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被 上訴人 劉德宗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 年度北簡字第130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貳仟伍佰壹拾捌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時起訴及本院時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前透過其當時法定代理人楊健福於民國104 年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並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就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協商結算,以104 年11月作為結算日,確認被上訴人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00 萬元,上訴人並因而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大安分行、票面金額為3,800 萬元,票據號碼為CA4241361 號,發票日105 年11月5 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詎系爭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之9 至12於原審判決認屬清償兩造間債務而經扣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0所示支票確於兩造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後,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友人所提示兌現,此部分同意於本案請求之票款金額中扣除。至於上訴人所稱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檀香原木桌椅,被上訴人從未同意抵償債務,其餘早於兩造結算時點前之如附表二所清償之款項,亦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 二、上訴人原審時答辯及嗣上訴主張則略以: ㈠自104 年3 月10日至同年11月12日止,因上訴人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福財務困窘,而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總計積欠借款6,550 萬元及約定利息,期間每筆均需開立支票、本票及借據等作為保證,其後因楊健福因疏忽多次未將清償後之保證票收回並因公司財務人員離職難以對帳,即於105 年間與被上訴人協議以3,800 萬元作為和解清償條件,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7日要求楊健福開具系爭支票以為保證,言明需全部清償完畢在將系爭支票返還,楊健福即開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楊健福截至105 年11月18日止應已清償完畢,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㈡兩造間並未進行債權債務之結算,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楊健福尚同時擔任豐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進航空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是否即為代上訴人借款,應屬有疑。上訴人既於104 年4 月至10月間按月清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 年2 月間已協商債權債務關係,亦有違經驗法則。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65 萬元,及自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開立,經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提示系爭支票而遭退票,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328 、329 頁),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清償其積欠之系爭支票票款,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所為清償抗辯是否可採?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應就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已自承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前曾於104 年間陸續將資金匯至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楊健福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4、33、34頁),復經證人楊健福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之前是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與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是因為公司有資金缺口而經由朋友介紹向被上訴人借貸,當時上訴人公司是由我1 人獨資,就由我出面向被上訴人借錢,我自己可以決定上訴人公司票據之簽發;當時可能因為公司帳簿遭查扣,才會讓被上訴人匯款到我個人帳戶,但即使匯款到我的戶頭,也會匯回到公司帳戶或作為公司之用;當時有用公司或我個人的票據、帳戶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77 頁)。可見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楊健福確有於104 年間為替上訴人公司處理資金缺口,而出面代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亦即本件借款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訴外人楊健福僅係以時任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面商談處理借款事宜。若依上訴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楊健福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公司理應無庸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更何況上訴人公司在104 年間已多次開立公司票據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附表二編號1 至9 、編號11至26),並於結算債權債務關係後多次以公司名義清償債務(即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 ⒊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兩造未曾進行結算,系爭支票僅為對帳前之保證云云。惟上訴人前已屢次自承上訴人於105 年2 月來協商,雙方債權以104 年11月作為結算日,而以3,800 萬元作為和解條件,並開立系爭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第101 頁背面、第102 頁),並在原審明確陳稱:「(法官問:所以雙方曾經以3,800 萬元為結算之債權額,而簽立系爭支票,是否如此?)答: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1 頁),上訴人嗣後更異其詞顯然矛盾。復觀以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佳樺於本院審理時稱:104 年11月楊健福找我去跟被上訴人面談,系爭支票是楊健福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由我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可見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李佳樺確有參與前述開立系爭支票之過程,其於原審中既已明確表示系爭支票所載金額確為雙方結算後之債權額,自屬可信,其上訴後始為否認,復未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質疑訴外人楊健福非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款,且結算日前均按月清償而無結算必要云云。惟證人楊健福於原審即已知悉本件訴訟當事人乃上訴人公司,並明確表示其係代上訴人公司借錢(見原審卷第175、175頁背面);上訴人並稱當時票據資料混亂且公司財務人員辭職、已清償數額亦有爭議等情(見原審卷第25、31頁),可見雙方確有於105年2月間結算債務之需求,應可認定。 ⒋據上,上訴人前任法定代理人楊健福為處理公司資金缺口,而陸續以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借貸,並以104 年11月作為結算日確認雙方債權債務關係為3,800 萬元,而以此簽發系爭本票,無論系爭本票係作為清償或擔保之用,上訴人迄均未清償兩造間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行使票據權利,自屬有據,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系爭支票之剩餘票款2,518 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同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亦有明文。再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借款債務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⒉兩造於105 年2 月間結算債務債權關係,以104 年11月作為結算日,協商後確認債權額為3,800 萬元,上訴人並因而簽發系爭支票,業經認定如前,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剩餘數額,自應以結算日後之清償狀況為斷,進而確認系爭支票尚得請求給付之票款數額。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款項清償票款,而認無積欠任何款項云云,茲分論如下: ⑴附表一所示款項由上訴人或楊健福給付予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以於結算日後清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8 、356 、372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支票正反面影本、票據查詢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函及票據影像報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敬分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至193 頁、第267 至283 頁、第339 頁),依此認定,已清償數額合計為1,282 萬元,堪信為真實,自應予扣除。 ⑵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1所示款項所發生之時間均在兩造結算以前,則雙方衡情應已於結算時扣除,上訴人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該等款項未經結算之證據,則上訴人再以結算日前之款項主張清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重複計算疑慮,自難採信。另就附表二編號42、43部分,乃上訴人主張於105 年10月13日以價值150 萬元檀香原木桌椅、105 年11月18日以價值400 萬元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抵償債務。惟被上訴人已否認有同意抵償之約定,且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原木桌椅在誰那邊,我們也不知道;當時是跟劉先生說原木桌椅1 、2 百萬,他說先拿走,待我們返還錢,再還給我們;就股票約定多少錢抵償部分,當時我有說行情是一般35、36元,被上訴人說到時候再結算;股票有無過戶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及其背面),可見兩造間就前述股票和原木桌椅並無抵償約定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亦未取得檀香原木桌椅,上訴人復未提出抵償約定存在之證據,自難認定可將前述物品價值予以抵償債務,是此部分不應予扣除。 ⒊從而,兩造債權債務關係經結算後為3,800 萬元,經扣抵上訴人已清償如附表一之數額1,282 萬元後,僅餘2,518 萬元,上訴人僅得就剩餘之2,518 萬元及利息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2,518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健福,以證明兩造間並無結算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僅為對帳前之保證云云,惟證人楊健福已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原審法官並已向其確認是否仍記得105 年間結算過程,證人楊健福多次表示已不太記得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第179 頁),然證人楊健福於該次庭期已有明確證稱系爭支票所載3,800 萬元是因為公司缺款而我是公司負責人,才代表公司借錢,並由其決定公司票據之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背面),可見系爭支票確係經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健福因兩造借貸關係而開立,可見上訴人在未清償債務下自應負清償之責任,既經認定如前,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鄭雅雲 附表一: ┌──┬───────┬─────┬─────┬──────────┐ │編號│ 日期 │ 支票號碼 │ 票載金額 │ 發票人/匯款人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1 │104年11月2日 │CA6151422 │75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2 │104年11月6日 │CA6151439 │15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3 │104年11月7日 │CA6150064 │10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4 │104年11月10日 │CA6151442 │15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5 │104年11月12日 │CA6152659 │15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6 │104年11月12日 │CA6152789 │172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7 │104年11月10日 │CA6153329 │5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8 │104年11月13日 │CA6151436 │200萬元 │前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 9 │105年4月12日 │QE0816562 │100萬元 │其後由徐翊銘代償 │ ├──┼───────┼─────┼─────┼──────────┤ │ │105年4月12日 │QE0816563 │100萬元 │其後由徐翊銘代償 │ ├──┼───────┼─────┼─────┼──────────┤ │ │104年11月11日 │匯款 │15萬元 │楊健福 │ ├──┼───────┼─────┼─────┼──────────┤ │ │105年1月7日 │匯款 │20萬元 │楊健福 │ ├──┴───────┴─────┴─────┼──────────┤ │ 合 計 1,282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