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曾筱棋律師 郭姿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劉育辰 被 告 家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國權 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陳信瑩律師 廖崇崴律師 追加被告 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憲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複代理人 賴政佑律師 追加被告 王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家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349元暨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家城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6,7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家城公司如以新臺幣137萬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志遠,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龔國權,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係以家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34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12頁)。 嗣原告先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108年6月13日具狀追加威秀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秀公司)、王座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座公司)為被告(見院卷一第154、563頁),並於108年7月4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家城公 司、威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349元暨自108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王座公司、威秀公 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349元暨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就原告追加部分均表示不同意,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被告之追加、聲明之更易,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在證據資料之利用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與被告威秀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其承租臺北市○○區 ○○路00號2 樓(下稱系爭場所)內之2F-09及2F-10號區域,以 經營花月嵐信義威秀店及燒丼威秀店(下合稱系爭承保標的)。晶旺公司復與原告簽訂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05年7月1日至106年7月1日,下稱系爭保險,參原證1),約定系爭承保標的發生火災時,由原告負賠償責任,且系爭承保標的於106年3月29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後,原告已依約賠付1,370,349元予晶旺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原告已受讓晶旺公司對被告家城公司、威秀公司、王座公司關於系爭承保標的之損害賠償債權。 (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家城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民法第191條及第191條之3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家城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被告家城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0號2樓內之2F-13區域經營 之漢堡王餐廳,於106年3月29日因員工烹飪時產生之火星被吸入排煙風管,引燃風管内之油漬,並沿管路竄燒,使系爭承保標的遭火焚毁。被告家城公司之受僱人於從事烹飪行為時不察而發生火災,被告家城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前段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2、又陳火炎鑑定書與陳郁文意見書均係依據其等與被告家城公司間之有償契約所製作之私鑑定,具有偏頗及誤導法院之高度可能性。且該等報告之製作過程確有前提資訊之欠缺,以被告家城公司所提供之單方面資料為基礎之情形,實難認公正可信,應認陳火炎鑑定書與陳郁文意見書均無證據能力。縱認該等報告具文書之證據能力,仍應認其內容顯不可信,欠缺實質證據力。 3、作為系爭火災起火點之被告家城公司漢堡王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為被告家城公司所有之工作物。該工作物既造成訴外人晶旺公司受有損害,被告家城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發生於被告家城公司營業活動過程中,其營業活動涉及大量高溫油炸及火烤設備及行為,同時造成排油煙支管累積厚重油垢,自有因發火災而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被告家城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訴外人晶旺公司所受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威秀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威秀公司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1、民法第227條第2項 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威秀 公司對被保險人晶旺公司負有維持承租區域處於可得經營餐廳之狀態之契約義務。而發生於106年3月29日之系爭火災,係由晶旺公司承租區域外之起火點,起火後沿著主排煙管燃燒至晶旺公司承租區域上方,經由排煙支管延燒,使原告承租區域被燒毁。是威秀公司未能使晶旺公司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並進而造成晶化公司受有動產毁損等損失,自屬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威秀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威秀公司若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事由,應對該不可歸責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⑴威秀公司經營信義威秀商場,將二樓櫃位出租供經營餐廳之用,對於廚房排除油煙設備、加熱設備之安全及商場之消防設備,自負有注意義務,以防止有任何火災情事發生;況且排油煙管堆積油垢本為餐廳常見之火災原因,應認定期拆卸清洗排油煙管、在排油煙管上裝設自動滅火設備等,為營業場所負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參原證6)。 ⑵威秀公司既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收取信義威秀商場之管理、監督及經營費用,對於商場內之排除油煙設備、加熱設備等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對於位於店家租賃區域之排油煙管,至少應監督承租店家定時進行清洗,及加裝簡易自動滅火設備;而就公共區域之設備(如主排煙管)則應定期清洗,並裝設適當之消防設備。 ⑶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美食區各店家排油煙支管與主排油煙管裝設位置均於靠樓頂板,而與樓地板間高度甚高,並自安裝後因無法施工從未清洗,僅清洗排油煙機、煙罩附近油垢…起火原因係油炸時高溫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顯見威秀公司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家城公司定期清洗排煙支管並審慎使用加熱設備,亦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清洗由各店家共用之排油煙主管,是有過失。 ⑷威秀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之一個月前已發現家城公司未安裝簡易滅火設備啟動鋼瓶,惟威秀公司是否確如其所述當面告知改善,實有疑義。縱認威秀公司有當面告知改善,威秀公司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持續督促家城公司裝設啟動鋼瓶,致使系爭火災引起後未能及時撲滅,威秀公司有過失。 ⑸威秀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督管理家城公司清洗排油煙管、裝設滅火設備啟動鋼瓶,亦未清洗排煙主管,造成信義威秀商場2 樓美食區因排油煙管堆積之油垢起火延燒,使晶旺公司所經營之花月風餐廳及燒井餐廳慘遭祝融,受有動產毁損滅失及修繕費用之損害。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威秀公司自應對晶旺公司之損害負賠償責任。3、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⑴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 項及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I項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均有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他人之意旨存在,是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被告威秀公司於臺北市○○區○○路00號興建商場,將其中2 樓 出租予各店家經營餐廳,係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自應維護建築物內部排油煙設備及加熱設備安全,且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被告威秀公司亦應注意防火措施,以避免火災之發生。 ⑶系爭火災起因於排油煙管油垢堆積,並造成晶旺公司受損害,顯見威秀公司未善盡維護、管理排油煙設備及加熱設備安全、防止火災發生之責。且由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現場光碟畫面及臺北市消防局出動觀察紀錄表,可知火勢蔓延極快且不易撲滅,益見威秀公司未妥善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被告威秀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晶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系爭火災起火處如是杏子豬排餐廳,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王座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王座公司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依據北市火調查鑑定書,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漢堡王餐廳油炸之高溫引燃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又縱認上開鑑定書結論有誤,依據陳火炎鑑定書:「本人認為起火戶研判應是2F-8(杏子豬排),而其延燒至各店家之路徑,是先由2F -8(杏子豬排)起火後,因其火災之高溫,讓經過2F-8(杏子豬排)之排油煙主管外覆之防火棉燒失,使排油煙主管之油垢起火,之後再延燒至各設有支管之店家」,應認係王座公司所經營之杏子豬排餐廳為系爭火災起火點。是王座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妥善留意承租屋域內排除油煙設備、加熱設備之安全,亦未設置相關消防設備,造成信義威秀商場2樓美食區起火延燒,使晶旺公司受有動產毁損 滅失及修繕費用之損害,被告王座公司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晶旺公司負損害負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條第2項 ⑴民法184條第2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等 規定,及內政部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訂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均有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他人之意旨存在,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⑵被告王座公司承租台北市○○區○○路00號2樓2F-8 區域經營杏 子豬排餐廳,係該建物之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 定,自應維護建築物內部排油煙設備及加熱設備安全。且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和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被告王座公司就其承租區域亦應注意防火措施,避免火災之發生。 ⑶如認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不可信,依陳火炎鑑定書可知,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杏子豬排餐廳,顯見王座公司未善盡維護、管理排油煙設備及加熱設備安全、防止火災發生之責;又杏子豬排餐廳用餐區起火後,未能及時撲滅,反而任由其一路蔓延至位於天花板下、高度極高之主排煙管,使主排煙管外覆防火棉燒毀、主排煙管內油垢起火,實難認王座公司已妥善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應認王座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對被保險人晶旺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3、原告係於提起本件訴訟後,透過被告家城公司108年5月10日書狀附具之陳火炎教授鑑定報告,始知被告王座公司所經營之杏子豬排餐廳為可能之起火點,而被保險人晶旺公司並未參與本件訴訟,亦不具火災鑑定專業,應認晶旺公司知悉王座公司為賠償義務人之時點,至早僅能自108年5月10日起算,是原告代位晶旺公司向被告王座公司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五)循此,被告王座公司與家城公司固均否認渠等經營之餐廳為系爭火災事件起火處,惟依消防局鑑定書及中央警察大學消防學系陳火炎教授之「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2 樓火災案火災鑑定書」(下稱陳火炎鑑定書),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必然為漢堡王餐廳或杏子豬排餐廳之一。又被告王座公司或家城公司對於排煙設備、加熱設備及消防設備未善盡注意,引發系爭火災;威秀公司則未審慎監督管理商場內排煙設備、加熱設備安全,亦未清洗排煙主管,且未妥善設置消防設備,亦為造成火勢延燒之主因。被告威秀公司與被告家城公司或被告王座公司間,行為存在客觀之關連共同,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威秀公司應與被告家城公司(先位請求)或被告王座公司(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被告家城公司、威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349元暨自 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⑴被告王 座公司、威秀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349元暨自108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家城公司辯解略以: 1、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廚房爐火引發上方排油煙罩燃燒所致,自負有證明系爭事故起火點位於被告廚房之義務,如原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即應受不利判決。 2、原告所提之「火災證明書影本」,僅能得知106年3月29日20時10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有發生火災,但無法得知 起火處所;另「火災調查資料内容」於「起火處」欄位 ,亦僅顯示「其他(排油煙管)」,並未指出被告所經營之漢堡王餐廳即為起火處所。 3、消防局鑑定書未遵循主管機關内政部消防署頒佈「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製作,其內容錯誤百出:⑴方位錯誤:前述調 查鑑定書之文字說明及圖面所載方位錯誤,須順時針旋轉90度,方與現場實際方位吻合。⑵由系爭火災發生當晚之新聞晝面,可知早於消防車抵達現場前,華納威秀南側招牌下方已可見兩處冒出濃密紅煙及黑煙,待消防車抵達華納威秀時,更可見冒煙處已噴火,依火調作業要領之要求,自應由華納威秀建築物外圍逐漸向中心觀察,並釐清南側冒煙喷火與火勢延燒方向之關連性。遍觀消防局鑑定書全文,僅有其所附「臺北市消防局信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内曾記載「於南面冒出濃煙」,除此之外未有任何隻字片語提及華納威秀建築物外牆於系爭火災發生之際即已冒火煙,顯有疏漏。⑶消防局鑑定書於(二)起火戶研判第7點以「2樓美食區東面2 F-8(杏子豬排)燃燒後狀均於上半部燒損較嚴重,而又位 處主排油煙管清洗機、排煙機下方為美食區末端」為由,推斷「火流係由西往東燃燒。」,惟:a.何以杏子豬排之燒損程度嚴重,即可排除其為系爭火災之起火點,未見消防局鑑定書提出任何說明。b.消防局鑑定書以位於被告餐廳櫃檯外上方之排支管受燒變色嚴重,且裝設位置為美食區前端為由,推斷「火勢於2F-13(漢堡王美式漢堡)排油煙支管先起 火燃燒」,再以火災發生當時僅有被告餐廳櫃檯外上方有火燃燒為由,研判被告餐廳為起火戶。然何以被告餐廳櫃檯外上方之排煙支管燃燒情形嚴重,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即為該排煙支管?c.消防局鑑定書一方面記載諸多位於美食區2樓櫃 位均遭祝融而有程度不一之火損,另一方面卻謂系爭火災發生當時僅有被告餐廳有火燃燒?有火燃燒為火災發生之結果,為何可據此逕認被告餐廳為起火戶,而完全排除火勢由他處流向被告餐廳之可能?d.將消防局鑑定書照片139-141所 顯示編號2F-11(燒丼日式丼飯)廚房受災情形,與照片177-187所顯示2F-13即被告廚房受災情形相較,前者明顯較被 告嚴重,其與被告位處同側,僅相距一個櫃位及走道;對照鑑識報告第70頁記載:「2F-11」是受損較嚴重的店家之一 ,其外觀,上半部受煙燻黑,裝潢擺設及物品並保持完好,廚房内部裝設器具,擺設鍋具以上半部受熱較強器具燒損、變色、掉落較嚴重而廚房内部上方設排煙機,受熱變色較嚴重,顯然熱源是從天花板内之排油煙管而來,看似災情惨重,有些徵兆疑似起火點,事實上也可能受災戶之一,凡此均未見該鑑定書有任何交代。⑷消防局鑑定書於(四)起火原因研判第1點載稱:「…顯示火災發生前於營業中,且該油炸鍋 附近亦無蓄熱起火燃燒痕跡,且排煙機電源未發現異狀、排油煙支管内亦未有電源線經過…」;然於第2點卻立即判斷起 火處位於該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内:「據現場勘查結果,起火處係位於2F-13(漢堡王美式漢堡)油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内」;更於第4點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油炸時高溫致排 油煙管内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完全無視油炸鍋附近無蓄熱起火之燃燒痕跡,且未調查被告廚房之油炸鍋是使用「無明火」以「約106°C值恆溫加熱」方式烹煮炸物 ,無論在何種情況下,均無可能達到點燃油垢的著火溫度260°C的事實,足見其認定完全未考慮燃燒物本身有無自燃發 火之可能性。 4、依陳郁文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結論(被證1號,下稱陳郁 文意見書,院卷一第330至334頁)指出:「在油炸鍋溫度不超過攝氏188度且所使用加熱油炸油的油炸爐係屬於無明火 恆溫式油炸爐,油鍋中的油炸油不會自己燃燒。此外,排油煙管所測得之溫度僅為約攝氏30度且無火源的情況下,不可能導致排油煙管内油垢起火燃燒。因此,本人認為『漢堡王油炸時高溫致排油煙管内堆精之油垢起火燃燒』並不可能。」。又依其於另案(即107年度訴字第834號)108年1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消防局鑑定書之結論不可能發生,亦即起火原因不可能係油炸時高溫致排油煙管内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所致(卷一第317至320頁)。 5、依陳火炎鑑定書(被證3號,院卷一第376至400頁)及其於 另案(107年度訴字834號)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 證言(被證4、6號),亦足認定漢堡王餐廳廚房並非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所,責任範圍不在被告家城公司(該案卷一P320-326) 6、另案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已於108年6月14日宣判,作成有利被告之勝訴判決(本院卷二第P23至32) 7、基於前述4至6,可知威秀公司聲稱本件造成被保險人晶旺公司火災損失唯一且單獨之原因,為被告家城公司操作油炸鍋及未清潔風管內所堆積油垢所致,顯非事實。 8、漢堡王餐廳已就其櫃位線內之排油煙管,善盡承租人之義務,每半年清洗一次,惟就櫃位線外之清洗責任,並非由漢堡王餐廳負責:依威秀影城與家城公司間之租賃合約(被證8 號),並未針對排油煙管之清潔責任特為約定。由該租賃契約文字可推知,在承租線以外之區域,包括支管在內之清潔工作應由威秀公司負責:a.租賃合約第9條第4項約定:「出租人應提供空調、電力、用水至租賃物之承租線外圍,承租人應負責所有租賃物內部之配置及接駁」,可知雙方係以承租線為界,區分公共空間與租賃物內部之範圍,相關權利義務範圍亦以此為界(參被證8號第6頁)。b.租賃合約第2條 第5、7項約定:「『允許使用範圍』係指第27條所指定之商務 、營業上之占有或使用。」、「『租賃物』係指第27條所指定 之標示,包括非屬承租人之裝置及設備。」(參被證8號第2頁),而第27條則於表格項目編號1約定:「租賃物:A17二樓2F-12約21淨坪」,並於「補充說明」欄位標話:「詳如 附圖標示」(參被證8號第12頁)。c.由合約附圖可知,深 色區域為家城公司承租之租賃物範圍,租賃物之承租線切齊走道,與櫃位線相同(參被證8號第17頁),亦即在該線( 承租線、櫃位線)以內之範圍,承租人即家城公司應採取必要之修繕、清潔、替換、更新及修改等措施,負有以適當方式清潔、保持及維持租賃物設備在清潔、良好狀態等義務(租賃合約第8條第8、9、11項,參被證8號第5頁);而出租 人即威秀公司須負擔在被告承租線以外之「中心費用」,包括「所有空調主機、冷卻水塔、飲用水路、電梯、手扶梯等機器設備之整修、維護、更新費用(不含租賃物範圍內)」、「本中心建物整建、粉刷、裝修」(租賃合約第2條第2項,參被證8號第1頁),「提供空調、電力、用水」(租賃合約第9條第4項,參被證8號第6頁),並「使租賃物及中心之必要結構維持良好結構及完整美觀之狀況,並符合現行有效之所有法律及規定」(租賃合約第15條第3項,參被證8號第7頁);依游子豐之臺北市消防局106年3月30日談話筆錄,足證家城公司每半年均會清洗風管,絕無威秀公司所稱未清潔風管導致油垢堆積起火燃燒之情事(卷二P161-162);漢堡 王餐廳已於租賃物之炸鍋等爐具上方設有排油煙風管及排油煙罩,應已善盡承租人之義務。至威秀公司所提及「漢堡王於租賃物外之櫃臺上方,自行加設(具馬達動力之)箱型風機及支管」乙事,被告家城公司無法確認此是否為漢堡王餐廳所裝設。 9、證人之證述不足以證明系爭火災起火點在漢堡王餐廳:威秀公司主張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消防隊員邱閎所做出動觀察紀錄可看出火勢延燒方向。姑不論人證與物證須相互勾稽人證並不一定正確,遍查該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參消防局鑑定書第19頁,院卷一第182頁),自始至終沒有文字指出起火點 為漢堡王,只有寫「美食街」、「餐廳」等,並未指涉漢堡王餐廳為起火點;證人陳龍德所證述「陳火炎所述逆向從杏 子豬排燒到漢堡王是不可能的,因為抽風機一直在抽」,更是與其所做之消防局鑑定書相互矛盾。依照消防局鑑定書之內容,起火點若在漢堡王餐廳,且抽風機正在運作,則無法解釋為何火勢還會延燒至位於排油煙支管末端的燒井等其他店家,顯見證人陳龍德之證詞並不可採。 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日作成107年度偵字第158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2號),引用證人張盛崇、 游子萱於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陳郁文於另案第834號確定 判決之證言,認定漢堡王餐廳定期委外清潔排油煙管,系爭火災並非因油炸設備溫度過高,而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所肇致(卷二P341-342)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威秀公司辯解略以: 1.原告主張「起火引燃之排煙風管於公共用餐座位區之上方係屬公共區域」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⑴由火災地點臺北市○ ○區○○路00號之信義威秀A17二樓美食街(下稱系爭美食街) 之排油煙風管平面圖(被證2)可知,系爭美食街係由各餐廳 櫃位自行設置排油煙風管(支管)及排油煙罩,連結至威秀影城所設置排油煙主管後,再由排油煙主管,經水洗機將油煙排出信義威秀建物。因被告家城公司經營之漢堡王餐廳係美式速食餐廳,其所販售之食品包含薯條、雞塊等均需大量使用炸油,而有大量油煙之排出需求,故其不僅於租賃物內之炸鍋等爐具上方設有排油煙風管及排油煙罩,更於租賃物外之櫃臺上方,自行加設(具馬達動力之)箱型風機及支管,以順利將大量油煙抽吸至威秀影城所設置之主管。⑵依被告威秀公司與被告家城公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8條(被證3)約定:「8、承租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採取必要之修 繕、清潔、替換、更新及修改等措施(達到出租人之滿意度),充分維護租賃物在一個適於租賃之狀態」、「11、應保持及維持租賃物內之動產、傢俱、室內陳設品及設備在清潔、良好狀態」、「13、遵守防火及衛生保健、公共健康及火災預防之法規、命令,並赔償出租人因上述情事而受任何損害」、「14、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包括僱用任何必須之保全人員)維持租賃物內及附近之公共安全、財物、設備等良好狀態」,可知被告家城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採取必要之修繕、清潔、替換、更新及修改等措施,維護租賃物及租賃物附近之安全,並遵守一切防火及火災預防之法規、命令。⑶漢堡王餐廳所設置之排油煙罩、排油煙支管、箱型風機,於抵被告威秀公司所設置之排油煙主管前,均為被告家城公司應單獨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妥為修繕、清潔、替換、更新之範圍,且由漢堡王餐廳之店經理游子聲於106年3月30日(即火災發生隔日)之消防局談話筆錄,可知由漢堡王餐廳至排油煙主管間之排油煙支管及箱型風機,均係由漢堡王所設置、管理,亦可佐證櫃臺上方至排油煙主管間、由漢堡王所設置、管理之支管,因設置位置而無法清洗之事實。 2.原告主張「風管內之油漬引燃後沿管路竄燒,使原告所承保之建築物遭火焚燃」云云,並援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威秀影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主張無理由:⑴消防局鑑定書已明確指出「2F-13(漢堡王美式 漢堡)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內先起火燃燒,為起火處」(院卷一第179頁),並指出「本案起火原因係油炸時高溫致 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院卷一第181頁),均已揭明起火處位於被告家城公司所營之漢堡王餐廳油炸鍋上方之排油煙支管,且起火原因為油炸時高溫致排油煙管內油垢起火燃燒。⑵消防局鑑定書並未將威秀公司所設置之排油煙主管指為起火原因或起火處,而明示火災之成因係因漢堡王餐廳油炸時高溫致油炸鍋上方之排油煙管內油垢起火燃燒為唯一、單獨之起火因素。⑶威秀公司所設置之主排油煙管,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3條第2 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05條規定妥為設置及安裝 ,並無違反任何法定之作為義務而有故意或過失(院卷二P47-48)⑷原告未就「威秀公司未清潔排油煙主管內油垢,致油垢堆積」乙情舉證,且無論排油煙主管內之油垢情形,火勢必會因動力風機運作所產生之氣壓與風勢,向出風口之方向迅速蔓延,故主排油煙管內油垢堆積之情形如何,與系爭承保標的之損害結果間,亦本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並非系爭承保標的損害發生之原因。a.威秀公司於排油煙主管末端,依建築技術規則設有具馬達動力之主箱型風機及水洗機(被證2),以抽吸各櫃位所排出之油煙。於火災發生時,該 等水洗機及主排風機至消防局切斷電源前,均處於正常運作之狀態,而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06條第4款規定「排煙機之裝置,應依左列規定:四、排煙管內風速每分鐘不得小於450公尺」,是排油煙主管內末端之箱型風機於火 災當時,係以每分鐘450公尺(毎秒7.5公尺)以上之速度, 將排煙管內之空氣、油煙及火煙向主排風口抽吸而出。b.位於漢堡王餐廳前櫃臺上方,由被告家城公司自設之箱型風機(被證2)為具馬達動力之箱型風機,於火災發生時亦處於 運作狀態中。於二臺風機同時以前開高速運轉下,火勢本會因空氣抽吸所產生之強大氣壓與風勢,而向管路末端延燒。c.前開主排風機於火災發生當時仍持續正常運作之事實,亦經時任火災調查科小隊長、出具本件消防局鑑定報告之承辦人陳龍德,亦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述(被證4)。 3.陳火炎鑑定書僅係依據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而為事後鑑定,而消防局鑑定書則係採酌實際出勤至現場救火人員依其親見所作成之出動觀察紀錄、在場人及現場消防人員之指述、現場跡證等,本於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深厚火災調查經驗與專業综合研判,故對起火點、起火先後順序、火勢延燒方向之觀察,自以後者較為精確(院卷二P50-53) 4.陳火炎鑑定書及陳火炎於另案107年度訴字第834號案件審判程序中庭呈簡報、錄音譯文等證物(被告家城公司被證3至6號),其鑑定結論顯與現場真實情形相悖:⑴陳火炎鑑定書全無考量抽風機風速對火焰燃燒速度與火流方向造成的影響,僅以「在排油煙機動作之情形下,所有的支管都會受影響」之粗糙論述,作成火流可逆向延燒直撲漢堡王餐廳之結論,顯然錯誤且荒誕(院卷二P261-263):a.杏子豬排餐廳本有獨立排油煙管通向戶外,與公共排油煙主管並無相連,惟公共排油煙主管末端之水洗機、抽風機,則恰經過該餐廳之用餐區(被證6)。自消防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清楚可見該獨立排油煙管線本身及下方之廚區設備,於火災後仍完好如初,並無火焚或煙燻(照片編號99至106號);非位於 公共排油煙主管之水洗機、抽風機正下方之用餐區木造裝潢、桌椅等亦無火損(照片編號95至98號);然而位於水洗機、抽風機正下方之用餐區則燒燃嚴重、焦黑難辨(照片編號78至86號),形成強烈對比,顯然只有與水洗機、公共排煙設備重疊部分受火焚燒。b.該等重疊區域之所以受損嚴重,係因火災發生時,水洗機與抽風機均在運作狀態,故漢堡王餐廳內排油煙支管一旦起火,公共排油煙主管末端之抽風機必以每分鐘450公尺(每秒7.5公尺)以上之風速,將公共排油煙管內之空氣、油煙及火勢向末端之主排風口抽吸,火勢當然迅即往下風處(即管線末端)蔓延,而致位於主管末端下方之杏子豬排用餐區遭受火焚,方符常情,此亦為杏子豬排櫃位未與主管重疊區域全無火焚之唯一合理解釋。c.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小隊長陳龍德亦本其專業,於106年度重訴字 第924號另案事件中,證述謂「(問:杏子豬排依照片所示 ,燃燒受災情形也嚴重,為何你不會研判杏子豬排是起火點?)照片159就是主排煙管的燃燒情形,表示因為抽風機還 有在運作,愈往主排風機的方向(即往東)燃燒愈劇烈、變色愈嚴重,因為杏子豬排是在排風機的底下,有輻射熱還有火焰把裝潢燃燒,所以杏子豬排會燃燒的比較嚴重,加上我們搶救的時間,因為杏子豬排是在最裡面,搶救時間會比較長,燃燒的就比較嚴重,我之所以認定杏子豬排不是起火點,而漢堡王才是起火點,原因是因為抽風機是往東側抽,而不是往西抽(回火),所以才不認定杏子豬排才是起火點。」是以,杏子豬排絕非起火處一事,顯已清楚澄明,陳火炎鑑定結論顯然有誤。d.陳火炎鑑定書中以「因排油煙機之排油煙速度較火焰之傳播速度為慢,因此即便在排油煙機動作之情形下,也不會只有單一之支管與主管燃燒,而是所有的支管都會受影響,因而留下燃燒痕跡。」云云,認延燒路徑係杏子豬排用餐區先起火,燒穿上方之公共排油煙主管後,再延燒至各設有支管之店家。惟陳火炎全無考量火勢之延燒速度與風速、風向顯然有關,風速愈強勁,延燒速度必然愈快,風速為10公尺/秒時,順風平均延燒速度約為每分鐘5公尺、風速増為15公尺/秒時,順風平均延燒速度增為每分鐘8至9公尺(被證7)。火災發生時,公共排油煙主管內,動力抽風機所致風速既為每秒7.5公尺从上,且向主管末端之方向 又顯然為順風,火勢必然迅朝順風方向蔓延,而不可能杏子豬排處先起火後,逆風跳過中間所有櫃位,於途經之櫃位幾無受火損下隔山打牛獨撲位於逆風處末端、離杏子豬排餐廳最遠之漢堡王餐廳。⑵陳火炎鑑定書中所指起火處為杏子豬排櫃位「用餐區」東北角,火災當日為連續假期,美食街內民眾密集,若真係用餐區起火,店內民眾或員工必將於第一時間發現而高聲呼喊、求援或試圖撲滅,然自編號3-8號監 視器影片與截圖清楚可見事實並非如此。煙層明顯係自漢堡王餐廳所在方向開始冒出並流向他處,當畫面上方漢堡王方向已出現異狀,民眾趨前查看,甚至已陷入濃煙,民眾自晝面下方奔跑避難時,畫面右方與杏子豬排櫃位緊鄰之客席區數桌民眾,卻仍坐於座位上,全無走避情形(詳如被證11截圖畫面及說明),更足證明杏子豬排櫃位當時並無立即可見之危險狀態,鈞院一旦勘驗被證8中編號3-13號、3-8號等監視器影片,即可證明起火點絕非杏子豬排,陳火炎之鑑定結論顯與事實不符(院卷二P263-265)。 5.陳郁文從未至火災現場勘查,而該鑑定意見又係以家城公司臨訟片面提出之油炸爐型號、技術手冊及油品等資料作成,除難認真實外,技術規格等亦多有錯誤,故陳郁文意見書實無可採憑(院卷二第258至259頁):⑴陳郁文於本件火災發生後,並未至現場直接勘查,而相較於消防局鑑定人直接於事發次日即抵現場勘驗,陳郁文意見書之憑信性殆有可疑。⑵依陳郁文於該案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謂「(問:你所提專家意見書附件王、四、五、六是否均為被告所提供?)附件三、四、五、六都是家城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是我要求他的。」、「(問:你出具專家意見書時是否直接去現場採集被告公司油炸油做實驗?)沒有。」亦足證陳郁文作成鑑定結論所引用、據以判斷之資料(即該意見書之附件),均係家城公司為撰寫此份意見書之目的,而臨訟片面提供予陳郁文,自難認真實。⑶陳郁文意見書「附件四」所附具之SGS鑑定報 告,更係該鑑定機構於2018年6月11日,以家城公司所片面 提出之油品樣本所作成之閃火點測試。被告家城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油炸爐型號、營業用油品等資料,是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信義威秀內漢堡王餐廳所使用之油炸爐及油品,該等鑑定及測試結論,顯不能援引為鑑定待證事實之依據。⑷陳郁文鑑定書所引用之技術資料(即該意見書之附件),亦錯誤百出,茲列舉如下:a.該意見書附件五所援引「技術手冊」封面右上方所示型號為「H50/52」,足見該手冊係H50/52油炸爐之技術手冊,然陳郁文意見書中卻稱「漢堡王所使用加熱油炸油的油炸爐為…ProH55GasFlyer。」,二者顯為相異型號,是以,該手冊中之一切技術資料,均不足採。陳郁文竟援引錯誤型號之技術手冊作為撰寫鑑定書之依據,該鑑定書已難遽信。b.縱使該手冊型號與火災發生時漢堡王餐廳所使用油炸爐型號相同,該手冊封面左下方可見「DEC2003」,代表該手冊為2003年12月之版本,而火災發生日(2017年3月29日)距該手冊出版已14年,經歷如此長之時間,該型號油炸爐設備規格有無變更?手冊有無改版?均有可疑,陳郁文援引過時14年之久的手冊,作為撰寫鑑定書之依據,該鑑定書亦不可能精確。c.陳郁文意見書援引附件六之「操作手冊」中高溫限制控制器之敎述,作為判斷火災發生時油溫必低於攝氏218度之依據,然該手冊封面右下方可見「07/2017」,代表該手冊為2017年7月之版本,顯係火災發生後 才出版,縱使該手冊型號與火災發生時漢堡王餐廳所使用油炸爐型號相同,火災後改版之手冊,亦不得佐證火災前所安装油炸爐之規格與功能等語。並聲明:原告追加威秀公司為被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座公司辯解略以: 1.消防局鑑定書以「漢堡王餐廳之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內先起火燃燒,為起火處」、「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係油炸時高溫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參院卷一第179頁、第181頁),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均與杏子豬排餐廳無關,原告自無從據此向王座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又陳火炎鑑定書雖認為起火點位於「杏子豬排餐廳櫃台後用餐廳之東北角」,惟亦表明無從研判起火原因(院卷一第400頁),則縱原告持陳火炎鑑定報告主張系爭 火災起火處位於「杏子豬排餐廳櫃台後用餐區之東北角」,基於杏子豬排餐廳並非於用餐區提供顧客明火烹煮火鍋或燒烤肉品之類型,且據消防局鑑定書業已排除「遭人侵入縱火、油鍋起火、電器因素及遺留火種經蓄熱」等起火因素(院卷一第181頁),殊難想像王座公司關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原告自應就王座公司就「杏子豬排餐廳櫃台後用餐區之東北角」起火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2.又陳火炎鑑定書未審酌杏子豬排餐廳內部設計裝潢,對系爭火災起火處之認定存有誤判之虞,不應逕為採用:⑴陳火炎之鑑定報告漏未將杏子豬排餐廳門口櫃台後方隔板之存在列入判斷延燒方向之事實基礎,其漏未斟酌此重要事證所為之鑑定報告結論應有誤判之虞,不應逕採為判決依據:(院卷 二第214至217頁)a.陳火炎稱:「…那我們認為說是這個排油煙管的主管這個地方燒的比較厲害,那理所當然在我們靠近這個,這個排油煙主管的這個木板牆,應該靠近他的部分會燒的比較厲害…」、「…裏側提到這個用餐區的裏側都已經 燒掉了,所以他比較嚴重…」、「…這個櫃台跟我們這個用餐 區的這些桌子大概在同樣的高度。啊他在這個排油煙主管的下方,這邊都是好好的沒有燒到,裡面的地方都已經燒到…」、「…但是排油煙主管的附近都燒得很輕微啊,反而用餐區的裡面是燒的比較嚴重,所以我認為消防局的研判是錯誤。」等語(參107年訴字第834號卷第446頁、第447頁),僅 就木板牆、用餐區裡側及櫃台三者相比較,並未論及櫃台後方隔板幾乎全數燒毁乙事,則櫃台後方有無隔板之存在,遺留之火災現場燒痕是否有所不同是否將影響延燒方向及起火處之判斷,均容有疑義。b.曾親自前往系爭火災現場進行火災調查,並製作北市火調查鑑定書之證人陳龍德,於另案107年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對被證2鑑定報告認為該報告圖87有V型火流,併從圖88、92推論杏子 豬排是起火處,對此你有何意見?)…杏子豬排因為它的裝潢是可燃物所以會有燒損的情形,而且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杏子豬排有V型火流,圖87依我的專業判斷不是V型火痕的痕跡,只是上半部燒得比較嚴重而已,V型火流有正V跟倒V,更 何況如果是正V,起火處應該在底下,請鈞院參看消防局鑑 定報告照片編號81開始,因為裝潢隔板都在上半部,上半部燒失、碳化,所以現場的燃燒後狀況都在上方,上方比較嚴重,所以代表地面不是起火處,上半部的天花板才是被延燒的比較嚴重…」等語(參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卷三第116頁 ),可知陳龍德因親自前往現場,而可察覺杏子豬排門口櫃台後方設有隔板,且隔板上半部均已燒失,而判斷現場不存在V型燃燒痕跡。至陳火炎指杏子豬排餐廳櫃台後側用餐區 有V字型燒痕而認定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而謂:「…所以說才 會離他比較遠的地方會比較輕微,離他比較近的地方就會比較嚴重…」等語,依其所指之V字型頂點處(即左牆及右牆交 界處附近)之對角線方向係櫃台後方前隔板及側隔板之交界,惟前隔板及側隔板均已幾近燒毁而不見蹤跡,均較左牆及右牆之燒毁程度更加嚴重,顯然與其所稱「越靠近該V字型 頂點會燒得越嚴重」之推論矛盾,故縱然杏子豬排餐廳櫃台後側用餐區有類似V字型之燒痕,而謂起火點係位於該V字型之頂點處,則將產生「起火點對角線方向之隔板嚴重燒毁滅失,近起火點附近之木板牆面仍有部分保留」之矛盾。探究其論理上之矛盾,應係陳火炎未親自至火災現場,復受限於照片之拍攝角度、呈現畫面之細緻度,未能察覺櫃台後方原設有隔板之存在,導致陳火炎未將隔板裝潢列入判斷燃燒痕跡之判斷基礎,而誤認杏子豬排餐廳櫃台後側用餐區有類似V字型之燒痕。⑵陳火炎關於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杏子豬排餐 廳門口櫃台後側用餐庭之結論與相關間接事實相矛盾:a.陳火炎於另案證稱:「…因為這個這些都是三夾板的木頭,那木頭燃燒他可以達到將近千度。那千度的話這樣燒上來的一個狀況,最後他的熱度就會影響到排油煙的主管,外面的這個防火棉就會被燒掉。那燒掉的話,他的溫度就會直接跟我們這個排油煙主管的金屬接觸。那因為金屬是最好的一個良導體,所以很快就會讓裡面的那個油垢就會燒了…」等語(參107年訴字第834號卷第448頁)作為系爭火災起火點位於 「杏子豬排餐廳門口櫃台後側用餐區」之推論。b.如依陳火炎鑑定書所言,若起火點位於杏子豬排餐廳之門口櫃台後方用餐區,需該區「木頭燃燒將近千度」並向上延燒,燒毀排油煙主管外覆之防火棉,始能引燃排油煙主管內油垢,再延燒至漢堡王,引發漢堡王櫃位清晰可見之火勢,亦即,需杏子豬排餐廳之門口櫃台後方用餐區之三夾板呈現明顯可見之燃燒情狀。c.惟系爭火災發生於106年3月29日星期三晚間8 時10分左右,當晚係電影《目擊者》之首映【被證4】,往來 於信義威秀大樓之人數眾多,因系爭火災之發生而疏散之人數高達2千餘人【被證5】;縱於緊張之疏散過程仍有路人對火災現場拍攝,此舉引發藝人於網路平台譴責【被證6】; 系爭火災後於網路流傳或媒體援用之失火現場影片,皆未出現杏子豬排餐廳之畫面;當晚杏子豬排餐廳幾近滿客狀態;系爭火災當晚杏子豬排餐廳負責於門口收銀及帶位之職員洪馥筠於目睹漢堡王餐廳失火後隨即通知店長;杏子豬排餐廳於火災當晚之代班店長林佳彬於接獲漢堡王餐廳失火消息並目睹美食街燈火盡失後,通知店內同仁疏散顧客,並前往門口櫃台收銀機取出錢盤後始逃生。若謂近杏子豬排餐廳門口之用餐區於漢堡王櫃位失火前即處於熊熊大火燃燒之狀態,於木材燃燒近千度之高溫,任何人均無法繼續留滯於該門口櫃台,亦實難想像毫無任何疏散離場之路人拍攝相關失火影片於網路、新聞媒體間流傳。據上開種種間接事實足證於漢堡王餐廳失火當時,杏子豬排餐廳並無失火情事,而可間接證明系爭火災起火處並非位於杏子豬排餐廳。⑶陳火炎鑑定書未將救災先後及滅火時程列入考量,其作成之鑑定報告結論存有誤判之虞:a.陳火炎鑑定書明載:「排油煙管之延燒路徑不易研判」、「且此燃燒痕跡,會受主管與各支管之油垢多少,而有很大之差異,因此單純由排煙管之燃燒強弱,來判斷起火處會產生誤判。」、「燃燒強弱為火災研判之重要依據,但不可僅依燃燒強弱來辯識起火處所,除非質、形、狀化一致之情化下方得作此看法」(參鈞院卷第332頁、 第334頁)是以,判斷起火處不得僅以燃燒痕跡強弱為斷。b.106年3月29日20時9分許,漢堡王餐廳之職員發現炸爐上方排油煙管出現異常聲響,20時10分許,即發現漢堡王餐廳櫃台外面上方之排油煙管冒火花,因而通報火警(參106年度 重訴字第924號卷三第68頁),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信義分隊 於同日20時10分亦接獲失火通報,並於20時14分抵達系爭火災現場,惟直至21時01分始控制火勢,21時11分始撲滅系爭火災(參院卷一第182頁),可知系爭火災持續燃燒一小時 後始經撲滅。c.對照證人陳龍德於另案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問:杏子豬排依照片所示,燃燒受災情形也嚴重,為何你不會研判杏子豬排是起火點?)…因為杏子豬排是在排風機的底下,有輻射熱還有火焰把裝潢燃燒,所以杏子豬排會燃燒的比較嚴重,加上我們搶救的時間,因為杏子豬排是在最裡面,搶救時間會比較長,燃燒的就比較嚴重…」等語(參106年度重訴第924號卷三第83頁背面),可知系爭火災之滅火搶救順序係自漢堡王餐廳附近區域為前端,以杏子豬排餐廳附近區域為末端,整體火勢約莫於消防隊抵達後50分鐘始受控制,於控制火勢後10分鐘始全數撲滅,因此,由於杏子豬排餐廳與漢堡王餐廳之燃燒時間長度差距甚大,而無從逕以燃燒嚴重程度論斷起火處等語。並聲明:原告關於追加王座公司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晶旺公司於104年間向被告威秀公司承租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美食區以經營花月嵐信義威秀店及燒 丼威秀店,並以此向原告投保系爭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嗣於106年3月29日晚間發生系爭火災,造成晶旺公司經營之花月嵐信義威秀店及燒丼威秀店營業裝修及營業設備器具等受損,原告因此依系爭保險賠償晶旺公司1,370,349元等情,業 具原告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標的物明細、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晶旺公司火損案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及營業裝修損失理算表、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見院卷 第16至8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系爭火災 之肇生,原告係以先位主張因被告家城公司、威秀公司之過失行舉,致肇生系爭火災,火勢並延燒至系爭承保標的,使其因此賠付晶旺公司公司1,370,349元之損害,並備位主張 若系爭火災肇因被告王座公司經營之杏子豬排餐廳,則請求王座公司、威秀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均否認系爭火災並肇因其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由雙方所提攻擊、防禦方法,被告就系爭火災之起火處、肇因究有何歸責事由厥為本件主要爭點,經查: 1、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被告家城公司所承租系爭場所2F-13所 經營之漢堡王餐廳廚房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 ⑴查關於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依消防局鑑定報告:據現場燃燒後 狀況…信義威秀2樓美食區内部2F-13(漢堡王美式漢堡)外觀 以櫃檯前上方排油煙支管一帶受熱變色最嚴重,裝潢格局尚保持完好,裝設之排油煙支管以靠南側受熱較強,外覆防火棉燒失,裸露排油煙支管變色最嚴重,排油煙支管北側(主排油煙管端)裝置之箱型風機外殼受熱變形、變色,内壁、機件堆積之油垢受燒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侷限排油煙支管内燃燒,並再據現場勘察,美食區各店家排油煙支管之櫃台裝潢僅上方天花板空調出風口内側受火燃燒,軟管燒斷垂落、碳化較嚴重,廚房内部西面裝設器具、擺放物品均未受火勢延燒並保持完好,南面物料區、擺放物品未受火勢延燒並保持完好,東面僅北側排煙機受熱較強,變色較嚴重,裝設器具及物品均未受火勢延燒並保持完好,排煙機下方油炸鍋殘留油炸薯條及雞塊,排煙機内側以靠北側受熱較強,濾油鐵板變色較嚴重,顯示火勢於油炸鍋上方的排油煙管内燃燒,另據關係人游子萱所述:「……火災前我在廚房督導員工煮 食,突然看到油炸鍋上方的排煙管有火……等情」,故研判信 義威秀2樓美食區内部2F-13C漢堡王美式漢堡油炸鍋上方排 油煙支管内先起火燃燒,為起火處等語,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4月3日北市消調字第1083018678號函暨函附火災原 因鑑定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 ⑵又另案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度上易字第748號損害賠償事件,亦曾委由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為鑑定,其結果為:①依北市消防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呈現情形,以漢堡王排油煙支管靠漢堡王廚房排油煙機側外覆防火棉受火大半燒失,排油煙支管以靠南側受燒變鐵鏽色較嚴重(如消防局鑑定書編號166至171照片);而該廚房僅上方排油煙管內有燃燒情形,下方油炸鍋無受燒情形(如消防局鑑定書編號181至184照片);②參酌消防局信義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容,火災搶救時發現火勢自天花板的通風管冒出,火焰沿著通風管內油垢自餐廳前方延燒至餐廳後方天花板(如消防局鑑定書第19頁),係消防人員於搶救過程所見現場火流擴大延燒情形;③另依關係人游子萱於火災後1小時內之談話記錄表示:火 災前我在廚房督導員工烹食,突然看到油炸鍋上方排油煙管有火,往櫃台一看,櫃台上方風管也有火而且已經掉落火星,隔壁員工也來幫忙滅火,但火勢無法打熄。當時油炸鍋有開啟(如消防局鑑定書第20頁),是以最先發現火災之關係人為游子萱,且其所見掉落之火星應為燒熔後滴落帶有火焰之油垢;④依消防局鑑定書第27頁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漢堡王餐廳之支排油煙管係位於信義威秀2樓餐廳主排油煙管 之上游處,依風向會影響擴大延燒;綜上本案起火處係漢堡 王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內應無疑義,而同上結論,此有消防署109年12月7日消署調字第1090008428號函在案可證(參109年度上易字第748號【下僅以案號稱之】卷一第709至701頁)。 ⑶復參以證人即漢堡王餐廳經理游子萱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即1 06年3月29日之談話筆錄中稱:「(問:你如何得知火災?火災前在做何事?)答:失火前伊在廚房督導員工煮食,突然看到 油炸鍋上方排油煙管有火,伊往櫃台一看,櫃台上方風管也有火,且已經掉落火星下來,伊趕緊拿滅火器往櫃台上方風管噴,當時隔壁鐵板燒之員工也來幫忙噴滅火器,但火勢太大,無法打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184頁);證人即漢堡王餐廳隔壁編號2F-12櫃位凱林鐵板燒店長江嘉文於另 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中結證:當晚8時許,有客人 跑來跟伊等說前面漢堡王失火,伊跑去前面看到漢堡王招牌上面之風管起火,當下伊拿滅火器在漢堡王櫃台外去噴該餐廳的火,當時大約4、5人一起拿滅火器噴,但無法滅火等語(參924號案卷三第48頁背面);證人即編號2F-11櫃位燒丼餐廳店長溫建明於924號案中結證:當時伊看到漢堡王餐廳 類似風口的東西有冒出火花,江嘉文已經在滅火,伊拿滅火器幫忙朝上方即漢堡王出風口處滅火;伊看到火光位置,即消防局鑑定書編號166照片所示漢堡王圓形招牌之上方等語 (參924號案卷三第50至51頁背面);及證人鄭羽筑於924號案中結證:伊自對講機聽到清潔人員告知2樓美食街有大量 濃煙冒出,迅速上2樓查看,當時伊看到漢堡王餐廳點餐櫃 台上方竄出明火,美食街濃煙密佈等語(參924號案卷三第46頁背面、47頁),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處為被告家 城公司所承租系爭場所2F-13所經營之漢堡王餐廳廚房油炸 鍋上方排油煙支管乙節,應堪採信。 2、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肇因被告家城公司經營之漢堡王餐廳廚房之油炸鍋,經該餐廳員工長時間使用高溫蓄熱致引燃其餐廳廚房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內即上開起火處之油垢,復依系爭場所由被告威秀公司設置、管理之主排煙管傳播、延燒致系爭承保標的燬損: ①查,依消防局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依據 現 場 勘察信義威秀2樓美食區内部2F-13漢堡王美式漢堡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内先起火燃燒,據游子萱所述:「火災前我在廚房督導員工煮食,突然看到油炸鍋上方的排煙管有火,往櫃台一看,櫃台上方的風管也有火而且已經掉落火星下來…,我趕緊拿滅火器往櫃檯上方的風管噴…自11時至23時,油炸鍋自營業開始使用至關店才關閉…」。顯示火災發生前係於營業中,且該油炸鍋附近亦無蓄熱起火燃燒痕跡,且排油煙機電源未發現異狀、排油煙支管内亦未有電源線經過,故研判遭人侵入縱火、油鍋起火、電氣因素及遺留火種經蓄熱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應無。據現場勘察結果,起火處係位於2F-13漢堡王美式漢堡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内,據游子萱 所述:「…火災前我在廚房督導員工煮食,突然看到油炸鍋上方的排煙管有火,往櫃台一看,櫃台上方的風管也有火而且已經掉落火星下來……我趕緊拿滅火器往櫃檯上方的風管噴 ……當時油炸鍋在炸薯條及雞塊,排油煙機有開啟……油炸鍋使 用天然氣型式的,油炸溫度是定溫,定溫溫度約360°F…」, 顯示油鍋、排油煙等設備開啟使用中,再據勘察,現場櫃台裝潢僅上方天花板空調出風口内側受火燃燒,軟管燒斷垂落、碳化較嚴重,東側一帶並有乾粉噴灑後痕跡,與關係人所述相吻合,又據關係人游子萱稱該店自94年承租開始營運迄今,店内採用排煙機上抽式排煙設備,排油煙支管係為漢堡王所裝置並於主排油煙管前加設箱型風機。另據關係人張盛崇所述:「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設立俊昇清 潔企業社,我是負責人...承攬家城股份有限公司(漢堡王 )門市排油煙管、煙罩等清洗,自民國90年迄今,含新竹以北地區漢堡王門市…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清洗是去年(105年 )10月迄今均無清洗…自櫃檯上方至排油煙主幹管這段無法施工且位置過高所以沒清洗…」。由於現場美食區各店家排油煙支管與主排油煙管裝設位置均於靠樓頂板,而與樓地板間高度甚高,並自安裝後因無法施工從未清洗,僅清洗排油煙機、煙罩附近油垢,且據張盛崇稱:清洗時均堆積很厚的油垢,研判該排油煙管自民國94年裝設迄今,管内必堆積很厚的油垢。故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油炸時高溫致排油煙管内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參本院卷一 第179至181頁)。 ②次查,系爭場所之排油煙風管、排油煙設施之配置: 現場2樓 美食區排油煙設備係由各店家自行裝設「排油煙支管」連接威秀影業股份有限公司裝設「主排油煙管」並連接末端之「水洗機及排風機」後於建築物東面排出等語,消防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參本院卷一第171頁),並參該鑑定書之現場物 品配置圖可知,店家裝設之排油煙支管為系爭排油煙設備之終端且為預設排油煙路徑之起點,待排油煙支管與中央主排油煙管併匯後,再一路向另一終端即排風處前,排風路徑始分為二且各經水洗機、排油煙機之處理後排放至戶外,亦有該鑑定書現場物品配置圖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90頁),是 依系爭場所排油煙風管、排油煙設施之配置參之,系爭起火處所在之排油煙支管,顯係該場所之排油煙路徑之起始點之一,且系爭火災起火處之排油煙支管既僅供漢堡王單獨使用,且依該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在系爭起火處前復全然未有與其他店家設置之排油煙支管併交匯之情形下,系爭火災之起火處唯一熱源,應僅餘被告家城公司所承租系爭場所2F-13所經營之漢堡王餐廳廚房當日長期使用中之油炸鍋,且退 萬步言,縱然尚有他處高溫源、甚或飄散之火星等,然在上揭排油煙路徑之安排運作下(即起火處乃排煙始點,順向至 中央排油煙管後,再經水洗機、排風機處理排出),究何以 其他高溫、火星得以「逆風前行」引燃系爭起火處之排油煙管油垢、積碳?是系爭火災之肇因熱源,在已得排除同現場 排油煙風管之其他使用者情形下,當日應僅有使用中之漢堡王餐廳炸油鍋乙處等情,自堪認定,準此,消防局上開鑑定結論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油炸時高溫致排油煙管内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等情,自堪憑採。再依證人即游子萱、張盛崇上開所述,溢徵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乃肇因系爭場所之排油煙支管、主管之設置位置過高清洗不易,造成油垢堆積,而被告家城公司經營之漢堡王餐廳廚房之油炸鍋,經該餐廳員工長時間使用高溫蓄熱致引燃其餐廳廚房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內油垢,進而延燒至系爭保險標的。是被告家城所為對系爭火災之發生即有過失,且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因此造成訴外人晶旺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失,原告依據保險契約理算後予理賠後,自得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保險代位權,而得本於晶旺公司之 地位,對於系爭火災事故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進行求償。 (三)又原告固以排油煙管內之油垢引燃後沿管路延燒,使承保標的燬損,而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向被告威秀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威秀公司給付損 害賠償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220條規定甚明。是以,所謂可歸責於債務人 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應指債務人因故意或過失,無法律上得以阻卻責任之正當理由,消極未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而言。而查,依消防局鑑定書所指漢堡王美式漢堡油炸鍋上方排油煙支管內先起火燃燒,為起火處,並指出本案起火原因係油炸時高溫致排油煙管內堆積之油垢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已如上述,是該鑑定書並未將被告威秀公司所設置之排油煙主管同指為起火原因或起火處。次查,依證人張成崇於106年3月29日談話筆錄所載,其亦僅就其所負責清洗之漢堡王餐廳設置之排油煙支管之清洗狀況,及就該支管至排油煙主管間,因設置位置過高無法施工未清洗等語,而未就被告威秀公司所設置、負責之排油煙主管之清洗等事宜為證,此有該談話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87、188頁),是以,本件原告除未就被告威秀公司未清潔排油煙主管內油垢致油垢堆積乙情舉證外,且其僅空言泛稱被告威秀公司未設置防火措施避免火災,是被告威秀公司所為不符合建築法、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云云,亦屬無據,原告並未就被告威秀公司究有何責任原因事實、相當因果關係、及有何故意或過失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威秀公司應與被告家城公司(先位請求)或被告王座公司(備位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四)至被告家城公司或以原告未就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被告廚房盡舉之責、或認消防局鑑定書之方位標有誤、或依被告家城公司自行委任取得之陳火炎鑑定書、陳郁文專家書等為據主張系爭火災之起火處、起火原因,均與被告家城公司無涉云云。惟查,本件消防局鑑定報告,乃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調科小隊長陳龍德等2人共同於106年3月29日晚上8時50分許前往系爭場所進行火災現場勘察,此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可稽(本院卷一第164、168頁),是消防局鑑定勘察人員乃係於系爭火災發生後(火災報案時 間:106年3月29日20時10分)即刻到場進行勘察,並對現場關係人製作談話筆錄、火災現場照片…等一系列火災鑑識事項,此相較於被告家城公司臨訟自行委任,且分別於107年7月10日、107年7月4日制作之陳火炎鑑定書、陳郁文專家書, 非特製作時間已離系爭火災發生已逾年餘,且後者製作人,全然未曾親赴現場,其等所參閱者乃為有限之前鑑定參附資料,是其等所為僅係事後之書面審,與親至現場勘察之鑑識人員所為者本難以等量齊觀之,此亦可由證人陳龍德於另案107年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對被證2鑑定報告認為該報告圖87有V型火流,併從圖88、92推論杏子豬排 是起火處,對此你有何意見?)…杏子豬排因為它的裝潢是可燃物所以會有燒損的情形,而且在現場我沒有看到杏子豬排有V型火流,圖87依我的專業判斷不是V型火痕的痕跡,只是上半部燒得比較嚴重而已,V型火流有正V跟倒V,更何況 如果是正V,起火處應該在底下,請鈞院參看消防局鑑定報 告照片編號81開始,因為裝潢隔板都在上半部,上半部燒失、碳化,所以現場的燃燒後狀況都在上方,上方比較嚴重,所以代表地面不是起火處,上半部的天花板才是被延燒的比較嚴重…」等語(參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4號卷三第116頁 ),而與陳火炎鑑定書所指杏子豬排餐廳櫃台後側用餐區有V字型燒痕而認定為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不同。且系爭場所依 該鑑定書所附現場圖可據以判斷排油煙之路徑,而與消防局鑑定結論之起火處、起火原因相符,已如上述,自無捨棄該鑑定意見,而逕憑上開被告家城公司自行委任之事後僅憑書面審製作之鑑定書與意見書,是被告家城公司之主張,尚難憑採。 (五)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就本件前開准許金額新臺幣137萬349元,請求自108年3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聲請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後之準備程序期日即108年6月24日(見本院卷二第11頁)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家城公司給付新臺幣137萬349元暨自民國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一部有理由,則其備位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就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