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95號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訴訟代理人 須令儀 許培恩律師 劉恩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師彥方律師 被 告 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增山 被 告 耀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雨修 被 告 晉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宏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 被 告 陳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弘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弘洋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陳弘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弘洋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晉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晉嘉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粘晉嘉,嗣變更為施志宏(見本院卷第215-221頁),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09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陳弘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69條、第224條規定請求被告金豬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豬公司)、耀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泰公司)及晉嘉公司(下與耀泰公司合稱耀泰等2 家公司,與金豬公司、耀泰公司合稱金豬等3公司)、依民法 第103條、179條及第184條請求陳弘洋賠償其損害新臺幣(下 同)6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00頁),嗣針對金豬等3公司、陳弘洋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買賣之法律關係、針對耀泰等2 公司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52-45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 ㈠伊與金豬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9日簽訂大宗量販商品提貨券暨禮物卡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載明陳弘洋為聯絡人,而耀泰等2公司則列為伊得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後陳弘洋分 別於106年3月21日、106年4月14日代理耀泰等2公司向伊採購50張面額為1萬元之禮物卡(耀泰公司下訂之編號為BBTSR0000000,下稱A禮物卡,晉嘉公司下訂之編號為BBTSR0000000,下 稱B禮物卡,與A禮物卡合稱系爭禮物卡),伊員工謝蘊香已交付並開通系爭禮物卡,然耀泰公司僅給付28萬5000元予伊,尚欠19萬元未付,晉嘉公司則全然未給付價金47萬5000元,伊與耀泰等2公司就系爭禮物卡已成立買賣契約,耀泰公司即應給 付剩餘價金19萬元,晉嘉公司則應給付價金47萬5000元,倘認伊與耀泰等2公司就系爭禮物卡並未成立買賣關係,伊亦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乃為附表所示之先位聲明。 ㈡倘認伊與耀泰等2公司間並無系爭禮物卡買賣關係存在,則陳弘 洋既為金豬公司之代理人,長期代理金豬公司下單向伊採購禮物卡之行為,亦足以使伊信其具有代理金豬公司採購系爭禮物卡之權限,故金豬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第224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伊與金豬公司間應成立系爭禮物卡買賣關係,乃依買賣關係請求金豬公司給付價金,為附表所示之備位聲明一。 ㈢倘伊不得依買賣、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金豬等3公司給付,可 見陳弘洋應為系爭禮物卡買賣契約之相對人,自應給付價金,且陳弘洋無代理權卻長期利用與伊員工謝蘊香合作之機會,使伊誤信其有代理金豬等3家公司向伊下單、採購禮物卡之權限 ,而任意下單,使伊交付價值共計66萬5000元元之禮物卡,陳弘洋亦屬不當得利或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陳弘洋返還所受利益,或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請求陳弘洋賠償伊所受之損害66萬5000元,故 為如附表所示之備位聲明二。 被告則以: ㈠金豬公司以:伊委由陳弘洋擔任系爭契約聯絡人,而非代理人或使用人。且依系爭契約,應由伊先下單確定數量並付款,原告確認後再由陳弘洋領取禮物卡及發票。原告與陳弘洋間先交付禮物卡再付款之交易模式,顯與系爭契約相異,堪認本件糾紛並非源於系爭契約,與伊無涉。 ㈡耀泰公司以:伊並未收受A禮物卡,毋庸負擔A禮物卡價金。 ㈢晉嘉公司以:系爭契約原告與金豬公司簽訂,伊並未簽約,陳弘洋自非伊之代理人。縱認伊與原告間有系爭契約之合意,惟系爭契約附件所載伊之收件人為蔡芝樺,非為陳弘洋,且系爭契約上載明陳弘洋為金豬公司之聯絡人,其權限僅限於金豬公司之事務,是陳弘洋非伊之代理人,且原告認陳弘洋之行為屬侵權行為,不法行為自不得成立代理或表見代理,伊無須負責。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陳弘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經查: ㈠原告與金豬公司於105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豬公司向原告採購提貨券、禮物卡,陳弘洋為金豬公司之聯絡人,訴外人謝蘊香為原告之聯絡人;系爭契約附件客戶明細中載有耀泰公司、晉嘉公司,並皆以蔡芝樺為收件人。 ㈡原告前向陳弘洋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列:107年度偵字第5925號,下稱系爭偵案)。 ㈢上揭事實,有卷內系爭契約及其附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頁 ),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陳弘洋代理耀泰等2公司向其下單採購系爭禮物卡,原 告與耀泰等2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耀泰公司應給付價金19萬元 ,晉嘉公司應給付價金49萬5000元;倘陳弘洋並無代理耀泰等2公司採購系爭禮物卡之權限,耀泰等2公司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倘認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耀泰等2公司亦應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返還所受領之上開利益,為耀泰等2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陳弘洋於106年3月21日以耀泰公司名義,請求開通A禮 物卡,尚欠19萬元未付;陳弘洋另於同年4月14日以晉嘉公司 名義請求開通B禮物卡,尚欠47萬5000元未付等情,業據謝蘊 香於系爭偵案中證述:106年3月陳弘洋確實有買50萬元禮物卡,但只支付28萬5000元,尚欠19萬元未支付;106年4月陳弘洋陸續有購買禮物卡,其中有次50萬元的禮物卡沒付錢等語明確(見系爭偵案卷第57頁及其背面),並有應收帳款明細表、禮物卡訂購確認單、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統畫面2紙等證在卷可稽【見系爭偵案卷第19-20頁、第24-2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43號卷第22-23頁( 下稱士院卷)、本院卷第185-187頁】,應堪認定陳弘洋確實 有以耀泰等2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訂系爭禮物卡。 ㈢原告主張耀泰等2公司透過代理人陳弘洋下訂系爭禮物卡,原告 與耀泰等2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禮物卡為耀泰等2公司透過代理人陳弘洋下訂,原 告已將系爭禮物卡交予陳弘洋,耀泰等2公司已收取系爭禮物 卡,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給付系爭禮物卡之價金66萬5000元,惟耀泰等2公司則否認陳弘洋為其代理人及已收受系爭禮物卡 。查原告陳稱系爭禮物卡係由陳弘洋所下訂,原告並將系爭禮物卡交付予陳弘洋(見本院卷第460頁),是則原告與耀泰等2公司就系爭禮物卡是否已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已有疑義,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往來均係透過陳弘洋為之,陳弘洋為耀泰等2 公司之代理人,並舉系爭契約為證,惟系爭契約係原告與金豬公司簽署,耀泰等2公司僅為系爭契約後附客戶資料表內開立 發票明細之人,且收件人亦為「蔡芝樺」而非陳弘洋,尚難以系爭契約即逕認陳弘洋為耀泰2公司之代理人。而耀泰等2公司均否認陳弘洋為其代理人,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弘洋與耀泰等2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職是,原告主張陳弘洋為耀泰 等2公司之代理人,並有代理耀泰等2公司下單採購系爭禮物卡及收受禮物卡之權限,原告與耀泰等2公司就系爭禮物卡成立 買賣關係,應非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先前之交易往來均係透過陳弘洋所為,晉嘉公 司前亦有收取伊所開立之發票,即使陳弘洋非耀泰等2公司之 代理人,耀泰等2公司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並 舉系爭契約、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91頁),惟依前所 述,表見代理必有本人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或他人表示為本人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構成表見代理。查: ⑴系爭契約就形式上觀之係由金豬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簽署( 見士院卷第15頁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欄),原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且系爭契約僅列陳弘洋為聯絡人,並非 代理人,而耀泰公司及晉嘉公司皆未簽署系爭契約,是原告以系爭契約據認耀泰等2公司將代理權授與陳弘洋,即尚嫌速斷 。 ⑵又原告另主張,其與耀泰等2公司之交易均係透過陳弘洋完成下 單、付款與交付禮物卡的流程,且耀泰公司與晉嘉公司除系爭禮物卡之交易外,也都有收取原告所開立的發票,耀泰等2公 司係明知陳弘洋表示為代理人卻不為反對之表示云云,而自謝蘊香於偵查中之證詞固可認定原告與金豬等三公司之交易均係透過陳弘洋為之,惟原告銷售禮物卡的流程,業據謝蘊香於偵查時證稱:客戶先以書面或口頭告知購買禮物卡金額,伊再進入公司系統下單,製作禮物卡之廠商就會將內含下訂金額之禮物卡寄給伊,收到禮物卡後會請客戶匯款至公司銀行戶頭,確認收到款項後再將禮物卡開通交給客戶等語明確(見系爭偵案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核與金豬公司所抗辯之內容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33頁、第73頁、第89頁),是以,原告銷售禮物卡之交易模式應為耀泰等2公司下單並且匯款予原告後,原告 方會開通禮物卡後交予金豬等三公司等情,應可認定。惟依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陳弘洋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即向原告下訂採購約1500萬元禮物卡,並要求原告先交付未開通使用額度之禮物卡予伊(即陳弘洋)持有,未來通知原告開通使用額度時,會再付款給原告」(見士院卷第10頁),係原告先交付禮物卡予陳弘洋,待陳弘洋匯款後原告始開通禮物卡額度,兩者模式迥異;另再徵諸謝蘊香與陳弘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亦可知陳弘洋在通知謝蘊香開通B禮物卡時,已經 取得B禮物卡(見士院卷第23頁),堪認系爭禮物卡在謝蘊香 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前,已由陳弘洋取得。因此,本件陳弘洋下訂系爭禮物卡之模式與原告先前與耀泰等2公司交易禮物卡 之模式並不相同。則既然本件陳弘洋與原告下訂禮物卡之交易模式與兩造先前模式不同,且謝蘊香已證稱:「(問:既然這次陳弘洋金額未付款,你為何要幫他開通?)因為陳弘洋說他很急需使用該批禮物卡,我在等待他給付款項時,我不小心點到電腦導致禮物卡被開通」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7頁背面),是以,耀泰等2公司是否確實已知悉本次陳弘洋與往常不同 的交易,並不為反對之意思,亦有疑問,原告對此亦未舉證證明之,是則原告主張耀泰等2公司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陳弘洋, 或知陳弘洋表示為耀泰等2公司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應非可採。 ⒊據此,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禮物卡係耀泰等2公司透過陳弘洋向原 告下訂,亦未舉證耀泰等2公司是否知悉陳弘洋本件交易而不 為反對之意思,則原告主張耀泰等2公司應給付系爭禮物卡買 賣價金、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應屬無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耀泰等2公司返還所受利益66萬50 00元,惟原告已陳稱其將系爭禮物卡交付予陳弘洋,且耀泰等2公司均否認有取得系爭禮物卡,而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耀 泰等2公司已實際領取系爭禮物卡,是以,原告主張耀泰等2公司已領取系爭禮物卡並構成不當得利,即非可採。 原告主張陳弘洋代理金豬公司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禮物卡,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金豬公司應給付價金共計66萬5000元,倘陳弘洋無代理權限,金豬公司亦應依表現代理負授權人責任,為金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原告主張金豬公司透過代理人陳弘洋下訂系爭禮物卡,原告與金豬公司成立買賣契約,金豬公司應依系爭契約支付系爭禮物卡之買賣價金云云,惟原告與金豬公司間之禮物卡交易模式,為金豬公司下單並且匯款予原告後,原告方會開通禮物卡後交予金豬公司已如前述,本件係原告先交付禮物卡予陳弘洋,待陳弘洋匯款後原告始開通禮物卡額度,兩者模式即有不同,再佐以陳弘洋於系爭偵案時亦自陳:伊不是金豬公司員工但有合作關係,若與金豬公司共同採購,會去跟金豬公司會計請款,伊個人的案子,就會自己出錢購買禮物卡,有時會以個人名義購買等語(見系爭偵案卷第58頁),是以,本件陳弘洋所下訂之系爭禮物卡是否係基於系爭契約而來,亦或係陳弘洋自行下訂購買,即有疑義。職是,原告主張金豬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禮物卡之買賣價金,自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將陳弘洋列為聯絡人,且原告與金豬等公司間禮物卡交易皆由陳弘洋代為處理並已循此模式完成多筆交易,故金豬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查系爭契約僅列陳弘洋為聯絡人,並非代理人已如前述,且本件陳弘洋與原告下訂禮物卡之交易模式與兩造先前交易模式不同,再佐以謝蘊香已自陳在等待陳弘洋給付款項時,誤開通禮物卡等情,是則,難認金豬公司確實已知悉本次交易並不為反對,據此,原告主張金豬公司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亦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陳弘洋間成立系爭禮物卡買賣契約,陳弘洋應給付價金66萬5000元,倘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陳弘洋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所受利益或依民法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所受之損害66萬5000元,查: ㈠原告主張陳弘洋分別以耀泰等2公司名義,向其下訂並請求開通 系爭禮物卡業已認定如前,堪認陳弘洋係以耀泰等2公司之名 義與原告為買賣系爭禮物卡之法律行為,則陳弘洋既然並非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下訂系爭禮物卡,原告主張與陳弘洋間就系爭禮物卡成立買賣關係,即非可採。 ㈡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陳弘洋以耀泰等 二公司之名義向原告下訂系爭禮物卡,原告並已交付系爭禮物卡予陳弘洋,迄今均未付款等情,有前揭應收帳款明細表、禮物卡訂購確認單、謝蘊香與陳弘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統畫面2紙等證在卷可佐,陳弘洋既已收受系爭禮物卡 ,迄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主張陳弘洋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禮物卡之利益,並造成原告損失共計66萬5000元(計算式:19萬元+47萬5000元=66萬5000元),應為可採,是以,原告 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陳弘洋返還66萬5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原告是否可依民法第110條、184條規定請求,附此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甚明。陳弘洋應給原告上開金額,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35頁公示送達證書)之 翌日(即108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弘洋給付66萬5 000元,及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 編號 聲明 均為假執行之聲請 1 先位聲明: 耀泰公司應給付伊19萬元;晉嘉公司應給付伊4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備位聲明一: 金豬公司應給付伊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備位聲明二: 陳弘洋應給付伊6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