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李奕聖 相 對 人 李秀雲即雲森居實業社 上開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訴外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購蝦皮公司)間關於網路購物之消費爭議,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達成協商,方案如下:「㈠雙方達成協議由相對人委託物流公司至約定處所取回商品,經檢視商品完整無損害並退還包裝物時,扣除應分擔之運費,同意退還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70 元,並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㈡有關消費者對於相對人之負評,雙方同意由樂購蝦皮公司刪除之。㈢雙方同意就本事件不再為任何之請求、主張、異議或訴訟行為。」,詎相對人未履行上開協商方案第㈠項之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依上開協商方案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係由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而開始,就執行名義部分,聲請人是否為債權人,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其內容是否明確而適於執行等項,執行法院均應加以審查。次按,強制執行,依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第2 項規定,就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復同條例第27條第2 項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基此,如係消費者依法提出申訴,並經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且經法院核定者,該調解書方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而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固於108 年3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邀集兩造達成協商,有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08 消協字第108053號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在卷可稽,惟前開處理紀錄並非經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調解書,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屬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以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