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 告 李博源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楊士弘 人 被 告 互動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被告現已無在任之董事,僅原告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此有被告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準此,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衝突,原告不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致無人得為被告為訴訟行為,自有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為此,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選任張凱傑為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以本件訴訟應由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張凱傑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無意續任被告之監察人,惟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翌日(即108 年5 月13日)起發生辭任效力,但仍無法辦理監察人之塗銷登記,則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已無意續任被告之監察人職務,然因被告之全體董事均已辭任,又遲無法完成補選,被告恐遭第三人認定為被告之代表人,爰依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549 條及第95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翌日起為辭任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該時起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翌日(即108 年5 月13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已無意擔任被告監察人,既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翌日起為辭任被告監察人之意思,即生終止之效力,依前開條文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以其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翌日(即108 年5 月13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