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陳國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7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民國108年2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伊:為何認為相對人今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紙上公司等語,惟伊僅曾於假扣押裁定聲請狀以紙上公司形容相對人,未在其他書狀提及;另伊於108年4月1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追加被告聲明狀追加第三人香港商瑞全有限公司(下稱瑞全公司)為被告,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當庭不瞭解相對人與瑞全公司間之關係,承審法官竟向相對人闡明:伊之前也提過瑞全公司等語,惟伊僅在扣押聲請狀、抗告狀曾提過瑞全公司,未在其他書狀提及,承審法官於前開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舉,顯係在暗示相對人,伊已聲請假扣押,應儘速脫產等情,已有偏頗。又承審法官原意係認為伊請求有理由,卻因洩漏伊聲請假扣押,對伊心生怨隙,開庭時多次表示:「我要變節了!」,足認會為不公平裁判。又承審法官遲未裁定准許或駁回追加被告,甚至於108 年4月10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揭示心證,認為追加被告將 妨礙訴訟終結等語,惟伊早於起訴後即多次聲請調查證據,承審法官卻未為調查,顯然刻意維護相對人。又承審法官混淆工資給付之訴及給付資遣費之訴,可知偏袒相對人、審理不公。承審法官審理過程主觀偏頗又喜曲解聲請人之意,以伊之心靈導師自居,對聲請人妄加判斷、數落聲請人,顯見對聲請人看法有偏頗,以致於可能做出不公平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洩漏其已聲請假扣押,暗示相對人脫產,及當庭多次表示「要變節」,顯有偏頗相對人云云,惟查,聲請人指陳前開事項,均係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揆諸首開說明,尚不得據以認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聲請人另主張承審法官遲未裁定准許或駁回追加被告,且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揭示心證,認為追加被告將妨礙訴訟終結等語,惟其早於起訴後即多次聲請調查證據,承審法官未依其聲請調查;且承審法官以其心靈導師自居,對聲請人有偏頗看法,復混淆給付工資之訴及給付資遣費之訴,偏頗相對人,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云云,均核屬法官對於調查證據、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係法官進行訴訟程序是否得宜之問題,縱法官就訴訟進行之指揮方式、曉諭發問之態度、對聲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而使聲請人主觀上懷疑承審法官有所偏頗,然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即必有偏頗之虞,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亦非可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