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 被 告 永集光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斯永 被 告 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6節第22條約定、保證書第20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永集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集光公司)於105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葉永斯、葉美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及保證書,以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計息,利息為3.49%,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永集光公司自107年7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及繳交利息,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 第10條約定,永集光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永集光公司積欠原告合計1,418,039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帳務明細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15,05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