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1號聲 請 人 台灣互動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隆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盧姵君律師 林琬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重訴字28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重訴字282 號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 頁第18行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僅記載:「如今日庭呈之投影片及歷次書狀所載」,而未記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稱;「原證18聲明書並非雙方間之和解協議」等語,因原證18聲明書是否為雙方間之和解協議,與聲請人另案與鄭優、陳明仕間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相關,為撰寫書狀供訴訟上使用,有取得法庭錄音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聲請交付該次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 前段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訴訟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訴訟事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自難准許。另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不僅涉及其等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公務機關提供錄音拷貝燒錄係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至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定8 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需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情形,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三、查聲請意旨係認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涉及另案聲請人與鄭優、陳明仕間損害賠償事件,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則其聲請之目的應非就本件訴訟之主張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必要,已難認聲請交付之目的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本院審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參與法庭活動之他人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個人資料,參與法庭活動者於言詞辯論之陳述,其目的係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而為權利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揭示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 reasonable expectation of privacy test),參與法庭活動者應可合理期待其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得免於以光碟交付與第三人任意重製、傳遞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庭錄音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