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 告 高慧芳 訴訟代理人 高慧真 被 告 潘鴻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刑事簡易案件之上訴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故本件屬第二審之民事事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本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將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0302150113591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外詐取財物(下稱系爭幫助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 106年12月18日致電伊,誆稱為臺灣奧蜜思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員,因伊先前購物訂單,公司作業疏失,多出12筆,倘欲取消訂單,需跟銀行確認,並至ATM操作取消訂單,致伊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54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新臺幣(下同)97,94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下稱系爭詐欺行為)。被告嗣因系爭幫助詐欺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其先前則以:願意與原告和解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乃為系爭幫助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嗣為系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97,94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自承(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刑事卷第35頁至37頁) ,並有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為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42號卷 第37至45頁),經核並無不符。本院審酌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信用、隱私具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依上各節以參,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為系爭幫助詐欺行為之舉,益堪確認。又系爭詐欺行為、系爭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則被告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97,940元之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7,940元,自屬有據。 四、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0月17日寄存送 達被告(本院107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56號卷第9頁),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940元,及自107年 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