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或同面額之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百零六年度仲聲仁字第零八二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仲訴字第十二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請求履行股東協議書給付入場費等事件,經提起仲裁聲請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7 年7月25日作成106年度仲聲仁字第082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惟因系爭仲裁判斷具有法定撤銷事由,聲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仲訴字 第12號事件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於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訴訟確定前,遭相對人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強制執行,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請 求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反請求金額依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辦案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擔保金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債務人 供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其金額之多寡,應以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而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之再抗告人債權既可能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則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除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外,自亦包括上開債權因停止執行之拖延,致相對人資力變更而無法獲償所受之損害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2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執行,業提出本院107年度 仲訴字第12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通知書、本院107年度補字 第1715號裁定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另聲請人業已對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案號:本院107年 度仲訴字第12號),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對無誤。且相對人業已執系爭仲裁判斷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7年度仲執字第12號裁定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系爭仲裁判斷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美金(下同)93萬4677.6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仲裁費用等為其內容。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再審酌聲請人係於107年8月27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所受可能損害額即為利息損失為新臺幣628萬5006元【計算式:美 金93萬4677.64元×107年8月27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 率31.035×5%×(4+4/12年)=新臺幣628萬500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630萬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本件擔保金以630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