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張文齊、新象股份有限公司、許博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43號 原 告 張文齊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新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博允 共 同 劉緒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董陽孜所寫之古柏行書法四條屏書法作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新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新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象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如附件所示之董陽孜所寫之「古柏行書法四條屏」書法作品(下稱系爭作品)與其他31件收藏品,委託被告新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象公司)於104年度夏季拍賣會(下稱系爭拍賣會)拍賣。 原告與新象公司於同年5月6日簽立作品委託拍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填載拍品尺寸並標定底價。系爭合約關於系爭作品之記載係以「暫不拍」而未標定底價,且系爭作品並未入系爭拍賣會圖錄。於系爭拍賣會結束後,系爭合約即為終止,新象公司已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作品,然新象公司卻未將系爭作品返還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新象公司返還系爭作品,但新象公司仍未返還,原告自105年2月間多次與新象公司書畫部經理蔡惠媛聯繫仍未能取回系爭作品。再者,新象公司依系爭合約於返還前負有保管義務,如新象公司不能返還系爭作品,係未盡保管系爭作品之義務,新象公司自屬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賠償系爭作品之市價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被告許博允為新象公司負責人,負有監督保管系爭作品之義務,竟怠忽職守,未盡監督公司員工盡保管義務,許博允本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予以保管系爭作品,實有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象公司返還原告系爭作品;如不能返還系爭作品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新象公司請求賠償180萬元之損害,且許博允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新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象公司應返還原告所有如附件所示之書法家董陽孜所寫之古柏行書法四條屏作品( 即系爭作品)。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將包含系爭作品等收藏品合計32件委託新象公司於系爭拍賣會拍賣,新象公司派員至原告處所收件,並先行記載收藏品之作者、名稱、年代等資訊,將收藏品帶回公司後,進行拍照、量尺寸及由專業鑑定人員就收藏品鑑定其真偽及價值,紀錄物品之瑕疵或特徵。嗣於104年5月6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並標定底價,因新象公司 對於系爭作品之真偽有疑義而認為不宜拍賣,故未標定底價,遂將系爭作品交由原告取回,並於系爭合約記載「暫不拍」,原告已於104年5月6日取回系爭作品,被告並未保管系 爭作品。再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作品市價達180萬元 。原告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許博允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民法第28條規定並非對董事之請求權,而是對法人之請求權;系爭作品已經歸還原告,且新象公司保管系爭作品並無過失,原告依此請求,自無理由;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但許博允執行公司職 務亦無任何違反法令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此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㈠、原告於104年4月30日將其所有含系爭作品即董陽孜書法作品「古柏行書法四條屏」在內之收藏品,合計32件,委託新象公司於104年度夏季拍賣會(即系爭拍賣會)拍賣。 ㈡、原告與被告新象公司於104年5月6日簽立作品委託拍賣合約書 (即系爭合約),填載拍品尺寸,並標定底價。 ㈢、上開日期所簽立系爭合約關於系爭作品即董陽孜書法作品「古柏行書法四條屏」之記載,並未標定底價,係記載「暫不拍」,且系爭作品並未入新象公司系爭拍賣會圖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作品為其所有,系爭合約業已終止,被告新象公司未返還系爭作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象公司返還系爭作品,如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作品價值18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 ,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象公司返還系爭作品有無理由?原告是否已於104年5月6日取回系爭作品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稽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已確認原告為系爭作品之真正所有權人,有系爭合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作 品之所有權人未予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⒉經查,新象公司收受拍品之作業流程為新象公司向收藏家收件,收件時會先填寫收件單,交予拍賣顧問確定是否上拍,不上拍者還與收藏家,並請收藏家在退件單上簽收;確定上拍者,新象公司與收藏家簽訂合約,拍賣價格與收藏家協議,並在拍會會予以拍賣,拍賣完後與收藏家結帳,並將未拍出之藏品退還收藏家一節,經證人即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間任職新象公司負責拍賣業務之總監顧問蔡惠媛證敘明確(見本院卷第206頁)。且證人蔡惠媛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5866號案(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時亦 結證:新象公司收受拍賣品之流程是知道收藏家有藝術品想拍賣時,就會進行聯繫工作約見,伊會先檢視收藏品,若當下無法決定則取回辦公室,請顧問鑑定,鑑定後若不適合拍賣,則退回;亦即已收件部分,會邀收藏家到辦公室簽訂正式合約書及請收藏家取回不適合拍賣品;已簽訂合約部分,會根據所收進來之拍賣品,量其尺寸及狀況以核定價格,寫在合約書中,合約書1式2份,雙方各執1份,簽完約後則將 拍賣品放在庫房,拍賣品若不適合拍賣,會寫簽收單或簽退單給收藏家取回,若延後至次季拍賣,也會留置在庫房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117頁)。由上可知,於收藏家將其收藏品委由新象公司拍賣時,新象公司於收件時開立收件單,經鑑定後如認不適合拍賣時,則退還委託之收藏家,並簽立退件單,其餘收件之收藏品經新象公司鑑定並議定拍賣底價後並簽訂合約書而在拍賣會拍賣等流程,亦堪認定。 ⒊復查,證人蔡惠媛並證稱:伊有負責處理與原告拍賣業務,當時有先填寫收件單,拍賣業務流程與前述相同,原告上開藏品經新象公司顧問看過後不收件者,由原告取回並於退件單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並有新象公司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約及退件單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第27頁)。原告於取回時,並明載出庫日期、兩造取件簽約時所確認相同之尺寸等情,有簽退單(見本院卷第27頁),互核系爭合約與退件單,可知原告交與新象公司之收藏品共32件,其中有8件經原告於104年5月18日取回,並於被告 製作之單據簽名確認。從而,原告將其所有收藏品委由新象公司拍賣,新象公司於系爭拍賣會前,於原告交與收藏品時係簽立簽收單,新象公司如認有不予拍賣者,即於系爭拍賣會前退還原告,並簽立退件單等情,亦與新象公司向來之處理流程相符,洵堪認定。 ⒋次查,原告交付系爭作品與新象公司後,嗣兩造簽約時,經被告於系爭合約之系爭作品欄位註記「暫不拍」,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6頁)。復迄至系爭拍賣會結 束後,系爭作品並未列入系爭拍賣會圖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於系爭拍賣會結束後,於105年2月19日至6月29日間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作品時,新象公司蔡惠媛則稱:還 在找,找到送去給你;知道系爭作品、有在找;會把先前管倉儲的同事找回來、也會調監視器來看、甚或報案處理等答覆內容,並有LINE通訊軟體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47頁)。依此,堪認新象公司於原告催告返還系爭作品時,均未曾表示系爭作品已經原告取回之情。 ⒌原告對此主張:系爭作品記載「暫不拍」,係由被告書寫,並非原告所寫,且係因為被告以四條屏價值較高,所以暫不拍,延到104年度秋季拍賣會,因為秋季拍賣會是大月,拍 賣成績會比較好。後來因為秋季拍賣會沒有上拍,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總經理蔡惠媛,她說東西放在倉庫裡找不到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前開向新象公司催告返還系爭作品時,依新象公司總監蔡惠媛傳送原告之訊息紀錄,其中即有新象公司於其製作之拍品明細總表,對於系爭作品亦已標註底價,並於備註欄位記載「留至秋拍」一節,有上開LINE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頁)。依此,足 認新象公司確有收受原告之系爭作品,且於原告為上開催告返還系爭作品前,新象公司已對於系爭作品鑑定拍賣底價並計畫於新象公司秋季拍賣等情。且核與證人蔡惠媛於另案偵查所證:於系爭作品旁寫暫不拍,係因該作品為隸書,但董陽孜作品大部分都是草書,所以對此有質疑而寫暫不拍,然後之作法會有幾種,第一,可能會留在辦公室過幾天退回去,或是再作鑑定,若可拍則留下來,若不拍則退回去。新象公司會根據下季要拍賣作品本身做一份拍品明細表,因張文齊有詢問伊董陽孜字畫在那裡,伊有將上開拍品明細總表傳給張文齊,但伊不確定董陽孜字畫有無退回給張文齊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866號卷第116至117頁)。另查,原告交與新象公司之收藏品,除系爭 作品及前開於拍賣前業經原告取回者外,業經新象公司製作系爭拍賣會圖錄一節,亦有該圖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0至160頁)。從而,系爭合約既已終止,新象公司自原告收取系爭作品後既已開立收件憑據,嗣新象公司並未依其處理流程於系爭拍賣會開始前以退件單將系爭作品返還與原告,新象公司並未證明其已將系爭作品返還原告,則新象公司即屬無權占有系爭作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新象公司返還系爭畫作。 ⒍至被告雖辯稱已於104年5月6日在於系爭合約之系爭作品欄位 註記「暫不拍」之際,即由原告取回系爭作品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業已取回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上開所辯關於「暫不拍」係指原告已取回之意,與證人蔡惠媛所證之處理流程顯不相符,況依新象公司如將原告收藏品返還委託人即原告時,亦有上開簽退單予以紀錄證明。然查,系爭作品既經新象公司收件,新象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已返還系爭作品與原告,則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⒎又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新象公司並無占有系爭作品之依據,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象公司返還系爭作品,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新象公司賠償因未能返還董 陽孜書法作品「古柏行書法四條屏」之損害賠償180萬元, 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準此,原告請求新象公司返還系爭作品屬特定物之給付,如被告不為給付時,執行法院縱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交付,仍有履行不能之可能。原告將系爭作品交與新象公司為拍賣後,新象公司迄今拒絕返還系爭作品,而系爭作品又為動產,僅需移轉占有即無從追查下落,堪認系爭作品確有無法取回之風險,原告預慮將來返還不能,故請求被告新象公司償還其價額,核屬有理。又,新象公司收件取得系爭作品後,並未盡保管義務致系爭作品迄今仍未能尋獲,顯有過失,對原告應負賠償之責。 ⒊從而,本件關於系爭作品之價格經鑑定單位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鑑定為47萬6000元,有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可參。參以鑑定單位係以系爭作品之圖說影本,並參考董陽孜之經歷、歷屆展覽介紹及鑑定單位蒐集之董陽孜作品售價資料等,依其鑑定之專業判斷應可認有相當憑據,亦無明顯違背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鑑定結論應可作為本院認定事實參考之依據。原告雖以:董陽孜為學貫中西之著名書法家,早期偏重顏真卿楷書及魏碑創作,系爭作品為顏真卿魏碑體之代表作,內容字數繁多而充實,又是詩聖杜甫流傳千古之名作,字體大氣磅礡且為四條屏,極為難得珍貴,且雖為董陽孜於56年作品,但對藝術家作品而言,各期間之書法均各有特色,尤以早期董陽孜功力更為深厚,又專心致志於顏真卿魏碑體之創作更為難得,魏碑體之書法藝術市場價格本來就是最高者,董陽孜為魏碑與草書書法大家,又曾在國內外舉辦數十次大展,備受肯定,鑑定報告以系爭作品僅有47萬6000元之市場價值,不足以彰顯系爭作品之真正價值,嚴重偏低等語。反之,被告則以:鑑定報告所列董陽孜近年交易作品,創作年代皆於75年之後,系爭作品為董陽孜於56年所創作,作品年代相差甚遠,鑑定報告以晚期較成熟之作品平均價格估算早期作品之價值,不足為採。又董陽孜所擅長者為巨幅草書創作,筆力雄渾、奔放,字形結構及佈局自成一格,系爭作品為楷書作品,與鑑定報告所列董陽孜近年草書作品,不得相提並論。且鑑定報告對於價格如何試算並未說明。又系爭作品之前曾於103年由訴外人富德國際拍賣股 份有限公司拍賣,底價為人民幣6萬元,拍賣結果為流標, 顯見系爭作品並無人民幣6萬元之價值,且系爭作品經財團 法人何創時書法藝術文教基金會函覆:「流拍品的市價大約是拍賣底價的七至八折,再扣除必須付給拍賣公司的傭金,是為參考底價」,被告依此認為系爭作品並無47萬6000元之市場價值等語。然查,上開財團法人何創時書法藝術文教基金會回函業已說明該會並無鑑定鑑價之業務及經驗(見本院卷第353頁),故其所稱上開拍賣參考價格,既並未拍定, 即非可認定為系爭作品之市場價格。原告雖主張董陽孜書法作品十分珍貴,於108年拍賣會金額達100萬元,並提出橫幅字「138×252cm」之影本(見本院卷第172頁),系爭作品以拍賣成交價可能達400萬元至500萬元;以及董陽孜書法作品另於108年之拍賣金額為42萬元,並提出橫幅字「136×69cm 」之影本(見本院卷第319頁),原告請求180萬元尚屬合理云云。然則,藝術家之作品,不同作品之年代、技法、完成度均有不同,尚無從以其他作品推估系爭作品之價值;又,藝術家創作之作品其本質即在於其單一、獨特且表彰藝術家能力之價值,系爭作品為書法作品,且其尺寸與裱框等客觀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鑑定單位既以其經驗就系爭作品之應有市場價格以創作者之其他作品予以衡量,其鑑定所得價格47萬6000元,既無顯違經驗法則之情,是本院認如新象公司不能返還系爭作品時,新象公司自應賠償原告47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屬允當。 ㈢、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許博 允連帶賠償1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二十八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加於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28條規定係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應不得援引作為董事負連帶責任之依據。故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28條規定,請求許博允連帶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⒉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故主張公司負責人應負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所定責任時,就公司負責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違反 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應負舉證責任。查,新象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並未返還系爭作品等情,固經認定如前,惟於新象公司如不能返還系爭作品時,此僅止於新象公司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該公司負責人許博允並不因之當然構成上開公司法所定賠償責任。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許博允有何違反法令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則其依此規定請求許博允與新象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作品為其所有,被告新象公司於系爭合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作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新象公司返還系爭作品,如返還不能,則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新象公司賠償系爭作品之市價47萬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見本院卷第4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許博允應連帶賠 償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嬿舒 附件(見本院卷第329頁)