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劉仲明、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斯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黃斯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九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叁仟肆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柒拾萬貳仟叁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暨補充協議起訴請求,而兩造間補充協議第四條約定約定:「‧‧‧ 簽約各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八頁),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亦有明定。被告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被告黃斯聖,董事為李仲琪、呂筱湘、盧雯菁、葛之剛,監察人為張天立,任期均至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二頁),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五月三日召開股東會,會中修正章程並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其中黃斯聖經選任為監察人並已就任(見卷第八三至九三頁股東會議事錄暨附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公司新任董事三人則均未就任,原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由未改任監察人之剩餘董事李仲琪、呂筱湘、盧雯菁、葛之剛四人延長執行董事職務至改選之董事就任時為止,惟李仲琪、呂筱湘業具狀表明渠等因於一0七年五月間收受被告公司通知解任董事職,復於一0八年十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見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一、一七三至一八五頁),葛之剛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庭表明其業於一0七年五月三 日解任董事職(見卷第一六五頁筆錄),並於同年十二月間與盧雯菁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陳稱渠等業因改選而卸任董事、聲明已經卸任董事等語(見卷第一八九、一九一頁),而公司與董事間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性質為委任、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已有明定,參諸公司為擬制之人格,實質上有待(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李仲琪、呂筱湘、盧雯菁、葛之剛四人主觀既均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客觀亦明示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不願繼續行使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及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已使被告公司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情狀甚明,為保障被告公司本件訴訟上之抗辯權、防禦權,本院認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在本件訴訟不能行代表權,而於一0九年二月四日依原告之聲請選任黃斯聖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三款、第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嗣於一0八年八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本息(見卷第八二頁),原告上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一0七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黃斯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十一萬五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四計算,於期滿全數清償本息,黃斯聖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銷之連帶保證,擔保範圍為被告公司向原告所負借款本金、利息,保證期間自借款履行期屆滿起再增加二年,原告業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詎被告公司於借款期間屆滿後並未依約清償債務本金七十一萬五千元及一年之利息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僅於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返還其中三萬元,尚積欠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爰依前述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被告公司以被告黃斯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十一萬五千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四計算,於一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返還全部本息,原告業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等情,但除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清償、指定抵充本金之三萬元外,就返還數額、債務總數額尚有疑義,另被告公司現餘資產為套裝軟體,應優先變賣公司資產以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黃斯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十一萬五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四計算,於期滿全數清償本息,原告業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公司於借款期間屆滿後於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返還其中三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一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數額計算是否正確有疑義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七條前段、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二十八年渝上字第一九二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黃斯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十一萬五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四計算,於期滿全數清償本息,原告業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已提出借款契約書、補充協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為證(見卷第十五至二一頁),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而其中:①借款 契約書除標題為「借款契約」外,前言略記載:「因借款事宜訂立本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被告 公司)向甲方(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七十一萬五千元整,以進行『橋接迎嘉科技股公司至下輪現金增資前的營運現金需求』之目的,甲方應於2017年10月31日前將本借款匯 款至乙方指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名: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第 二條記載:「本借款借貸期限為一年,即自2017年10月25 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第三條記載:「本借款利息 以新臺幣年利率2.424%計算‧‧‧還款方式為於到期日全數 清償本金及利息」,第四條記載:「乙方得期前清償本借款,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②補充協議第一條「借款金 額與用途」記載:「依據甲方(即被告公司)要求,乙方(即原告)向甲方提供借款新臺幣七十一萬五千元整,借款用途為甲方公司流動資金周轉」,第二條「借款擔保」記載:「1)丙方(即黃斯聖)為本合同項下的債務向乙方提供以下方式的擔保:保證:丙方及其配偶均作為擔保人,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2)上述擔保措施的擔保範圍為甲方在合同項下應向乙方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實現債權的費用‧‧‧以及其他 到期應付的款項。3)擔保形式為不可撤銷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本合同債務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另增加兩年」;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則記載原告於一0六年十月二 十七日匯款七十一萬五千元至被告公司設在第一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俱已明揭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十一萬五千元,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由黃斯聖擔任被告公司是筆借款本息連帶保證人之意旨,以及原告業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將借款匯入被告公司指定之帳戶,應認原告業已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七十一萬五千元之借貸契約,借款期間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計算,於借款期滿時全數清償,原告就是筆借款與黃斯聖成立連帶保證契約,原告業依約交付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負有連帶返還原告七十一萬五千元借款本金及(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四二四計算之)借款利息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義務,尚非無憑。 (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已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應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返還七十一萬五千元之借款及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之利息,共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已如前述,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負遲延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亦非無憑。惟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原告僅得就借款本金部分請求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利息部分則不得重複請求計付遲延利息。 (四)又原告自承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返還三萬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而本金七十一萬五千元自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一年期間,按約定借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四計算之利息為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迭已載明,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止共一四一日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本金」七十一萬五千元,乘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乘以「期間」 一四一日,除以一年三百六十五日),共三萬一 千一百四十二元,優先全數抵充,尚不足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是本金全數未能抵充,餘額仍為七十一萬五千元,但原告本件僅請求以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計付遲延利息,就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未據抵充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仍無不合。 (五)至被告辯稱除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之三萬元外,尚有其他還款部分,已經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於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黃斯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七十一萬五千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共一年,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四計算,於期滿全數清償本息,原告業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於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負有連帶返還原告七十一萬五千元借款本金及(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 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四計算之)借款利息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計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二元之義務,被告公司並未依約清償,自一0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負遲延之責,就本金部分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返還三萬元,優先抵充計至清償當日止之借款約定利息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不足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本金全數未能抵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十萬三千四百七十三元(即原告請求之本金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及未能抵充之利息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及其中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自一0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