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陳峻瑋、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炫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陳峻瑋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上訴人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炫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沛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7 年11月28日107 年度北簡字第893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上訴人在新臺幣貳佰萬元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禾公司)、王炫皓(下合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持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復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36 號依其聲請而扣押本件被上訴人之動產與不動產。惟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金錢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本欲作為借款擔保,詎未借得任何款項,上訴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也未曾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其所陳106 年6 月28日提示一節更與系爭本票106 年6 月28日發票日完全相當,要無可能於同日簽發又提示,自與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追索權之行使、同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承兌或付款之提示要件不合,上訴人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縱上訴人確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但伊等亦已將全數本金利息交予LINE暱稱「王成- 元富」(下逕稱「王成元富」)、LINE暱稱「47」(下稱「47」)之人而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同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上載本件被上訴人應憑票給付2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其前承作車貸代辦,自稱王有成,以陌生開發認識被上訴人王炫皓,因本件被上訴人有資金周轉需求,又認車貸代辦需準備資料過多,欲改利用其他借款方式,遂於106 年6 月28日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其借款200 萬元,約定以年息20% 計算利息,其則以自身與家人之金錢來源當場交付現金點訖無誤(下稱系爭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支票作為借款擔保。被上訴人王炫皓長期經營事業,具有豐富社會經驗及歷練,當知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簽發之意,詎借款期限屆至後至今,本件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清償款項或給付利息,其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當屬存在,本件被上訴人僅泛稱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或未清償完畢,顯係逃避債務之說詞,更不得以早被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其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理由再於本案爭執,何況有無提示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本件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確屬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但無從證明上訴人確已給付200 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而成立系爭契約,故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大小章確為伊等所蓋印,並有被上訴人王炫皓之署名,應已閱覽且同意該契約內容,堪認其業交付200 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而盡舉證責任,否則本件被上訴人豈會在未獲借款前即交付系爭本票,甚未催促返還等語。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則除主張:系爭契約既屬要物契約,應由上訴人就確已交付借款一事負舉證責任外,另謂:系爭本票、契約書係於106 年7 月借款歸還後,認已失其效力而未向「王成元富」收回,且歷來借款均以於每週給付36萬元方式清償完畢,否則要無頻繁見面之必要等語。答辯聲明並為:上訴駁回。 四、首查,上訴人持有本件被上訴人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7 年1 月23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200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並告確定後,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53736 號扣押本件被上訴人金融帳戶存款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7 年6 月7 日北院忠107 司執水字第53736 號執行命令、系爭本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同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753號卷,下稱司票卷,第5 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應屬系爭本票之前後手,且上訴人已交付200 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而成立系爭契約無疑,反係本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業清償該200 萬元債務之有力證明: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反面以觀,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非向上訴人借款,而係向「王成元富」借貸,兩造間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等原因事實;反觀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應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係由其借貸200 萬元予伊等並由伊等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原因事實,當由彼等各就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主觀舉證責任,且於舉證後事實猶仍渾沌不清之際,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前揭要旨,基於票據無因性原則,當由債務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就伊等主張實非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一事負客觀舉證責任甚明。 ⒉兩造間應屬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已交付200 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而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事,反係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就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伊等實欲向「王成元富」借款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孰料未實際獲取200 萬元借款,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乙情盡伊等舉證責任: ①按消費借貸關係,亦為借用人與貸與人間之契約關係,即貸與人約定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借用人於消費後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與貸與人之契約。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易言之,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該金錢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②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中坦言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35頁),實就此「直接前後手」關係業已自認在案。又觀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等內容,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且成立借貸金額200 萬元之系爭契約乙節,應屬可認: ⑴我國現行相關金融交易機制實屬便利,以本票為首之各類票據更為公司理財、支付或擔保用途之重要工具,基於票據無因性與獨立性,倘任意自行開立票據交予他人,顯有遭他人或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票據之第三人追索之風險,尤以得立即確定、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為甚,是若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在開立本票作為擔保還款用途之際,定會確認已取得相當金錢以確保自身權益無誤。被上訴人王炫皓始終為被上訴人悅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一情,為本件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且有被上訴人悅禾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呈現係於96年10月4 日設立登記一節在卷可參(見司票卷第7 頁),並經伊於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以:106 年6 月以前已經營12年之生意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堪認事發之際,被上訴人王炫皓早已經營公司多年,衡酌伊稱與「王成元富」、「47」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呈現經常「換票」、提供票據之客觀事實,顯見伊對票據使用甚為熟練,輔以伊於本院中亦自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稱「明天的要延喔」,係因伊會交付本票、支票予對方,支票原則上會寫下週日期,若要延期就會更改日期並蓋章,但因1 張支票不能多次更改日期,故會帶新支票前往,也曾向民間業者周轉金錢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83頁),更證本件被上訴人當知曉前開常理,殆無疑義。 ⑵依系爭契約書所示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兩造不僅為立契約書人,內容更明載:本件被上訴人為於106 年6 月28日向上訴人借貸200 萬元,故簽發票據號碼為「434242」之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契約同時將該等金錢如數交予本件被上訴人親收點訖,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6 年6 月28日至107 年1 月5 日止,若期間屆至應將本金全數清償,並約以年息20% 計算利息,甚而在原以電腦繕打文字之第8 條即「雙方約定本借款收取借貸金額2%帳管費,如乙方借款償還完畢甲方需歸還2%帳管費」等文字以畫線方式刪除後用印等客觀情狀,不僅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全屬一致(見司票卷第5 頁),自彼等各自手寫文字均予用印之事實,堪謂本件被上訴人實有一定閱覽、協商契約內容之可能性,蓋倘僅事先單方填載部分內容,要無特意刪除前述帳管費約定再互為用印之情。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上伊等大小章之形式上真正及確曾簽署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8頁),窺諸被上訴人王炫皓印文恰蓋印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號碼後方,以及系爭契約書第3 條所約「甲方(按: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按:即本件被上訴人)親收點訖」等行文間,用印之際當一覽無遺該段文字,若與事實不合,本件被上訴人必會立即察覺而要求刪除以杜爭議,卻反係逕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使用,並提供被上訴人王炫皓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司票卷第9 頁),揆諸前揭要旨,與簽發本票之常理,上訴人抗辯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書同時即取得200 萬元現金,進而成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乃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之事實,尚有其憑。 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簽署系爭契約書之際,貸與人處全係空白,又上訴人所稱資金來源不合常理云云,但就單方簽署一事未提出任何證明,參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實存於締結當事人間,與資金來源無涉之前開要旨,又一般私人資金來源未必會以帳戶存放,遑論借貸所用資金係向他人調度甚或再為借款者要非罕見,自難僅以上訴人部分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1頁),遽謂上訴人無資金來源,定非實際交付金錢而未成立系爭契約。至其餘契約書應如何記載均係伊等自行推測之詞(見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45頁),且據系爭契約書所示(見原審卷第23頁),蓋用印文部分全為兩造手寫字樣部分,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應在各約定條文最末用印部位情事迥異,另上訴人所提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同共同開立作為擔保之票面金額200 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 號支票1 紙(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雖係在106 年10月5 日方由被上訴人王炫皓領取一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仁愛分行111 年2 月18日仁愛字第1118000870號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但衡被上訴人王炫皓於本院中自陳:「帶票」是因有時上訴人會要伊去換支票,因支票原則均壓下週交款日,若要延期、未兌現該等支票,即會留至下週庭期,並因1 張支票無法更改過多次發票日,故遂要求另帶新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109 頁),是確有新開領用所得支票再為擔保之可能性,不足作為系爭契約不存在之積極證明,是伊等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 ③本件被上訴人前已不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已如上述。反之,本件被上訴人事後固翻異前詞,改稱兩造間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兩造間未成立系爭契約,伊等實係向「王成元富」借款且於106 年11月17日祇取得180 萬元,其餘為利息預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第31頁),惟未提出足以支持之證據資料,難認所言可採: ⑴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原審中本僅主張簽署系爭本票係欲向上訴人為借貸使用,但未於106 年6 月28日實際取得金錢或有任何匯款,別無金錢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見原審卷第3 頁、第38頁、第51頁至第53頁),但隨審理中詢問上訴人獲知未領取任何本金利息(見原審卷第46頁),復補充陳稱實向「王成元富」借款且已全數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惟至少從未否認於106 年6 月28日簽署系爭本票之事實,更數度以系爭契約書所載日期與系爭本票筆跡不合為主張(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首不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僅未實際取得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旋改稱係該200 萬元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事後始以108 年7 月11日民事二審答辯二狀表示係於106 年5 月、6 月間向被陌生電話開發之「王成元富」借款180 萬元、開立系爭本票並順利於同年7 月還款後(已收回支票《惟嗣於本院卷一第125 頁、第330 頁改供未取回》,但認系爭本票與借據業已無效而未收回),於106 年11月再度借得180 萬元且約定以每週碰面交還36萬元之方式至107 年1 月清償完畢,詎遭要求再提出200 萬元始可取回系爭本票,委請他人交涉猶仍未果,故收受系爭本票裁定時即稱無106 年6 月28日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7頁);又於當事人訊問中陳以:於106 年年底最後一次還款(此次係借180 萬元,開立200 萬元系爭本票,每次還款36萬元含本金及利息共6 次)後,「王成元富」不願返還系爭本票、支票與借據,以類似兄弟之口吻要求再清償一次本金,伊認已還款、無再給付之必要,故後續即未還款,也不知要如何報警,遂告知金錢均已由他人接管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4 頁至第333 頁);迨本院另行準備程序又陳稱:伊等實自106 年初即與「王成元富」有金錢往來,於借款取得現金同時即會簽立本票、支票與借據,還清款項後即會返還,詎106 年11月下旬本次借款於還清款項後,「王成元富」卻不願還返還系爭本票、支票與借據,要伊再還一次,系爭本票上載發票日非伊所寫,兩造非直接前後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復陳稱:伊等與「王成元富」早有多次金錢往來,不記得實際時間,祇記得最後於106 年11月17日借款,隔週起每次給付36萬元共6 次,未料最後一次還款,「王成元富」竟稱公司年底資金較緊,要伊等再還一次本金才願意返還系爭本票、支票與借據,伊害怕而不再搭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自上述陳述內容,關於借款對象、次數、填載系爭本票內容、是否確取得金錢、有無取回支票及清償完畢否等細節,不僅前後陳述不一且矛盾,又系爭本票裁定實僅係請求「票款」,與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豈會於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竟向訴訟代理人表示別無106 年6 月28日領取之「借款」,甚反於一般金融交易常情,未取回系爭本票與借據係因認會自行失效,復稱縱被脅迫也不知如何報警之理(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328 頁)?是伊等所言,已難盡信。 ⑵觀諸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各與「王成元富」、「47」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7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王炫皓曾與「王成元富」、「47」以LINE商討金錢給付,尚難依此率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係作為本件被上訴人與「王成元富」借貸金錢所用,而與上訴人無關之事實屬實。況出面與本件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交付借款並收受支票、系爭本票者,亦非當然需由貸與者親自為之,此自該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屢屢可見「王成元富」傳送:「唉,一直被刁難,我很努力在幫你用了,他都說我都幫你講話,剛剛談到不是很愉快,等會我在跟他講」、「大哥別出難題給我啊……上次要漲我也幫你弄成沒漲價了」、「盡力了」等文字內容即悉(見原審卷第47頁),是縱被上訴人王炫皓表示不認識、見過上訴人,亦難逕謂兩造間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同有被上訴人王炫皓於本院中所言:伊等祇須借得款項即為已足,並不在乎向何人借款,因僅須在約定期間還款即可等語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 ⑶職是,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何證據證明兩造間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未存有系爭契約存在之主張為真,當應由伊等負舉證上不利益,爰予認定。 ⒊兩造間確有系爭契約存在,要非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適用之情形,惟本件被上訴人未能就伊等主張之權利消滅事實,即伊等確已將全數清償該200 萬元借款而令系爭契約原因關係消滅一事盡舉證之責: ①本件被上訴人固提出前開與「王成元富」、「47」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上訴人王炫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7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王炫皓帳戶),被上訴人悅禾公司(含仁愛二館)、悅禾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禾生技公司)、悅禾莊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悅禾莊園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欲作為伊等確有足以清償之資力並已將系爭契約200 萬元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之證明。但以: ⑴本件被上訴人本主張伊等還款來源為被上訴人悅禾公司款項,因被上訴人悅禾公司與悅禾生技公司、悅禾莊園公司均使用「悅禾莊園SPA 」之品牌,故全作成一份帳目,於收取現金後,由被上訴人王炫皓決定繳交處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惟果依伊等所言為真,既屬公司款項,當應與自身既有金錢分離,抑或自行製作向「王成元富」之借貸明細表,以利日後核對相關帳目,卻祇提出被上訴人王炫皓帳戶歷史明細表,更乏何清償之實際登載,至該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甚僅得作為該等公司之營業銷售狀況,猶不足為業已清償系爭契約200 萬元之有力證明。 ⑵輔以被上訴人王炫皓與「王成元富」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4頁),被上訴人王炫皓屢屢要求延長清償日等事實,有伊於106 年12月14日表示:「明天的要延喔,別忘了」、「(『王成元富』:又延)嗯嗯,工程正在進行」、「(『王成元富』:大哥別出難題給我啊……上次要漲我也幫你弄成沒漲價了)幫忙處理一下,下次還」,以及於同年月28日表示:「明天的上次有說好要延喔,別忘了,我們約三點半」等語在案,顯多所拖延,被上訴人王炫皓所為該等對話之解釋不僅與客觀情狀不合(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又無法就若如期給付本息,何以仍須持原借款總額而非扣減所付部分本金之支票以為換票乙節自圓其說,要難祇以「王成元富」所為文字「36」,遽認係指涉系爭契約200 萬元,甚或該200 萬元業已如數清償之證明。矧上訴人所提與被上訴人王炫皓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至第255 頁、第259 頁至第260 頁),被上訴人王炫皓不僅未表達任何業全數清償完畢之文字,反於107 年1 月2 日告以:「我今天的款項是不足夠的,也跳票了……另外香港還有一個私募基金有想要投資或接手,我要跟他們談才能取得資金,所以公司明天起會歇業1 週……所以還是聯絡得上我,我也會主動聯絡你」、同年2 月8 日表示:「接手的私募基金,他們不讓我經手錢,以避免我把錢挪用,要直接處理,所以你先跟出資者的窗口楊先生聯絡確認一下」等語在案,果非尚未清償,又有何多次告知相關資金運用、籌措計畫,更要求上訴人逕向「楊先生」聯繫,全未提及要求返還系爭本票、借據或支票之事?稽以本件被上訴人同不否認通常於借款清償完畢後,多會取回本票、支票與借據(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然由本件被上訴人所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票載發票日本載於106 年11月24日(嗣多次塗改最終成為107 年1 月5 日)之票據號碼AG0560376 號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迄今仍未回籠一情,有前揭臺企銀仁愛分行111 年2 月15日仁愛字第1118000870號函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益見該等支票仍作為系爭契約之擔保而尚未清償之事實為真。 ⑶基上,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就業將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欠200 萬元清償完畢一事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及要旨,當由伊等負此部分之不利益,是系爭本票原因事實即2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當未因本件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而告消滅,上訴人仍具有對被上訴人200 萬元之債權,洵堪認定。 ㈡惟就系爭本票裁定關於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基於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對本件被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再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付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及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上述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同觀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6條第1 項、第69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亦明。 ⒉系爭本票裁定所列利息起算日係以提示日為基準一節,有上訴人107 年1 月17日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附表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欄可資佐證(見司票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當有審究上訴人有無向本件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之必要。上訴人雖抗辯提示系爭本票與否應屬非訟程序應處理事項,前已由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駁回伊等此部分抗辯而告確定,本件被上訴人復行爭執自屬無由為辯(見原審卷第20頁、第76頁至第77頁),姑不論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221 號裁定係針對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3795號裁定2 張本票提起抗告,與系爭本票無涉,且揆之上揭要旨,系爭本票裁定僅係作為執行名義,與具既判力之確定判決迥然不同,本件被上訴人仍得於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併主張上訴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之情,是其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⒊系爭契約書第4 條已明文約以:「本借貸金錢期間自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8日起至中華民國107 年1 月5 日止」,並於第3 條約定由本件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內容,第5 條復約有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借用金錢而不得一部清償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3頁),堪謂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屆至後,上訴人方會採取直接向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契約之借款,抑或提示本為擔保目的之系爭本票以為追索權行使要件等舉措,尚不待言。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稱:其原先處理代辦車貸,利用陌生開發認識被上訴人王炫皓,因被上訴人王炫皓認車貸資料過於複雜,詢問有無更方便之資金周轉辦法,其於聊天過程中認被上訴人悅禾公司經營按摩、規模頗大,遂同意借款,惟事後本件被上訴人全未清償任何本金或利息,抑或交予其公司其他友人或同事,其前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所為於106 年6 月28日付款提示之陳述,或係時間間隔有點久而不太記得係何時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6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核與前述借款要求清償時點之常情相當,諒無於106 年6 月28日甫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本票且交付200 萬元予本件被上訴人後,旋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之可能。 ⒋上訴人固於原審及本院當事人訊問中陳稱:其約於106 年年底,曾持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王炫皓相約在光復南路與忠孝東路交岔路口之捷運站見面要求還款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二第333 頁),惟亦不否認無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33 頁),更自承:其於107 年1 月2 日接獲本件被上訴人表示業已破產而由他人經營後,曾詢問後續要如何處理債務,但未聯繫本件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8 日傳送手機號碼之「楊先生」,因不知「楊先生」為何人,且既持有系爭本票,當可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即可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勾稽上訴人係於107 年1 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一節,有該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可資佐證(見司票卷第3 頁),更見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借款期間屆至後,早已在未向本件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之際,即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客觀事實,且其主觀上同具有祇要持有本票,即得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保自身權益之認知至詳。基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始終未為付款提示一情,應屬可採,上訴人既不符合追索權行使要件,其以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以106 年6 月28日作為提示日並自該日起以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部分,自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基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交付200 萬元款項成立系爭契約,且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有任何清償之紀錄,上訴人當對本件被上訴人具有系爭契約200 萬元借款債權,但其未於106 年6 月28日即為付款之提示,是不得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就以本金200 萬元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200 萬元之本金債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在200 萬元之本金債權不存在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200 萬元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部分),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施盈如 附表(日期:民國/ 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悅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王炫皓 106年6月28日 (未載) (未載) 2,000,000 43424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