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萬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宏 代 理 人 施竣中律師 相 對 人 陳加易 樂棉企業社即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 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1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收受補繳裁判費裁定後,隨即 於107年12月3日提出準備一狀減縮起訴之聲明,撤回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另就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之金額,從新台幣(下同)20,000元減縮為16,000元,並只請求2年共384,000元,且陳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1,920,000元 ,依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04,000元,補繳裁判費 20,983元,然原審核算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2,760元,應再補繳21,109元,並以抗 告人僅補繳20,983元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然查: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75號判例、95年台上字第949號裁定、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不併算其價額,詎原審仍以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與每月相當於租金損害額併算後之價額做為計算裁判費之基礎,於法自有違誤。㈡而且,依照前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920,000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8元,抗告人於 起訴時已繳納2,760元,復於107年12月3日補繳20,983元, 共計已繳納23,743元,顯已繳足第一審裁判費,故原審以抗告人未繳足第一審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㈢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固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法院職權 ,如有必要時,固得命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使當事人善盡其協助義務,並予當事人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利法院為核定,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而,當事人起訴未繳裁判費者,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惟法院應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法院如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命當事人自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經查: ㈠抗告人請求對相對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於107年11月 27日裁定略以:「…加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2,400,000元〔按附表計算式為:系爭房屋週 邊租金每月行情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但如系 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較核定價額為低者,則以該價額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1,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等語,抗告人乃於107年12月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加易、樂棉企業社即張嘉琪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2樓房屋(即台北市萬華區萬華段二小段1558建物,面積 各別約22.01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6,000元」,原告除減縮變更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及每月租金外,其並以原裁定計算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即「週邊租金每月行情20,000元*12月/10%=2,400,000元」,套用其所減縮後之每月行情16,000元,而為「週邊 租金每月行情16,000元*12月/10%=1,920,000元」之計算, 此有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61-163頁),而原 審即依照原告之計算,但因原告未全部繳足訴訟費用而裁定駁回其訴,其理由略以:「…依原告減縮聲明後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2,304,00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869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760元後,應再補繳裁判費21,109 元,然原告僅補繳20,98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等語,是原審命抗告人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後,並未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並裁定原告補繳應繳納裁判費,而以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自有未洽(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045號、104年抗字第991號、107年抗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僅於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時,始參酌較為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之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但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價額應以1,920,000元計算,係以系爭房屋 週邊之租金行情16,000元為基準,以10%之租金上限反推而 為計算結果,但是,影響租金數額之原因甚多,未必只是房屋價值之單一因素,以此法律規定10%上限之比例直接反推 計算,顯難以之作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尤其,抗告人計算所用之租金行情16,000元,乃係抗告人單方所請求之數額,並未有何客觀鑑價結果以為佐據,以此作為計算基準,更乏其據;再者,抗告人所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即請求 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訴之聲明第1項之 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是原裁定併與計算,即非有據;從而,本件雖然確有抗告人並未依照其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納裁判費而未繳足之情事,原審據以駁回其訴,雖非無由,但是抗告人自行之計算,並非係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提出鑑價報告或價值鑑定以為佐據,而以抗告人自擬之計算數額為基準,即難認為與法相符,原審未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認定,即採用抗告人所計算而逕予駁回,亦非有據,為此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以為適法之認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