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蘇永瀚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鸚 被 告 元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原名:元基商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羽珊 被 告 倪周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倪周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元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倪周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元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元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倪周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倪周水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元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基公司)董事及股東僅有吳羽珊一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6 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06679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元基公司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145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元基公司於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元基公司之公司章程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業據被告元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依法應由公司董事及股東吳羽珊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吳羽珊為被告元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元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基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倪周水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7,500 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8 年5 月31日將上開聲明第1 、2 項變更為:㈠被告元基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基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以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7 頁)。另於108 年6 月24日當庭將上開聲明更正同前開起訴聲明所載(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元基公司原名為元基商貿有限公司,被告倪周水為被告元基公司之前負責人,被告元基公司於105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雙方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為30% ,半年後則調整為週年利率36% ,由被告元基公司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原告則依約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元基公司指定之帳戶(下稱第一次借款)。又被告元基公司於106 年4 月23日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並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第二次合作契約),約定被告元基公司將於每月25日分發相當於利息之紅利予原告,且一年以後原告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增加分紅,或可將資金抽回,原告即於106 年4 月24日匯款100 萬元至被告元基公司指定之帳戶。另被告元基公司於第二次借款後,於106 年7 月10日與原告就第一次借款補簽合作契約(下稱第一次合作契約)。此外,上開二份契約雖記載原告提供資金協助,然被告元基公司自原告105 年匯款迄今,並未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元基公司之股東,亦未將被告元基公司資本額從20萬元提高至220 萬元,且雙方約定原告於一年後,無須被告元基公司同意即可隨時抽回資金,顯見被告元基公司前後向原告要求投入共200 萬元,實質上係向原告借款。再者,被告倪周水因資金調度需求,於106 年8 月17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遂依被告倪周水指示匯款75萬元至其指定帳戶。詎被告元基公司就第一次借款部分雖陸續給付利息2 萬5,000 元、3 萬元予原告,然自106 年8 月18日給付3 萬元後,即未曾再給付任何利息,且被告元基公司就第二次借款從未依約付息,被告倪周水亦未依約於106 年12月17日還款,經原告催告還款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倘認第一、二次借款非屬借貸關係,原告亦已數次通知被告元基公司要求抽回資金,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取回資金之意思,原告得依上開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元基公司返還資金200 萬元。並聲明:㈠被告元基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元基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6 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倪周水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7,500 元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基公司則以:被告元基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且被告元基公司資本額20萬元,係吳羽珊自有資金,嗣因經營不順虧損殆盡,目前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完畢。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倪周水則以:原告與被告倪周水共同看好天然鹼性水事業,雙方協議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斯時被告倪周水已經失業5 年,身無分文,且原告亦知悉被告倪周水財力狀況,雙方係因商業機緣才簽訂該等契約,故雙方應屬於投資合作之法律關係,而非借貸,且公司有盈餘時才會每月給付原告預估分紅2 萬5,000 元。又第一次合作契約約定原告挹注資金應為300 萬元,惟原告逕自修改為100 萬元。至於系爭借據部分,實屬投資之法律關係,係因原告之要求被告倪周水始簽訂,實際並非借貸關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㈠兩造於106 年4 月23日、106 年7 月10日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 ㈡原告於106年8月16日與被告倪周水簽訂系爭借據, ㈢原告簽訂上開合作契約及系爭借據後,曾分別匯款100 萬元、100 萬元、75萬元至被告元基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倪周水玉山銀行帳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元基公司、倪周水分別基於借貸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要求其交付上開款項,嗣未依約還款,爰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之性質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18年上字第484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元基公司分別於106 年4 月23日、106 年7 月10日簽訂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並於105 年7 月11日、106 年4 月24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100 萬元至被告元基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倪周水玉山銀行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合作契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1、43至47頁),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前開200 萬元為其借貸予被告元基公司云云。惟按消費借貸關係其法律上性質係屬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及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始為成立生效,此觀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即明。並非一方之意思表示或行為即得任意變更該金錢交付所依憑之原因關係。原告就其與被告元基公司間存有此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就此亦為否認,是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且觀諸上開合作契約內記載「蘇永瀚先生提供資金協助元基商貿有限公司業務發展;雙方建立密切合作關係」、「紅利每月10日由元基商貿有限公司匯入蘇永瀚先生帳戶」、「每月25日分發紅利」、「視元基商貿有限公司業務發展狀況,得適時增加分紅」等語,足見原告係為與被告元基公司合作發展業務,而為前開200 萬元之支付,並約定被告元基公司每月應分紅予原告,是原告移轉金錢顯非出於消費借貸之目的。至原告固主張其支付款項後,被告元基公司並未將其登記為股東或更動公司資本額登記,足見兩造間應係成立借貸關係云云。然就原告投資款項後是否需登記為被告元基公司之股東或變更公司資本額登記乙節,本未經兩造約定於上開合作契約,自難憑此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遽認原告所述為真。是以,原告所指上開合作契約屬消費借貸之性質,自屬無據。 ⒊又觀諸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之內容,均係約定契約雙方為合作關係,並由原告各提供100 萬元(2 契約共提供200 萬元)資金予被告元基公司發展業務,被告元基公司則每月於約定之日分配紅利予原告(提供資金之前6 個月按週年利率30 %計算紅利,之後調整為36% ),且於該等契約一年後,被告元基公司得視業務發展狀況增加紅利或由原告將資金取回等節,可知上開合作契約為原告投資共200 萬元予被告元基公司,並按月取得被告元基公司分紅之投資契約,堪可認定。另兩造間約定之法律上性質既為投資之無名契約,其權利義務自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準此,兩造本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為具體明確,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依從該等合作契約之內容履行而受其拘束。 ㈡原告依據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請求被告元基公司返還200 萬元部分: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另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從資金注入日期算六個月後(即第一次合作契約為106 年2 月10日起,第二次合作契約為106 年11月25日),分紅調整為(週年利率36% )」、「經過一年以後,視元基商貿有限公司業務發展狀況,得適時增加分紅或蘇永瀚也可以將資金抽回,但須提早一個月前告知。」(見本院卷第43、47頁)。 ⒉查原告於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之一年期間屆滿後,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取回資金之意思,是被告元基公司依上開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即負有返還投資款各100 萬元予原告之義務。又本件原告依據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所得請求返還投資款之請求權,並未約定還款期限,則依上開約定原告應定一個月以上催告期,是被告元基公司就該等款項之遲延給付責任,應自一個月催告期屆滿後起算。而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取回之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08 年1 月25日發生送達被告元基公司之效力(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元基公司自一個月催告期屆滿後之108 年2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另觀以上開合作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其所約定之利率應屬原告投資分紅之計算基礎,自非屬原告與被告元基公司就返還投資款債務應付利息之利率約定,故原告主張依此應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該債務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第3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共2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倪周水返還75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倪周水向其借款75萬元,並由雙方簽署系爭借據,且原告已於106 年8 月17日匯款75萬元予被告倪周水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1、49至5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再佐以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倪周水因資金調度需求向原告借75萬元,並應於106 年12月17日前還清借款等語,益證原告與倪周水間就該75萬元之借款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是原告借貸被告倪周水75萬元,返還期限已屆至,被告倪周水自應如數返還。又系爭借據所約定之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2% (計算式:每月利息7,500 元/ 借貸款750,000 元×12=12% )。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倪周水給付75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⒉被告倪周水雖辯稱:該75萬元款項屬雙方合作契約所約定原告應投入之款項,並非借貸云云。惟系爭借據業已清楚記載此款項之性質為借貸款,顯見被告倪周水前開所辯已屬無據,況被告倪周水前曾以被告元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立上開合作契約,若其與原告就75萬元款項果為因合作關係而為之約定,理應逕依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之模式簽署契約即可,何需迂迴書立系爭借據之理,是核被告倪周水上開抗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一次及第二次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基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倪周水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又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本院斟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各自負擔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為適當。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