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41號聲 請 人 生產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弘 相 對 人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08 年度仲訴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參元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一0七年度仲聲義字第0三一號仲裁判斷,於本院一0八年度仲訴字第一0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同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執行裁定,然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27號、93年度台抗字第255、82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可知,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所停止者,乃該仲裁判斷之執行力,並非強制執行程序,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裁定,乃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裁定停止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並不以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甚至不以受利益之當事人已聲請執行裁定為前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8月19日作成107年度仲聲義字第03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因相對人聲請,於108 年10月17日作成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因系爭仲裁判斷有違仲裁法之相關規定,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向本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仲訴字第10號受理(下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爰聲請人願供擔保現金或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之執行等語。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仲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撤銷仲裁判斷案卷無訛,聲請人復願供擔保,是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撤銷仲裁判斷訴訟,而系爭仲裁判斷係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086萬7,538元,及自10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聲請人應負擔60%之仲裁費用即39萬5,846元(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費為65萬9,743元,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8年9月12日(108)仲業字第1081255 號函附於系爭仲裁判斷卷㈢可憑,而聲請人應負擔其中60%,則應計為39萬5,846元),從而,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6,126萬3,384元,則其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時起至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訟程序終結止,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因該不能受償之債權額,已逾150 萬元,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故本件停止執行期間應以4年4個月計算,聲請人雖謂系爭仲裁判斷違法事證明確,案情並不複雜,審判程序約兩年即可確定云云,然此主張並無準據,尚非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相對人得受償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及前揭期間計算之金額1,327萬3,733元【計算式:6,126萬3,384元5%4年4個月≒1,327萬3,733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