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63號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尤彰澤律師 相 對 人 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位中關於「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萬玖仟玖佰伍拾參元,其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萬元部分(定期存單票號:如附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繼續中之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程序,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消滅公司之當事人地位,企業併購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原為旭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鑫公司),負責人為盧明光,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763 號為裁定後,於109 年1 月1 日與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旭鑫公司為消滅公司,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成立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旭鑫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新設之聲請人依據前開企業併購法規定概括承受,並由新分公司經理人黃正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民事承受訴訟狀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院前開108 年12月20日所為108 年度聲字第763 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