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06 日
- 當事人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欣怡、林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王楷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怡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偉 被 告 林登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楷岳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許銘銓變更為林欣怡,並經林欣怡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1 至30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及自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1、14、15、315、316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具備常時使用不 因材質瑕疵致容易鏽蝕之通用品質之「德國K+G WETTER品牌WWE130型號絞肉機」1臺(下稱系爭機器)。並表明先位聲 明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第181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14、316、325頁) 。亦即減縮先位聲明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訴訟標的,且排列各該訴訟標的之選擇合併關係,另追加備位之訴。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先後請求之主要爭點均係系爭機器有無瑕疵,且訴訟資料及證據得以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系爭機器用以生產絞肉食材,於107年5月31日在原告高雄分公司完成點交,原告並依約付清價金138萬6,000元。惟原告開始使用系爭機器後即發現系爭機器之槽內螺桿管(下稱系爭螺桿管)有易生鏽之情況,疑似系爭螺桿管之製造材質或設計有重大瑕疵,致原告對產品之食品衛生安全存有疑慮,影響加工食材之衛生安全,旋於107年6月15日致電被告請求排除瑕疵,被告於同年6月22日派員前往查看系爭 機器,惟因生鏽狀況未獲改善致無法繼續使用,原告遂於同年7月5日以電話第2次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7月6日派員檢 查確認有鏽蝕情形,並進行整機澈底清洗除鏽。然原告重啟系爭機器使用後,發現系爭螺桿管依舊有生鏽狀況無法排除,不得不暫停使用系爭機器,並持續通知被告必須確實排除鏽蝕情形。嗣於107年9月19日被告經原告通知後再次前往處理,並告知原告須以清潔劑洗滌系爭機器,且保證如依原廠建議之完整清潔程序進行清洗後,即不會再發生類似鏽蝕情形,惟原告依被告所稱方式進行清潔,自10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每日檢查仍發現系爭螺桿管同一部位有生 鏽情形,無法排除鏽蝕問題。 (二)又因系爭機器係對生肉食材直接進行加工輾碎以生產食品餡料,倘接觸食材之部分有鏽蝕將污染食材,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即不得供應消費大眾食用,從而原告至今仍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機器,是系爭機器顯不具備絞肉設備應具有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之效用。且原告發現瑕疵後隨即通知被告,經被告屢次前往維護仍無法完全排除鏽蝕情形,足見系爭機器有無法修復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 約定或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並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排除瑕疵,否則解除契 約等語,該函於同年11月19日到達被告,惟被告未予理會,原告遂於同年12月11日再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該函於同年12月12日到達被告,故 系爭買賣契約已於是日合法解除,原告自得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或民法第179條及第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8萬6,000元及給付遲延利息。再被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且因系爭機器之主要構成部分即系爭螺桿管已喪失效用,其他部分之給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其他部分之給付而請求相當於價金金額138萬6,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縱認原告上開先位請求均無理由,系爭機器既有瑕疵,原告應得備位依民法第364條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機器。 (三)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及第181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前揭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交付原告具備常時使用不因材質瑕疵致容易鏽蝕之通用品質之系爭機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並無生鏽之情形,原告所述鏽蝕僅係一般髒污,被告派員以一般方式清潔後即可排除。又系爭機器部分零件耗材並非不鏽鋼材質,本較容易生鏽,原告僅以清水沖洗系爭機器,其清潔方式本無法去除肉品油污、血水,加上原告就系爭機器擺放並未保持適當水平,易導致水、血水、油脂等液體積蓄其內,亦容易導致生鏽,是縱有生鏽亦係原告清潔保養失當所致,故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器確有瑕疵,因系爭機器已依原告要求進行客製化之變更,將進料處之保護蓋板開洞,並移除出料處之感應器及保護蓋板,難再回復原狀,且縱有生鏽情況亦可透過清潔方式除鏽,並非整部機器均無法使用,是原告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不得解除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機器,於107年5月31日完成點交,原告並依約付清價金138萬6,000元。 (二)原告於107年6月15日致電被告表示系爭螺桿管有易生鏽之情況並請求排除,被告於同年6月22日派員前往查看系爭機器 。嗣原告於同年7月5日再次致電被告表示生鏽狀況未獲改善,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被告於同年7月6日派員前往檢查處理。 (三)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排除瑕疵,否則解除契約等語,該函於同年11月19日到達被告。原告再於同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該函於同年12月12日到 達被告。 (四)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316頁),並有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公司107年7月6日驗收維修送貨通知單 、上開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85至9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有系爭螺桿管容易鏽蝕之瑕疵,且此一瑕疵無法排除,原告自得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其利息,或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機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螺桿管有無發生鏽蝕?是否容易鏽蝕且此一情形無法排除?㈡原告先位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或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承上如為否定,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機器,有無理由?茲詳述如下: (一)系爭螺桿管確有發生鏽蝕,其因材質成分分布不均勻而容易鏽蝕,且此一情形無法排除: 1.系爭螺桿管確有發生鏽蝕: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鏽蝕僅係一般髒污,且經被告向德國原廠反映,原廠亦僅答覆要以清潔劑、消毒劑及高壓水柱等方式清潔加以排除云云,並提出德國原廠K+G WETTER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頁)。惟觀諸被告出具之107年7月6日驗收維修送貨通知單,其上「叫修狀況」欄記載「生鏽 」,「內容」欄則載明「出料口、螺桿有生鏽狀況,先做除鏽SOP,並回報原廠如何排除」,「備註」等欄位復記載「 必(按:避)免再次發生的狀況(下週五來確認)」,下方並經被告公司工程人員簽名(見本院卷第23頁),倘若系爭機器並無生鏽之情況,被告公司工程人員何以於前揭通知單上載明「出料口、螺桿有生鏽狀況」?又何須進行「除鏽SOP」之作業?再佐以原告提出系爭螺桿管生鏽部位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31、33頁),堪認系爭螺桿管確有發生鏽蝕,且至遲於107年7月6日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維修時,即已有 生鏽之情形。至於被告提出之德國原廠信函,僅係原廠公司針對被告反映之問題所為答覆,並未針對系爭機器實際檢查、量測,自難僅憑該信函載稱應以清潔劑、消毒劑及高壓水柱清潔機器等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系爭螺桿管因材質成分分布不均勻而容易發生鏽蝕,且此一情形無法排除: ⑴原告主張系爭螺桿管容易發生鏽蝕且無法排除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就下列事項進行鑑定:①系爭機器之內槽及螺桿管之製造材質、設計是否符合食品工廠建築及設備設廠標準(下稱食品工廠設廠標準)第7條規定:「食品工廠之機器 設備設計及機器設備材質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機器設備設計:用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產製用機器設備之設計和構造應能防止危害食品或食品添加物品質衛生,易於清洗消毒,並容易檢查。應有使用時可避免潤滑油、金屬碎屑、污水或其他可能引起污染之物質混入產品之結構。二、機器設備材質:所有用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處理區及可能接觸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設備與器具,應由不會產生或溶出毒素、無臭味或異味、非吸收性、耐腐蝕且可承受重複清洗和消毒之材料製造,同時應避免使用會發生接觸腐蝕的材料。」?②是否使用避免內槽鏽蝕之材質或具備排除水漬之防鏽設計?③內槽及螺桿之鏽蝕情形得否以通常清潔方式除去或防止其持續發生?經臺經院鑑定人員參酌兩造提出之系爭機器說明文件及相關資料,並先後3次前往系爭機器所在現場履勘、量測後 ,出具該院110年4月1日(108)工鑑法第10002號鑑定研究報 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略以:①系爭機器之內槽及螺桿管之製造材質,經現場以XRF量測設備進行量 測,可知材質本身未能明確呈現屬於何編號之不鏽鋼產品,因此無法單純依據不鏽鋼之產品編號確認其是否符合所詢規定之條件與限制;此外,從量測結果之成分含量分布結果,可知標的在受測區域所呈現之成分分布,存在有不均勻之現象,而成分不均勻之現象則係明確會使得鋼材本身之防鏽蝕能力下降甚至不存在之重要因素,故即使標的本身之鏽蝕發生原因仍存在清潔方式等部分之爭議,但材質不均勻之事實本身當屬標的本身無法符合前開規範中防腐蝕效果之重要因素。②本案鑑定所使用之材質由於存在成分不均勻之情況,因此將嚴重影響使用該等鋼材之部位之防鏽蝕能力。至於水漬排除部分,首先無法確認標的機臺於本案鑑定前發生鏽蝕時,是否可完整將水漬排除,但如機臺之清潔作業如同原告所稱係以清潔布將其完整擦拭乾淨,則於本案鑑定過程中,尚未發現標的機臺在排除水漬作業上有明顯之問題。③由於內槽與螺桿本身通常應係採用不鏽鋼之材質,因此鏽蝕之發生,基本上係源自不鏽鋼鋼材表面之保護膜遭到破壞,也因此一旦鏽蝕發生,基本上已然無法藉由通常之清潔方式除去或防止鏽蝕持續發生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9至70頁)。 ⑵復觀諸系爭鑑定報告「第三節 材質分析結果㈡」記載:SS30 4不鏽鋼作為使用上最普遍的不鏽鋼材,使其具備有一定防 鏽作用的材質,主要的標準在於:1.鉻(Cr)的成分一般熟悉的是在18%~20%之間。2.鎳(Ni)的成分則在8%~10.5%之 間。在學理的慣例認知上,具備12%以上的鉻時,基本上已 經使鐵材具有防蝕能力,但相較於18%的鉻,其防蝕效果是 較低的,甚至在某些低鉻區域可能會喪失防蝕能力。根據量測的結果,可知7個量測區域中,僅有3個量測點所呈現之鉻成分係高於20%,另有4個量測點所呈現之鉻成分係屬於SS304對於鉻之設定範圍內,其餘14個量測點則除編號2、3外,基本上均遠低於18%,甚至有6個點低於12%。……區域3~6(按: 區域3為「出料螺桿炮管」即系爭螺桿管之最外側出口區域 ,區域4為「料斗」之板體區域,區域5為「入料螺桿之本體區域」,區域6為「出料推桿」之桿體區域)的12個量測點 中,除編號7的鉻含量高於20%外,其餘量測點之鉻含量均分布在9~13%的範圍內,則根據前述資訊,一則這4個區域的鉻含量均低於SS304之標準……僅有基礎之防鏽蝕效果,二則在 此4區域同樣存在含量不均之情況,部分之鉻含量則進一步 低於12%,雖然在本案中未能進一步驗證低於12%對於防鏽蝕效果之影響程度,然而區域成分不均勻之情況,實際上對於防鏽蝕效果之負面影響則更為顯著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4至66頁)。足證系爭機器之內槽及系爭螺桿管之製造材質,因其成分含量分布不均勻,造成鋼材本身之防鏽蝕能力下降甚至不存在,且多數區域之鉻含量均低於SS304不鏽鋼之 標準,致防鏽蝕效果較差,又一旦鏽蝕發生,即無法藉由通常清潔方式除去或防止鏽蝕發生。職是,系爭螺桿管確有容易發生鏽蝕而無法排除之情形乙節,堪予認定。 ⑶被告固抗辯:原告僅以清水沖洗系爭機器,其清潔方式本無法去除肉品油污、血水,加上原告就系爭機器擺放並未保持適當水平,易導致水、血水、油脂等液體積蓄其內,亦容易導致生鏽,是縱有生鏽亦係原告清潔保養失當所致,系爭機器並無任何瑕疵云云。惟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已載明:即使標的本身之鏽蝕發生原因仍存在清潔方式等部分之爭議,但材質不均勻之事實本身當屬標的本身無法符合前開規範中防腐蝕效果之重要因素等語(詳如上「⑴、①」所述) ,故不論原告之清潔保養方式是否能有效防止鏽蝕,均無從推翻系爭機器因其材質成分分布不均勻,導致系爭螺桿管容易生鏽之事實。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方面主張應採用特定之清潔劑,方可有效清潔,並排除鏽蝕發生,而原告方面則基於該公司另一相同廠牌、型號機臺同樣係採用強力水柱沖洗後以布擦乾之方式,亦未發生如系爭機器之鏽蝕現象,認為其所採用之清潔方式即已足夠。惟被告未能提供所述清潔劑之相關品名、廠牌或成分供參,因此本案中無由對此進行判斷,至於原告所使用之清潔方式,即便該方法本身之清潔效果不足(本案未驗證),但在標的機臺使用短時間內即發生鏽蝕,在一般的概念上亦難謂為清潔方式所導致。承上所述,在前述之條件與限制下,則嘗試透過量測所得之成分狀況判斷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因素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益見兩造雖就系爭機器應進行何種清潔方式存在歧見,惟系爭機器於107年5月31日完成點交,而系爭螺桿管鏽蝕之情形至遲於同年7月6日即已發生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倘若系爭機器之鋼材本身具備足夠之防鏽蝕能力,縱令原告之清潔方式清潔效果不足,亦不應於原告點交後短時間內即發生鏽蝕。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機器擺放並未保持適當水平,易導致液體積蓄而生鏽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機器係由被告所設置,原告未曾移動過等語。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載明:水漬排除之部分,首先無法確認標的機臺於本案鑑定前發生鏽蝕時,是否可完整將水漬排除,但如機臺之清潔作業如同原告所稱係以清潔布將其完整擦拭乾淨,則於本案鑑定過程中,尚未發現標的機臺在排除水漬之作業上有明顯的問題等語(詳如上「⑴、②」所述) ,是難認系爭機器設置、擺放之方式對於排除水漬之作業有何明顯問題,而被告復未就其抗辯系爭螺桿管容易生鏽,係因原告擺放方式不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為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稱:「標的機臺於本案鑑定前發生鏽蝕」乙節,缺乏其鑑定及推論之過程,且鑑定單位於施測前僅以清水清潔,並未充分清潔系爭機器,有影響測試結果之高度可能,況鑑定人員係以手持式之測試槍施測,亦會有一定之誤差存在云云。惟查,系爭螺桿管至遲於本件鑑定前之107年7月6日發生鏽蝕乙節,業如前所認定 ,是系爭鑑定報告判斷系爭機器於鑑定前發生鏽蝕乙情,並無悖於事實。又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件鑑定單位於第2次 履勘時,曾將系爭機器啟動實際進行絞肉作業,並確認清潔作業之操作方式,且於絞肉作業完成後,相關清潔作業依據現場觀察,應可認定為係已將肉眼可觀察到之部分完成應有之清潔作業,最終在當事人確認後,將系爭機器再次封膜包覆存放。嗣於第3次履勘時,針對系爭機器與肉品接觸之金 屬部位,以XRF測試槍進行成分測試,並依檢測結果評估受 測部位或零件所使用之金屬成分狀況,且測試設備本身係經過定期之校正以期確保測試之準確度,為增加測試取樣之可信度,同時瞭解受測標的本身之成分分布情況,現場測試作業以每個區域取3個點,作為測試之規模設定,至於所選取 之3個點,基本上均係位於設定量測區域之附近等情(見系 爭鑑定報告第24、46、47頁),足認鑑定單位於進行成分測試前,已就系爭機器完成應有之清潔作業,且測試設備經定期校正,復於各該量測區域增加取樣,以確保測試之可信度,堪信量測結果係鑑定人員依其專業智識及科學儀器所為判斷,應屬可採。被告既未指明鑑定單位以清水清潔之方式,對系爭機器之材質成分量測結果將發生何種影響,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手持XRF測試槍進行量測之測試方法有何瑕 疵,以致產生逾越可容許範圍之誤差,僅泛言指摘鑑定結論不可信取,自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 金138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1.系爭機器有無法修復之瑕疵: ⑴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記載:買方(按:即原告,下同)收受 機器時應立即檢查,如有瑕疵應即時通知賣方(按:即被告,下同)處理,怠於通知者視為機器自始無瑕疵,機器領貨後1個月內因買方因素無法實行驗收者,視為已驗收完成; 如機器有瑕疵或與規定不符者,賣方應於7日內派員檢修, 如逾期未派員檢修或有無法修復之瑕疵,買方得解除契約退回本設備,賣方應於1個月內無條件全額退回已付金額等語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上開見解雖係針對民法第354條關於買賣標 的物之瑕疵規定所為解釋,惟兩造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性質上既屬買賣契約,則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之「瑕疵」自應為 同一之解釋。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機器須符合我國法令,故縱使系爭機器不符合法令亦不足推論有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機器之品名為絞肉機,原告亦係購入用以生產絞肉食材,衡諸通常交易觀念,系爭機器本應具備可確保所加工食材衛生安全之品質,並應符合相關法規所設標準。而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食品工廠設廠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食品工廠之機器設備設計及機器設備材質應符 合下列規定:……二、機器設備材質:所有用於食品或食品添 加物處理區及可能接觸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設備與器具,應由不會產生或溶出毒素、無臭味或異味、非吸收性、耐腐蝕且可承受重複清洗和消毒之材料製造,同時應避免使用會發生接觸腐蝕的材料。」即明文要求可能接觸食品之設備與器具,應避免使用會發生接觸腐蝕之材料。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本次現場履勘之取樣選擇,在同時考量量測區域之廣泛度(即儘可能涵蓋標的設備可能接觸肉品的部位)之前提下,總共包含以下區域:①料斗之底部渠道區域、②料斗與 出料螺桿炮管之銜接區域、③出料螺桿炮管(按:即系爭螺桿管)之最外側出口區域、④料斗之板體區域、⑤入料螺桿之 本體區域、⑥出料推桿之桿體區域、⑦出料推桿之組裝頭區域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7至48頁),足見於系爭機器生產絞肉之過程中,系爭螺桿管確係可能接觸肉品之部位,而該部位容易發生鏽蝕,且此一情形無法排除乙節,業如上述,是系爭機器確有危害加工食材衛生安全之虞,且與前揭食品工廠設廠標準第7條之規範要求不符,顯然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 應具備之品質,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確有瑕疵甚明。 ⑶又系爭機器於107年5月31日完成點交後,原告於同年6月15日 致電被告表示系爭螺桿管有易生鏽之情況並請求排除,被告於同年6月22日派員前往查看系爭機器,嗣原告再於同年7月5日致電被告表示生鏽狀況未獲改善而無法繼續使用,被告 於同年7月6日派員前往檢查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原告於發現系爭螺桿管易生鏽蝕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處理,而被告數次派員檢修後仍無法修復瑕疵,且系爭螺桿管之鏽蝕已無法藉由通常之清潔方式除去或防止鏽蝕持續發生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堪認上開瑕疵確屬無法修復無訛。 2.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並已於10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⑴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 ①系爭機器既有無法修復之瑕疵,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解除契約退回系爭機器,並請求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 價金。被告雖抗辯:系爭機器已依原告要求進行客製化之變更,將進料處之保護蓋板開洞,並移除出料處之感應器及保護蓋板,難再回復原狀,且縱有生鏽情況亦可透過清潔方式除鏽,並非整部機器均無法使用,是系爭機器縱有瑕疵,原告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不得解除 契約云云。惟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原告據以解除契約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並未如民法 第359條但書規定以「顯失公平」作為解除契約之消極要件 ,性質上即屬兩造以特別約定加重被告所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兩造自應同受拘束,且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法院亦應尊重當事人所為之自主決定,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已難認有據。 ②況縱認本件有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該規定所謂買受 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系爭機器已將絞肉安全保護蓋板及感應器移除,而有客製化之變更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系爭機器免責約定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惟 此至多可認被告已無法將經變更規格後之系爭機器另行轉賣他人。而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係用以生產絞肉食材,其可能接觸肉品之系爭螺桿管部位卻容易發生鏽蝕,且此一瑕疵無法修復,非但影響食品衛生安全,亦不符合食品工廠設廠標準第7條規定等情,業如上述,故系爭機器之其他部位縱可正 常運作,原告亦無法用以生產絞肉食材,堪認瑕疵已達重大之程度,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是經審酌上開瑕疵對原告所生損害及解約對被告所生損害,難認有何失衡之情事。從而,被告抗辯本件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云云,亦無足憑取。⑵原告已於10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 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11月16日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排除瑕疵,否則解除契約等 語,該函於同年11月19日到達被告。原告再於同年12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等 語,該函於同年12月12日到達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原告已於107年12月12日向被告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應於同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3.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8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 ⑴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7年12月12日發生解除之效力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明定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為: 買方得解除契約退回本設備,賣方應於1個月內無條件全額 退回已付金額(見本院卷第18頁),又原告已付清價金138 萬6,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是被告自應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1個月內即108年1月12日 前給付原告138萬6,000元。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又被告本應於108年1月12 日前給付原告138萬6,000元,業如上述,是被告應自翌(13)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基於處分權主義,當無不可。再兩造就遲延利息並未約定利率,自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4.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 院即毋庸審究原告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及第181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364條第1項規定請求交付無瑕疵之物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機器有無法修復之瑕疵,原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且原告已於107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38萬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故原告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38萬6,000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先位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審究原告先位主張選擇合併之其餘訴訟標的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本院勘驗原告保管系爭機器之工廠,以證明現場環境足以影響系爭機器之保養維護,惟卷存證據已足認定系爭機器確有無法修復之瑕疵,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暸,上開證據調查對於本院裁判基礎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