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梁家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史文孝 被 上訴 人 林清漢律師即徐堂榮之破產管理人 徐書磊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尚婷(即郭人武之繼承人) 郭藺萱(即郭人武之繼承人) 兼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余嘉美(即郭人武之繼承人)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鷥媛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宗揚,嗣於民國109年2月3日起變更為梁家源,有上訴人具狀提出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梁家源並於109年3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另被上訴人郭人武(以下逕稱其名,其他被上訴人亦同,與其他被上訴人則合稱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余嘉美、女兒郭尚婷、郭藺萱,均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4月30日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40、479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為郭人武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徐堂榮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9年12月18日經本 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10年度破抗字第9號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87至297頁),嗣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以110年度執破字第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清漢律師為徐堂榮之破產 管理人(見本院卷二第411頁)。從而,本件應由徐堂榮破 產管理人林清漢律師承受訴訟,並經林清漢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等節,有其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23頁),是本件爰列林清漢律師即徐 堂榮破產管理人為被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徐堂榮之合法債權人,徐堂榮為避免債務遭上訴人追償,倉促轉讓新城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建公司)之出資額,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價移轉予其子徐書磊。然新城建公司為黃總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總大車隊)唯一股東,又黃總大車隊持有訴外人華韡綠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華韡工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韡公司)已發行股份350萬6000股,則以華韡公司於徐堂榮出 讓新城建公司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日即104年11月18日之當 日收盤股價13.70元計算,徐堂榮出售新城建公司股份時, 新城建公司可輾轉控制之實質利益應為4803萬2200元(計算式:13.70元×350萬6000股=4803萬2200元),然徐堂榮卻僅以10萬元對價即將新城建公司經營權及4803萬2200元鉅額股權利益讓予徐書磊,顯屬不相當,且為規避債權追索而積極減少財產,致有害上訴人及其餘債權人債權保全之意圖甚明。 (二)原判決固依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新城建公司105年度 資產負債表,並參酌郭人武提出之105年10月12日新城建公 司資產負債表(明細)所載新城建公司總資產為2億7200萬4725元,負債總額為2億7331萬6285元,權益總額為-2497萬1541元,及詹誠一會計師說明書說明內容,認徐書磊轉讓新 城建公司出資額予郭人武當日(即105年10月13日),該公 司乃屬虧損狀態,郭人武以10萬元價購新城建公司全數出資額,要無不合理為據。然法院倘欲將私文書採為書證,必先令提出人舉證證明所提文書確屬真正,並曉諭兩造為適當完足之辯論,方得以此為判決基礎,要非如此,該等判決即具違背證據法則之瑕疵。衡諸新城建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說明書性質上俱屬私文書,復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爭執形式上真正,並主張該等文書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以10萬元對價購買新城建公司出資額合理性,惟原審未命郭人武先就上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書說明書形式上真正擔負舉證責任,即率而據之,為不利上訴人判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不當。再者,被上訴人遲不提出104、105年度新城建公司之相關會計簿冊及憑證,致本件無法進行鑑定,刻意拖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就該等文書之主張或依該等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三)原審依新城建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負債金額 達2億6588萬3175元,即粗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新城建公司 投資黃總大車隊之資金均為借貸而來,並據此推論郭人武以10萬元對價購買新城建公司全數出資額要無不合理,然被上訴人既未就新城建公司投資黃總大車隊之資金屬借貸,而非新城建公司自有資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抗辯,原判決恁置被上訴人就上開借款辯詞均僅為空話,不曾命被上訴人就此有利事實提出證據相佐其實,即率論其等辯詞應屬真實,已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違誤。且公司於資產負債表上列記負債項目因素甚多,或為公司賒購商品及服務,或仍有到期租金、利息、水電費、員工薪津等費用尚未支付,或為認列應付稅捐等等,不一而足,當無從徒以資產負債表列負債總額驟然推論新城建公司負債原因確係為借款投資黃總大車隊資金。 (四)郭人武早於105年10月12日即已由徐書磊指派為黃總大車隊 法人代表人,並代表黃總大車隊出席華韡公司105年第8次董事會,並以黃總大車隊法人代表人身分,受選任為董事長,已足認郭人武係於受讓新城建公司出資額(即105年10月13 日)「之前」,已知悉新城建公司為黃總大車隊唯一股東,就新城建公司藉由持有黃總大車隊全數股權,掌控黃總大車隊一切利益,並因此享有黃總大車隊持有華韡公司鉅額股份利益顯然知情,卻仍以不相當之10萬元對價購買新城建公司出資額,與常情大相悖離。詎原判決竟擅自假設上開諸情乃係因郭人武與徐書磊間早於105年10月13日之前即已達成轉 讓出資額約定,並據此假設事實妄自臆斷徐書磊先行改派郭人武為黃總大車隊代表人之舉措應係為協助郭人武順利掌控黃總大車隊以及華鞾公司營運,然遍觀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歷次書狀,倶從未見被上訴人提出上開事實。又郭人武明知上訴人係基於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卻於原審判決後之107年12月18日,將新城建公司申報解散, 且刻意規避法院審查清算程序是否合法,迄今並未向法院聲報清算,顯見郭人武係以侵權行為,與徐堂榮、徐書磊謀議以解散新城建公司之放,共同詐害上訴人債權。 (五)上訴人已舉證說明徐堂榮、徐書磊、郭人武確有詐害債權:⒈徐堂榮於他案判決中自承於接獲上訴人債權轉讓通知後,為避免借殼上市規劃破局,故將出資額轉讓他人,與本件徐堂榮於獲悉債權轉讓情事(即104年11月11日),旋即將新城 建公司出資額轉讓予徐書磊之情事相符。另於本院110年度 聲判字第229號損害債權案件(下稱另案)中,徐堂榮亦自 承因債務之故,遂將名下資產移轉予徐書磊,均足可證徐堂榮顯係為避免債務遭上訴人追償,方倉促轉讓新城建公司出資額。 ⒉徐書磊於107年8月16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自承知悉法院曾發文扣押徐堂榮出資額並予執行,足認徐書磊已自承知悉徐堂榮在外積欠債務乙事;又衡諸徐堂榮與徐書磊間為父子關係,且兩人居住地址同一,彼此具有密切情誼,上訴人之債權轉讓通知,亦早於104年11月12日即寄送至該居住址,徐書磊 亦曾以新城建公司代表人名義,於105年7月26日就法院執行案件聲明異議,均足證徐書磊恐係早於104年11月12日即已 獲悉上訴人取得債權,並配合於104年11月18日辦理新城建 公司變更登記等事項,後續亦知悉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倘有出資額移轉情事,均須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本件徐堂榮與徐書磊間轉讓新城建公司全數出資額之行為,亦須由徐書磊配合簽署用印,並協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甚明,以上均足證徐書磊顯屬知悉新城建公司出資額轉讓乃係為規避上訴人債權,為本件詐害行為之惡意受讓人。 ⒊自新城建公司持股狀況以觀,新城建公司出資額雖僅有10萬元,卻為黃總大車隊唯一股東,且依黃總大車隊105年2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報告事項所載,新城建公司已因取得黃總大車全數股權而成為黃總大車隊控制公司,對於黃總大車隊經營、資產及持股等一切利益均具控制力。又黃總大車隊為華韡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曾指派徐堂榮為代表人擔任董事長,可知徐堂榮藉由新城建公司、黃總大車隊輾轉持有華韡公司股票之方式,將得以匿飾市場價值高達前述4803萬2200元之鉅額利益。縱以徐堂榮及徐書磊簽立新城建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當日(即104年10月21日)收盤股價為16.40元計算,依公開資訊觀測站104年10月華韡公司自行申報之董事、監 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彙總表所示該月黃總大車隊尚持有華韡公司已發行股份690萬6000股,當可推知徐堂榮 簽約出售新城建公司出資額該日,新城建公司藉由控制黃總大車隊輾轉控制華韡公司股份利益高達1億1325萬8400元( 計算式:16.40元×690萬6000元=1億1325萬8400元),實與徐堂榮出售新城建公司出資額所獲之10萬元對價相差多達1000倍之鉅,且被上訴人間既已轉讓新城建公司之出資額,何以新城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仍載有對徐堂榮、徐書磊有其他應收款,更徵徐堂榮、徐書磊以10萬元價額轉讓新城建公司全數出資額,確與新城建公司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又兩造間就此債權爭議有相關刑事案件,雖為不起訴處分,然經上訴人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被上訴人有涉犯背信及掏空公司之虞而發回續查,足徵其等出資額轉讓行為確已使徐堂榮財產數額驟減,致害及上訴人債權。再者,郭人武明知上訴人為保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詎於原審判決後將新城建公司申報解散,顯係配合徐堂榮避免上訴人追索債權,刻意解散。 ⒋又依曾代理新城建公司辦理104年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事項之黃榮全會計師證稱內容以觀,關於104年年底新城 建公司出資額之合理交易價格,當以斯時新城建公司股東權益數額加以衡量,衡諸臺北國稅局函覆之新城建公司104年 度資產負債表「3000權益總額」項下,所記載數額為211萬8010元,以之與徐堂榮與徐書磊所述之10萬元交易對價相比 ,其間差距已達21倍之多,應已足證明徐堂榮以10萬元價額轉讓新城建公司出資額,確實不具價格合理性。徐書磊雖表示為溢價購買,惟倘新城建公司自104年起持續虧損,何以 徐書磊願意承受該債務等語。 (六)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徐書磊與 郭人武於105年10月13日就新城建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徐書磊所有。⒊徐堂榮與徐書磊於104年11月11日就新城建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且應回復登記為徐堂榮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郭尚婷、郭藺萱、余嘉美部分: 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僅得撤銷債務人所為損害其債權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並不得撤銷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交易行為,除轉得人於行為時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否則債權人不得令其回復原狀,方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是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曾向原審聲請調閱新城建公司104年起迄之財務報表 等證據資料、並聲請傳喚黃榮全會計師、聲請訊問徐書磊、郭人武,欲證明被上訴人俱有詐害債權之事實,然依該等證據資料顯示,均無法證明郭人武於受讓新城建公司出資額時,知悉徐堂榮有詐害債權之事實。另新城建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1152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金額為1104萬9000元,但該表所載「2119其他短期借貸」金額高達1億5213萬250元,顯見新城建公司之投資款,應係借貸而來,且高於流動金融資產總額。且依郭人武及徐書磊於原審之陳述內容顯示,其2人先、後於受讓新城建公司時,均分別 是在瞭解新城建公司之財務狀況後,始同意以10萬元之金額取得新城建公司出資額;而郭人武於受讓新城建公司時,不知悉徐堂榮之財務狀況。基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既未對被郭人武是否「知悉」乙節,盡舉證義務,則郭人武於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前,實無須就新城建公司投資黃總大車隊之資金來源為舉證。 ⒊郭人武與徐書磊談妥轉讓新城建公司出資額之價格後,於辦妥轉讓手續前,由原負責人徐書磊先行指派郭人武為代表人出席轉投資公司黃總大車隊董事會,以保障轉讓雙方之權益,確保交易雙方均公開透明,毫無任何隱瞞,此為商場上習見之轉讓模式,實無法以此證明郭人武明知徐堂榮及徐書磊所為有何詐害債權情事。況黃總大車隊董事會於105年10月12日召開,相較於徐書磊與郭人武,正式辦理轉讓新城建公 司出資額手續日,僅1日之差,為讓受讓人郭人武儘速進入 狀況,改派郭人武出席董事會,即屬必要,亦為情理之常,屬合法保障受讓人自身權益之行為。 ⒋上訴人聲請鑑定新城建公司於104年10月21目、104年11月11日、105年10月13日3個時點的出資額,即股權客觀價值,與郭人武是否「知悉」徐堂榮與徐書磊間之股權轉讓行為,有無撤銷原因存在,毫無關連性,實無鑑定之必要。一般實務,對於未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之估值方式,會類推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7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790201833號函釋之規定,以資產淨值價格,作為轉讓價格依據 。郭人武於105年10月13日受讓新城建公司出資額時,因無 法估算價值,故依上開規定,以105年10月12日之股東權利 總額,作為出資額轉讓之依據,而新城建公司斯時股東權益總額為「-131萬1560元」,則郭人武以10萬元之對價向徐書磊購買虧損之新城建公司出資額,並無價格不合理。上訴人以104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質疑104年10月21日之轉讓價格,不符合會計原則,不得以不同時日的價格逕認價格不合理。上訴人未就其主張郭人武「知悉」並「配合」徐堂榮及徐書磊為本件詐害債權行為之事實、證據,充分掌握及舉證,僅係空言郭人武、徐堂榮及徐書磊損害其債權,並企圖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從證據調查中獲得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作為支持其主張為有理由之依據,此實屬摸索證明,應予禁止。 ⒌況無論新城建公司股權價值如何,均無法改變徐書磊與郭人武在105年10月間,是循交易慣例,以當天的資產負債表上 之股東權益總額,作為轉讓依據之事實。上訴人縱然鑑定取得股權價值,仍無法藉此證明郭人武知悉徐堂榮欠債,並知悉受讓出資額具有得撤銷原因。因此,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實與待證事實無任何關聯性等語。 ⒍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徐書磊部分: 徐書磊與郭人武間之股權轉讓行為,屬受益人與轉得人間之行為,非民法第244條之範疇。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 郭人武取得之股權,不因徐書磊是否為無權處分而受影響,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2項、第767條第1 項後段,代位徐堂榮請求郭人武返還股權予徐書磊。徐書磊於104年10月21日向徐堂榮價購新城建公司時,徐堂榮尚未 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斯時亦無權聲請強制執行,本件主觀上並無明知詐害債權之可能。且交易價額是否合理,應依出資額移轉簽約日進行查核,而非以104年12月31日之資 產負債表作為交易價格論斷依據,又資產負債表顯示新城建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及105年10月12日交易當時,資產總額少於負債總額,係處於虧損狀態,以10萬元交易,並無不合理,至新城建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緣由,事涉資金運用之商業抉擇,僅要符合會計準則其他在所不問。新城建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之出資客觀價值,只有7萬2769元,徐書磊以10萬元受讓,已係溢價購買,並無損害徐堂榮債權人權利之對價不相當情事,若徐書磊未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即無須再審酌其他要件。上訴人只爭執資產負債表是否真正、投資資金是否借貸而來、推論郭人武知悉徐堂榮脫產行為、徐書磊知悉有詐害債權行為、104年10月21日新城建公司股東權益 為4803萬2200元等節,均係徒就相關枝節問題漫事爭執,未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林清漢律師即徐堂榮之破產管理人部分: 請依兩造間之事證,基於多數破產債權人之立場斟酌上訴人主張,以維破產債權人之權利及破產人之利益。又破產人投資之新城建公司之破產財團金額達8020萬元,自對上訴人即破產債權人受償有重大影響,本件可先將爭議股權納入,股權價值部分則於破產程序另行鑑價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徐書磊與郭人武於105年10月13日就新城建公司所為 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徐書磊所有。⒊徐堂榮與徐書磊於104年11月11日就新城建公司所為轉讓出 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且應回復登記為徐堂榮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自日華公司受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對 徐堂榮之債權,上訴人為徐堂榮之債權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正民執癸字第90執1446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至1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 (二)徐堂榮於104年4月15日設立新城建公司,為新城建公司唯一股東,出資額為10萬元。嗣徐堂榮將新城建公司全部股權以10萬元轉讓與徐書磊,於104年11月18日辦理出資轉讓變更 登記完畢,有新城建公司該次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公司原始章程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209頁)。 (三)徐書磊於105年10月13日將新城建公司全部股權以10萬元轉 讓與郭人武,於105年11月11日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完畢 ,有新城建公司該次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4、3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徐書磊、郭人武均知悉徐堂榮遭上訴人追償債務,仍以不相當之對價受讓新城建公司出資額,屬詐害行為之惡意受讓人,上訴人請求撤銷轉讓出資之行為,並回復登記為徐堂榮所有等情,經徐書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林清漢律師即徐堂榮破產管理人雖答辯聲明廢棄原判決,並稱其同上訴人之聲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惟上訴人請求徐堂榮與徐書磊就新城建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且應回復登記為徐堂榮所有部分,此一訴訟標的對於徐書磊、徐堂榮必須合一確定,是林清漢律師之訴訟行為顯不利於徐書磊,依上開規定自不生效力。另上訴人請求徐書磊與郭人武就新城建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徐書磊所有部分,此一訴訟標的與徐堂榮無涉,林清漢律師亦無從對此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338號、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徐堂榮、徐書磊間就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所為之買賣行為,自應就徐堂榮、徐書磊間買賣行為有損害於上訴人對徐堂榮之債權,且徐堂榮於行為時知悉害及上訴人債權、徐書磊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及郭人武於轉得時知悉有得撤銷原因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徐堂榮於104年10月21日與徐書磊簽立買賣契約,將 新城建公司之股權以10萬元讓與徐書磊,並於104年11月18 日辦理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完畢之事實,有買賣契約、存摺交易明細、收據、新城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4至59、62頁),堪以認定。復依新城建公司104 年10月20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斯時新城建公司資產總額為10萬3031元,負債總額為3萬262元,股東權益總額總計為7萬2769元(見原審卷二第90頁),則徐書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1日以10萬元向徐堂榮買受新城建公司出資額,並非對價不相當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固主張依新城建公司104 年之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新城建公司於104年12月31日之 股東權益總額已達211萬8010元(見本院卷一第671頁),惟據證人即辦理上開新城建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及104年度 財務簽證之會計師黃榮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新城建公司104年才成立,成立之後沒有多久就過戶給徐書磊,如果沒有 交易,10萬元是合理的,如果有交易,也要看交易的數額多少去判斷變更登記當天股東權益之淨值。104年度資產負債 表是反應在104年12月31日當天,是在104年12月31日彙整,而推估交易價額10萬元是否合理仍要以交易當天股東權益價值淨值為準,不能以104年度資產負債表推估;新城建公司 是投資上市櫃公司,股價波動可能會影響到淨值,如果要衡量10萬元的交易價額是否合理,要以交易當天進行查核;伊所指交易日是指出資移轉簽約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15頁),足認新城建公司10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 表所載,實無法作為該股權轉讓10萬元交易價額是否合理之有利依據,故上訴人以之推論徐堂榮、徐書磊有詐害債權情事,殊無足取。 (四)再徵諸上訴人主張徐堂榮與徐書磊間之新城建公司股權轉讓交易有害於債權人乙節,無非係以新城建公司為黃總大車隊唯一股東,黃總大車隊又持有華韡公司股份350萬6000股, 則無論係以出資轉讓簽約日104年10月21日之華韡公司收盤 價16.4元、或以變更登記日104年11月18日之收盤價13.7元 計算,新城建公司可輾轉控制之實質利益即為4803萬2200元甚或更多,徐堂榮竟僅以10萬元即轉讓全部股權予徐書磊,顯屬不相當對價云云為據。惟查新城建公司於105年2月16日始完成對黃總大車隊股份之收購而成為唯一股東,有黃總大車隊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8頁),足見無論係於104年10月21日或104年11月18日時,新城建公司均尚未取得黃總大車隊之股份,自亦無所謂新城建公司間接持有華韡公司股票而控制鉅額利益之情事。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新城建公司於徐堂榮轉讓出資額時已取得任何黃總大車隊之股份,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徐堂榮以顯不相當對價轉讓新城建公司出資額予徐書磊,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云云,即難憑採。 (五)上訴人雖執本院107年度簡上第421號民事判決認定徐堂榮於104年12月23日將其所有之訴外人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出 資額以10萬元轉讓予林靖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該案被告徐堂榮、林靖玉共同訴代於該案原審陳稱:上訴人通知徐堂榮,說他是徐堂榮的債權人,為了避免借殼上市規劃破局,因為徐堂榮不能再當董事監察人、公司負責人,即請徐堂榮辭職找人,賣系爭股票給林靖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作為本件徐堂榮於獲悉上訴人受讓債權時旋即 將新城建公司出資額讓與徐書磊之論據。然該案徐堂榮所指顯為大安華韡投資有限公司,與本件新城建公司無涉,難以比附援引,況縱依上情,仍無法佐證徐堂榮轉讓新城建公司出資額之對價不相當,而有害及上訴人債權情事。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此損害債權之刑事案件業經高檢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足徵其等出資額轉讓行為確已使徐堂榮財產數額驟減,致害及上訴人債權云云。惟查該案經發回續查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復聲請再議,再經高檢署於110年8月27日為駁回處分確定,並經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刑事庭認經詳為調查後,尚乏證據足論徐堂榮、徐書磊有何毀損債權罪嫌,而於111年1月25日裁定聲請駁回等情,有高檢署處分書及另案刑事裁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69至391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由律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新城建公司104年10月21日、11月11日、105年10月13日之出資額客觀價值,然被上訴人徐書磊、郭尚婷等人反對委由該事務所為鑑定(見本院卷三第35、39頁),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後另送請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鑑定,該公司覆以:「…尚需新城建投資有限公司104年及105年所有會計帳明細才能明確計算104年10月21日、104年11月11日、105年10月13日三 個時點之出資額客觀價值」、「因…無資料可以提供,致本公司無從辦理執行鑑價作業」等詞,有該公司111年9月19日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5至7頁),堪認本件已無從依鑑定方式評估徐堂榮轉讓新城建公司出資額之客觀經濟價值;況依前所認定,斯時新城建公司既未取得任何黃總大車隊股份,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新城建公司間接持有華韡公司股票而控制鉅額利益情事,上訴人亦無法指明徐堂榮轉讓出資額時新城建公司尚有何資產負債表所載外之其餘資產,則本件核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七)由上,本件並無事證足佐新城建公司於徐堂榮104年10月21 日轉讓出資額予徐書磊時之股東權益淨值高於10萬元之交易價額,則上訴人主張徐堂榮、徐書磊股權轉讓對價不相當,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242條規定請求撤銷徐堂榮、徐書磊就新城建公司股權 轉讓之債權行為及回復股權登記為徐堂榮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八)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可明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前提,在於債務人有合致同條第1項無 償行為或同條第2項有償行為之害及債權情形,且債權人聲 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上開行為者,始得併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查本件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徐堂榮、徐書磊就新城建公司股權轉讓之債權行為,既已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轉得 人郭人武將自受益人徐書磊處轉得之新城建公司股權回復原狀登記為徐書磊之名義,至為灼然。 (九)第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但原權利人或第三人已取得之利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徐書磊自徐堂榮處取得新城建公司之股權後,再將股權處分轉讓與郭人武,依前揭規定,郭人武取得其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代位徐堂榮請求郭人武回復原狀返還自徐書磊處受讓之新城建公司股權,要無可採。 (十)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徐堂榮、徐書磊確有共同損害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業如前述,則郭人武嗣後自徐書磊處受讓新城建公司股權及申報解散等行為,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郭人武回復原狀返還自徐書磊處受讓之新城建投資公司股權,實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242條、第118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徐書磊與郭人武於105年10月13日 就新城建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徐書磊所有,以及徐堂榮與徐書磊於104年11月11日就 新城建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且應回復登記為徐堂榮所有,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可採,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