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相 對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存單號碼OOO六四五四號、OOO六四五五號、OOO六四五六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為有價證券,乃原准供擔保裁判之內容關於供擔保之提存物部分之變更,自應由原准供擔保裁判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 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存單號碼0006454號、0006455號、0006456號,面額各為新臺幣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以及現金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在案。因該等定期存單已屆期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1號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其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