平 循環式停車裝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5頁)。惟查: ⑴依兩造訂立之系爭修繕合約第1條「貨物規格及數量」約定: 「㈠型式規格:機械停車設備修繕(內容詳附件1估價單)… 」(見士院卷第9至16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25頁),再觀 估價單所列修繕工程之各項品名及規格,均未列 有機械安 全裝置之緊急裝置或機械部分之油壓止迴閥(含油壓鋼柱塞、油壓箱壓力及溫度檢知需符合CNS13350-7、CNS00000-00 等保護功能,裝置如下壓力表及限動開關安裝布線及修改程式、壓力三針及限動開關等)等系爭裝置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114頁),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裝置非系爭修繕合約之內容,其無裝設義務等語,即非全然無稽。 ⑵又建築法第77條之4第1項規定:「建築物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非經竣工檢查合格取得使用許可證,不得使用。」系爭停車塔於93年間即取得使用執照,有臺北市工務局93使字第0251號使用執照可證(見士院卷第70頁),非僅被上訴人確非原始製造廠商,上訴人所稱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及檢查手冊第70頁之規定及上開CNS標準是否於100年間訂定系爭修繕合約時即強制一定要設置,自非無疑,上訴人既未進一步舉證,即難據以要求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修繕合約時應一併裝設系爭設置。 ⑶因此,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設置系爭裝置,乃履行系爭修繕合約所生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無瑕疵擔保責任云云,自非可取。 3.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設置為系爭修繕合約約定之工作項目,其主張泊來客貝爾公司裝設系爭設置之費用26,250元係修補瑕疵費,被上訴人應如數償還云云,要屬無理。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或返還保養費77,79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 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並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且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養合約應保養系爭停車塔30個車位,被上訴人僅保養其中24個,就其餘未保養之6個車位 乃不完全給付,應賠償其溢付保養費之損害,或返還溢收之保養費等語,無非係以系爭停車塔取得之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記載車位數量僅24個,可見被上訴人僅保養24個車位為據。經查: ⑴證人即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下稱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員謝裕隆到庭證述:「〔問:依上開提示你之資料(即安全檢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129至135頁),被上訴人即被告協固公司於105年3月21日申請安檢,協會安全檢查後於105 年4月1日核章,依第135頁右下方檢查員證號章所示,其證 號為Z000000000,此人是否為協會的人員?)這是我本人, 這是我的證號章。但是上訴人這樣問不對,因為105年3月21日並非由被上訴人即協固保養公司申請安檢,真正申請安檢之人是李政和先生。」、「…我們的業務委託人是李政和先生,他用電話跟我或我們公司聯絡,稱他要安檢,照以前一樣24個車位,而我們安檢費用的計價是依當天申請人委託我們安檢的車位數量來收費,因為委託人要委託我們當次安檢幾個車位,是由委託人自行決定的。…我們就只就委託人請我們檢查的車位數量來計費,但檢查的車位數量並非等同於該停車場所有的數量。本件委託人只委託我們檢查24個車位,所以我們就是針對現場車台編號1至24號之車位做檢查。 委託人李政和先生之前都是委託我們檢查24個車位,此次也是。…」、「本協會與協固保養公司有多年合作關係,協固保養公司安檢量的需求很大,因為便利性的關係,協固保養公司將蓋好章的空白申請書放置於我們協會,讓我們在做安檢時方便使用,此並未違反法令,因為本申請書下方備註即表示本申請書所稱之申請人指…受委託維護保養之專業廠商,而依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管理人可自行或委託維護保養專業廠商申請安全檢查…。而我之前函覆鈞院之函文內也有說明委託我們協會安檢的都是李政和先生,所以才會由李政和付款,我們的發票、許可證也都是開給李政和先生。」、「(問:…所以協會至現場檢查之車位數量,都是由委託人自行決定後告訴你們,並非是現場停車位所有的數量,是否如此?)是的,例如大樓中 有很多個車位使用者,依其各自之意願可自行申請協會去做安檢,找任何協會都可進行安檢。」(見本院卷一 第402至404、406頁)。 ⑵又台灣立體停車機械産業協會以109年4月1日(109)立協(十一 )字第0936號函覆本院之函文說明:「…二、…旨揭機械停車 設備(即系爭停車塔)自100年度至105年度中,除102年及104年逾期未向本會申請辦理年度安全檢查外,其餘各年度安全檢查均向本會申請辦理檢查…。三、上述各年度安全檢查申請均由隆通公司李政和先生連繫本會謝裕隆主任洽商檢查事宜並請本會依比照100年檢查內容辦理檢查,故自100年至105年間安全檢查車位數址為24台。四、如說明二所述各年 度安全檢查均合格並發予使用許可證,相關使用許可證均寄交隆通公司李政和先生查收張貼,各年度檢查費用均由李政和先生於收訖使用許可證繳付予本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可知系爭停車塔每年係由上訴人委託該協會(即原中 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進行安全檢查,則上訴人稱每年係 由被上訴人申請安全檢查云云,已難採信。又依證人謝裕隆證述,安全檢查車位之數量係由委託人自行決定,非必為該停車場內全部停車位,上訴人委託安全檢查車位數量即24個,故僅就車台編號1至24個車位為安全檢查等語,足見安全 檢查及許可證登載之車位數量,係取決於委託人委託進行檢查之數量,並以此決定收費金額,而非就停車場內全部車位均予檢查,顯與被上訴人保養車位之數量無涉,自不得依申請檢查及許可證所載車位數量,推論被上訴人實際保養車位之數量。上訴人以安檢申請書及許可證登記車位數量僅24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僅就24個車位為保養,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雖指摘證人謝裕隆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依卷附檢查 表(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其上「管理人姓名」欄記載「 李先生0910*」,證人謝裕隆證述系爭停車塔之年度安全檢 查係由上訴人之李政和接洽等上開證詞,即難認係憑空杜撰。況證人謝裕隆與兩造並無何利害關係,當無干冒偽證罪處罰為不實證述之必要,上訴人亦未舉證足認證人證述有何不實之處,且就證人謝裕隆證稱由上訴人每年支付安全檢查費用、收受許可證及發票等節均未否認,則上訴人既知悉每年安檢車位之數量僅24個,亦未要求就其餘6個車位再為安檢 ,自無從以此反認被上訴人僅保養24個車位、就其餘6個車 位未為保養等節為真。 ⑷再參以上訴人自承系爭停車塔設備電腦系統會自己選擇空的停車板,透過主升板,將欲停車之車輛升到有空板的樓層,再平移到空的位置,車主並無法選位,系爭停車塔為循環式由電腦選擇空位停放車輛,從100年與被上訴人訂立保養合 約起,系爭停車塔迄今最多停滿20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及上訴人迭稱無法使用且未經保養之車位位 於系爭停車塔之第5層及第6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345 頁)。可見按系爭停車塔之使用流量,電腦設備不致將欲停車之車輛升到第5層及第6層之空板,亦即尚無使用至新增6 個車位之可能,自不因未使用該新增6個車位,即謂被上訴 人未就其餘6個車位為保養。 ⑸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僅保養24個車位而未就其餘6個 車位為保養,就系爭保養合約之履行,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而應賠償其溢付該6個車位之保養費,或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其 就該6個車位所支付保養費云云,尚乏所據,並不足取。 3.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未保養6個車位負不 完全給付或不當得利之責,並非有據,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養費77,790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及擇一依第227 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040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决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