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60號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陳品樺(受取權人黃種士之繼承人) 黃月嬌(受取權人) 黃玉燕(受取權人) 劉錦錄(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 劉錦雄(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 葉燦煌(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劉秋霞之繼承人) 葉茂松(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劉秋霞之繼承人) 張東隆(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張劉寶玉之繼承人) 張東豊(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張劉寶玉之繼承人) 張東勝(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張劉寶玉之繼承人) 張椀琳(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張劉寶玉之繼承人) 盧劉素真(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 劉美霞(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 李劉金鳳(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 劉美英(受取權人劉棋林之繼承人) 劉美宏(受取權人劉棋林之繼承人) 劉美麗(受取權人劉棋林之繼承人) 劉美彤(受取權人劉棋林之繼承人) 劉美慧(受取權人劉棋林之繼承人) 劉銘芬(受取權人劉棋林之繼承人) 劉棋土(受取權人,於民國107年6月8日死亡) 謝茂盛(受取權人謝阿力之繼承人) 徐劉綉鳳(受取權人) 林劉寶蓮(受取權人) 陳芳蘭(受取權人張增男之繼承人) 張志斌(受取權人張彩蓮之繼承人) 紀學斌(受取權人張彩蓮之繼承人) 紀榮斌(受取權人張彩蓮之繼承人) 杜紀壽惠(受取權人張彩蓮之繼承人) 紀壽美(受取權人張彩蓮之繼承人) 陳張純蓮(受取權人) 異 議 人 即 關係人 劉維麟(受取權人劉棋土之繼承人) 劉貴燕(受取權人劉棋土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相對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存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都 相 對 人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年1月8日(107)取智字第1459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一0七)取智字第一四五九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即聲請人領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七九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有關本件異議人 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則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之有利或不利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⒈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1月8日(107)取智字第1459號函所為否准領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係由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黃月嬌、黃玉燕、劉棋土、林劉寶蓮及陳張純蓮等5人、受取權人黃種士之繼承人陳品樺1人、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劉錦祿、劉錦雄、盧劉素真、劉美霞及李劉金鳳等5 人、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劉秋霞之繼承人葉燦煌及葉茂松等2 人、受取權人劉棋森之繼承人張劉寶玉之繼承人張東隆、張東豊、張東勝及張椀琳等4 人、受取權人劉棋林之繼承人劉美英、劉美宏、劉美麗、劉美彤、劉美慧及劉銘芬等6人、受取權人謝阿力之繼承人謝茂盛1人、受取權人張彩蓮之繼承人張志斌、紀學斌、紀榮斌、杜紀壽惠及紀壽美等5人,於107年6月6日共同具狀(即在聲請書附表名冊上蓋印),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以上原聲請人共29人。 ⒉上開聲請人之黃月嬌,因其於107 年6月8日具狀表明其為送達代收人,經本院提存所於107 年8月4日通知到場詢問時亦表示:有在聲請書蓋章者,係伊有找到確定要領取之人(即原聲請之29人),至其餘有名字或尚有地址之人,則是伊根據繼承系統表所造名冊,他們都是有權利可以領之人,只是伊現在還沒有找到他們;至附表所列林劉秀桃、張增男,伊並不知道他們2人已死亡,聲請書於104年就寫好了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原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之人,確實僅上開29人。又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徐劉綉鳳,嗣於107年6月26日亦委任代理人謝怡昇具狀向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另受取權人張增男之繼承人陳芳蘭,則於107年9月20日針對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19日(107)取智字第1459 號函具狀補正證明其為受取權人張增男之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應認其亦有併為聲請意思。故加計上開2人後,本件聲請人應為31人。 ⒊而本院提存所為系爭處分後,雖僅由聲請人劉銘芬、劉美麗、劉錦雄、劉錦錄、劉美霞、張東隆、張東豊、張東勝、張椀琳、紀壽美等10人(至劉棋土之繼承人劉貴燕及劉維麟等2 人之異議,詳下述)具狀聲明異議,惟渠等下列異議理由非本於個人關係之事由,形式上可認對全部聲請人有利,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渠等異議效力,自應及於其他聲請人,爰均併列為異議人。又本院提存所就本件異議所提出之意見,雖認異議人張東隆、張東豊(誤載為張東豐)及張東勝係於108年1月11日收受系爭處分函,卻於108年1月23日始提異議,已逾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期間,渠等異議為不合法云云。然而,其餘異議人之異議,並未逾前揭法定異議期間,有渠等異議狀及系爭處分送達證書可憑,則其等合法異議之效力,依前揭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及於全體聲請人,是縱張東隆、張東豊及張東勝確有逾期異議情事,亦無礙渠等受其他異議人合法異議之效力所及。 ⒋又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參其96年12月12日修正理由:「提存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為『關係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章章名所用之名詞『當事人』不同,且受非訟事件影響者,不以當事人為限,顯見非訟事件對於事件之主體稱謂,有意使用較民事訴訟事件廣泛之名稱……爰修正本條所規定事件主體之稱謂為『關係人』。」可知,受提存事件影響之人,亦得對提存所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聲請人劉棋土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07 年6月8日死亡,且未經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惟其繼承人劉貴燕及劉維麟並未拋棄繼承,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1451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2月20日新北院輝家科字第019435號函可參。則劉貴燕及劉維麟等2 人於聲明承受訴訟後即可取得本件當事人及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地位,自屬得提出異議之關係人無疑。 ㈡有關系爭處分之對象 ⒈本院提存所於108年1月8日以(107)取智字第1459號函所為系爭處分,雖僅列「聲請人黃月嬌等80人」,即原聲請書附表名冊所列80人,而其中與本件聲請人有關者,即陳芳蘭之被繼承人張增男,其已於107年1月30日死亡一事,係於本院提存所於為系爭處分前即已查知,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2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76007602號函所附張增男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07年8 月20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523號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提存所於107年9 月間,以107年6 月19日(107)取智字第1459號函,通知張增男之繼承人陳芳蘭等補正(陳芳蘭於107年9月14日收受),嗣亦據陳芳蘭於107年9月20日具狀補正,而可認有併為聲請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意思,業如前述,且系爭處分亦對陳芳蘭為送達(其於108年1月11日收受),則陳芳蘭自係系爭處分之對象無疑。 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且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及第56條第1項第3款所分別明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及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聲請書附表名冊所列80人,另與本件有關者,即聲請人劉棋土(即異議人劉貴燕及劉維麟之被繼承人),係於提出本件聲請後之107年6月8日死亡,惟參本院提存所通知補正之107年6月19、26日(107)取智字第1459號函,及系爭處分函文,均仍向劉棋土送達;嗣劉貴燕及劉維麟提出異議後,本院提存所尚通知劉貴燕及劉維麟於108年2月14日到場詢問渠等與本件受取權人之關係,因渠等表示係劉棋土之繼承人後,方才函查劉棋土之配偶及子女之戶籍資料,有前揭函文之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及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20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1451號函及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可知,本院提存所係於對劉棋土為系爭處分後,方知劉棋土已然死亡,實則,本院提存所就本件異議所提意見書,亦坦言此事。則系爭處分有關聲請人劉棋土部分,確以已死亡之劉棋土為處分對象無疑。揆之前述,系爭處分之非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⑵雖本院提存所於108年2 月22日另以(107)取智字第1459號函,通知劉棋土之配偶劉黃阿珍、子女劉貴燕、劉維麟、劉慧華及劉慧儀,將上開107 年6月19、26日(107)取智字第1459號函及系爭處分函之受文者均更正為上開人等,有前揭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據前述,系爭處分有關聲請人劉棋土部分確以劉棋土為處分對象,非誤寫或誤繕,自無更正之餘地。且焉能以108年2月22日函文,既通知將107年6月19、26日(107)取智字第1459 號函變更收文者而「要求補正」,卻同時將系爭處分變更收文者而「以未補正為由否准聲請」?遑論,劉棋土死亡後,根本未經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而成為本件當事人,本院提存所亦不得再為任何本案處分。則本院提存所前揭108年2月22日更正函文,並無更正受處分人劉棋土為劉黃阿珍、劉貴燕、劉維麟、劉慧華及劉慧儀之效力。 ㈢有關本件之相對人 又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原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公司)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惟統成公司於本件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前之92年間,即因與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峰公司)合併,大峰公司為存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794321號函准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公司之登記案卷查對無訛。從而,本件原相對人統成公司部分,自應改列大峰公司,且非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但未履行執行要點規定之程序。又相對人處分共有物時,因共有人黃高金已死亡,相對人應分別計算黃高金各繼承人應領之價金,並分別通知各繼承人,否則不應發生受領遲延之效果。且提存所亦未告知確切截止日,影響繼承人之權益。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 ㈠系爭提存事件經本所於89年9 月28日准予提存之處分,該處分並無關係人提出異議。嗣異議人於107 年6月6日聲請領取1,252萬8,991元,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意旨,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本件提存物應由黃高金合法繼承人全體共同領取。惟本件僅異議人等80人聲請領取,未合前開判例意旨。 ㈡又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並未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領取提存物之應備文件,本所依同細則第4 條規定,先後於107年6 月19日、26日以(107)取智字第1459號函通知異議人補正,並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應備文件,本所以系爭處分否准本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核無違誤。 ㈢本件異議人張東隆、張東豐及張東勝係於108年1月11日收受系爭處分,且渠等住所即在本院轄區,並無在途期間,卻於108年1月23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所定10日之不變期間,是渠等異議為不合法。至其他異議人之部分,依前揭理由,渠等異議應均無理由。爰添具意見書,請駁回本件異議。 四、本院之判斷: 按民法係自臺灣光復之日即34年10月25日起施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繼承如在臺灣光復前發生者,應按當時有效之法律,而非民法規定。又按日據時期臺灣人之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死亡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家產則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歸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並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縱令不依鬮分各自異財,各繼承人亦得隨意將所承繼之共有持分予以處分。至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繼承人以直系卑親屬優先,且無分男女、嫡庶、親生或收養、婚生或私生,均得繼承家屬之私產,若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先於被繼承人而死亡者,亦得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之同一順位而代襲繼承,且繼承財產係共同繼承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在分割之前,亦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詳參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03年10月,6版,第437、472、336、482、480、451、475至486頁)。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例謂:「被繼承人係在臺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從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於上開情況,即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89年間,以渠等與異議人之先祖黃高金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嗣將出售價金按黃高金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92,848/3,342,528)換算,並扣除土地增值稅款及欠繳之地價稅款後,尚餘1,252萬8,991元,而因黃高金已於34年10月23日死亡,乃相對人以其已以89年8月1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330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黃高金之繼承人共43人領取而均逾時未領為由,聲請為黃高金之繼承人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於89年9 月28日以89年度存字第3679號准予提存在案等情,有提存書、提存物受取權人名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公示送達之報紙影本、黃高金之繼承系統表、黃高金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案卷可稽,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綦詳。 ㈡而因黃高金係於日據時期之34年10月23日死亡,且黃高金為女性,系爭土地自屬私產。又前揭黃高金之繼承系統表,果若無訛,則黃高金之繼承人應包括長男黃木園、次女劉黃却、三女張黃烏及次子黃文章(先於黃高金死亡)之代襲繼承人黃世雍及黃玉燕;依前揭日據時期之臺灣人繼承制度及最高法院判例,系爭土地應由黃高金上開繼承人及代襲繼承人繼承並分別共有之,即黃木園、劉黃却、張黃烏、黃世雍及黃玉燕等5 人間,不因繼承而就系爭土地及前揭相對人提存之出售價金與其他繼承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至依卷附戶籍登記資料,黃木園、劉黃却、張黃烏及黃世雍嗣雖先後於臺灣光復後之36年9月8日、36年10月11日、88年2月5日及68年7 月20日死亡,以致渠等各自之繼承人間,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就所繼承之遺產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然仍無與其他黃高金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包括黃玉燕)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甚明。 ㈢易言之,黃玉燕及黃木園、劉黃却、張黃烏、黃世雍之繼承人,就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1,252萬8,991元,各具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復因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係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與黃高金共有之土地後,就買賣價金而對黃高金之繼承人提存之金錢對價,其性質上亦非不可分。從而,黃玉燕及黃木園、劉黃却、張黃烏、黃世雍等人之繼承人,就上開提存物,自得各按黃玉燕、黃木園、劉黃却、張黃烏、黃世雍之應有部分領取。則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293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例,以屬於黃高金遺產之本件提存物,若非得黃高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則應由黃高金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本件聲請人不足黃高金之全體繼承人云云為由,駁回異議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至少於黃玉燕按其應有部分依法得領取之部分,已於法未合。 ㈣又依前揭繼承系統表,張黃烏之繼承人共包括張增男、陳張純蓮、張志斌、紀學斌、紀榮斌、杜紀壽惠及紀壽美等7 人,除張增男外,其餘6 人均係本件原聲請之29人成員。另參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4號卷所附之張增男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3月29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繼字第523號函影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知,張增男之繼承人張惟棟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陳芳蘭、張瑞文及張雅惠則協議由陳芳蘭取得本件清償提存之張增男全部權利。乃張黃烏現存之繼承人應為陳芳蘭及前揭6人共7人。而陳芳蘭已於107年9月20日就本院提存所107年6月19日函文具狀補正證明其為黃高金及張增男之繼承人之相關資料,應認其亦有併為聲請領取提存物之意思,業如前述。則張黃烏部分亦已由全體繼承人聲請,系爭處分駁回渠等聲請,於按張黃烏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金額之部分,亦於法不合。 ㈤再者,本院提存所雖曾兩度依提存法第21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1條之規定、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函請異議人即聲請人補正相關文件,而未據補正,惟仍囿於本件提存物係黃高金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觀念,而以黃高金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為命補正相關文件之範圍(詳參原處分卷所附補正函文),則原處分以異議人即聲請人等未依通知補正相關文件為由,否准領取本件部分提存物之聲請,亦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民事判例,暨函請異議人即聲請人就黃高金全體繼承人補正相關文件而未補正為由,否准異議人即聲請人領取本件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指摘本院提存所否准渠等聲請領取本件部分提存物之原處分為不當,而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本件聲請人劉棋土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且劉棋土之長子劉維隆係先於劉棋土死亡,本院提存所並未調查劉維隆是否有未拋棄繼承而應代位繼承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提存所得否對並未提出聲請之受取權人或其繼承人為處分、本件提存物是否已逾期聲請領取、異議人黃玉燕、異議人陳芳蘭、陳張純蓮、張志斌、紀學斌、紀榮斌、杜紀壽惠及紀壽美之被繼承人張黃烏就本件提存物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異議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等,應由本院提存所查明並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