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聲 請 人 沛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愛如 相 對 人 勁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字第934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08270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前揭案件提起上訴在案(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原審判決命聲請人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4萬元,並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而相對人即以該假執行諭知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是若聲請人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即得依規定按該判決之諭知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且雖聲請人不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05 號事件審理中,惟提起上訴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示之停止執行事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